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發常州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頒發常州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的通知》是2005年常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發常州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5年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促進教育事業健康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教育督導,是指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等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團,轄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團、轄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監督機構,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導職責,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教育督導必須依法進行,堅持督政與督學相結合,堅持鑑定性評估與發展性評估相結合,堅持監督與服務相結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發揮鑑定、激勵、導向、調控的功能。
  第五條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中與教育相關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市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第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確保教育督導工作所需要的人員編制、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對在教育督導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市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團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制訂本市教育督導工作的制度、規劃、計畫、方案,並按許可權組織實施,指導轄市(區)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本市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進行教育督導;
  (四)組織市、轄市(區)督學培訓,