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測繪管理辦法》頒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測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活動管理,規範測繪市場秩序,提高測繪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服務保障的水平,促進測繪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江蘇省測繪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測繪活動,是指對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空間位置及其屬性等進行測定、採集、表述以及對獲取的數據、信息、成果進行處理和提供的活動。
第三條 市、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本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兆訂精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在測繪管理、科研或永久性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由市、轄市人民政府或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個人和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測繪活動。
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丙、丁級測繪資質申請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測繪資質實行年度註冊制度。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丙、丁級測繪資質年度註冊。
第六條 在測繪活動中從事技術設計、實地測量、製圖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統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受省測繪體腳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測繪作業證件的受理、審核、發放、註冊核准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七條 測繪犁再循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不得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嬸殼格精等級的單位發包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承包。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依法分包的,分包業務量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分包的單幾兵循位不得將測繪項目再次分包。
第八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達到政府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測繪項目,應當實行政府採購;依法必須實行招投標的其他測繪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招投標。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不適宜招投標的測繪項目可以不實行招投標。
市、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測繪項目的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採用公開招標的測繪項目,招標人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本行政區域內依法應當招標的測繪項目,招標人在招驗贈炒標實施前應當將招標檔案提交項目施測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單項契約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的承攬單位應當在測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按項目備案許可權進行備案。
第三章 基礎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條 市、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級基礎測繪,主要包括:
(一)建立與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更新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建立與維護資料庫;
(四)編制與更新本級行政區域圖;
(五)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第十一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市、轄市人民政府將基礎測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基礎測繪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市、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財政、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財政、規劃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以及當年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基礎測繪年度只記兆驗計畫,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基礎測繪規劃、計畫調整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市、轄市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為三至五年。
第十四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家測繪系統和測繪基準。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五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建設與管理。
數字區域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建設和財政投資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全市統一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六條 不動產權屬測繪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測量規範和技術標準,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房產測繪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國家認定的房產測繪成果鑑定機構鑑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進行,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測繪成果
第十七條 測繪成果依法實行匯交制度。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匯交和保管工作。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受委託的部門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資料目錄,並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需要查詢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保密工作,負責基礎測繪成果及其他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領用保密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定期將測繪成果的保管、使用情況報測繪成果所在地測繪、保密主管部門備案。
銷毀保密測繪成果應當報提供該成果的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測繪成果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對提供使用的測繪成果,使用單位不得擅自複製(數位化)、轉讓、轉借。確需複製(數位化)、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必須經該測繪成果提供部門批准或者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無償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不得將該測繪成果用於營利活動。
第二十一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基礎測繪和使用財政資金超過五十萬元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經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測,質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組織實施測繪項目的單位,不得拒絕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驗。
第二十二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中的測繪項目,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對前款所述的測繪項目,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七日內書面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測繪成果的,項目主辦單位應當按規定報批,並在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四條 測繪管理、民政、新聞出版、教育、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地圖及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地理信息現勢資料收集並在地圖上進行標繪的人員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六條 編制地圖需要利用測繪資料(包括公開出版的地圖),應當徵得資料所有權人和著作權人的同意,並應當在地圖上註明基礎資料來源。
第二十七條 編制行政區域地圖和政區地圖不得進行地理要素的有償標載。
編制公開發行的交通圖、旅遊圖等其他地圖,應當標載重要的國家機關、醫療機構、高等院校、圖書館等公共地理信息,並不得收取標載費用。
第二十八條 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地區性地圖,應當將試製樣圖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核。
第二十九條 生產製作附有各級行政界線的示意性地圖圖形的音像製品、標牌、廣告以及玩具、紀念品、工藝品等產品的,由生產製作單位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核。
第五章 測量標誌
第三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檢查和維護工作,並負責指派單位或專人保管基礎測繪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
第三十一條 各鎮(街道)應當做好轄區內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對永久性測量標誌保管實行津貼制度。市、轄市人民政府將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護和保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築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國有或者集體土地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並給予補償;占用建築物、構築物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保管契約,由永久性測量標誌建設單位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時,應當扣除設定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占地面積。
第三十六條 測量標誌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承擔測繪項目的測繪單位使用測量標誌的,應當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
第三十七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應當依法報批。標誌的拆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
第三十八條 測量標誌受國家保護,嚴禁損毀或擅自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取土、耕作或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經相關部門檢查驗收而未經檢查驗收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驗的測繪成果,不得對外提供使用和參加評優、評獎。
測繪成果未經依法監督檢驗提供給用戶使用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測繪單位違法從事測繪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單項契約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的承攬單位應當在測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按項目備案許可權進行備案。
第三章 基礎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條 市、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級基礎測繪,主要包括:
(一)建立與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更新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建立與維護資料庫;
(四)編制與更新本級行政區域圖;
(五)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第十一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市、轄市人民政府將基礎測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基礎測繪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市、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財政、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財政、規劃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以及當年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基礎測繪規劃、計畫調整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市、轄市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為三至五年。
第十四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家測繪系統和測繪基準。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五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建設與管理。
數字區域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建設和財政投資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全市統一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六條 不動產權屬測繪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測量規範和技術標準,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房產測繪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國家認定的房產測繪成果鑑定機構鑑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進行,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測繪成果
第十七條 測繪成果依法實行匯交制度。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匯交和保管工作。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受委託的部門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資料目錄,並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需要查詢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保密工作,負責基礎測繪成果及其他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領用保密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定期將測繪成果的保管、使用情況報測繪成果所在地測繪、保密主管部門備案。
銷毀保密測繪成果應當報提供該成果的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測繪成果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對提供使用的測繪成果,使用單位不得擅自複製(數位化)、轉讓、轉借。確需複製(數位化)、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必須經該測繪成果提供部門批准或者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無償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不得將該測繪成果用於營利活動。
第二十一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基礎測繪和使用財政資金超過五十萬元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經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測,質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組織實施測繪項目的單位,不得拒絕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驗。
第二十二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中的測繪項目,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對前款所述的測繪項目,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七日內書面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測繪成果的,項目主辦單位應當按規定報批,並在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四條 測繪管理、民政、新聞出版、教育、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地圖及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地理信息現勢資料收集並在地圖上進行標繪的人員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六條 編制地圖需要利用測繪資料(包括公開出版的地圖),應當徵得資料所有權人和著作權人的同意,並應當在地圖上註明基礎資料來源。
第二十七條 編制行政區域地圖和政區地圖不得進行地理要素的有償標載。
編制公開發行的交通圖、旅遊圖等其他地圖,應當標載重要的國家機關、醫療機構、高等院校、圖書館等公共地理信息,並不得收取標載費用。
第二十八條 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地區性地圖,應當將試製樣圖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核。
第二十九條 生產製作附有各級行政界線的示意性地圖圖形的音像製品、標牌、廣告以及玩具、紀念品、工藝品等產品的,由生產製作單位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核。
第五章 測量標誌
第三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檢查和維護工作,並負責指派單位或專人保管基礎測繪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
第三十一條 各鎮(街道)應當做好轄區內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對永久性測量標誌保管實行津貼制度。市、轄市人民政府將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護和保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築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國有或者集體土地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並給予補償;占用建築物、構築物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保管契約,由永久性測量標誌建設單位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時,應當扣除設定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占地面積。
第三十六條 測量標誌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承擔測繪項目的測繪單位使用測量標誌的,應當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
第三十七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應當依法報批。標誌的拆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
第三十八條 測量標誌受國家保護,嚴禁損毀或擅自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取土、耕作或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經相關部門檢查驗收而未經檢查驗收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驗的測繪成果,不得對外提供使用和參加評優、評獎。
測繪成果未經依法監督檢驗提供給用戶使用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測繪單位違法從事測繪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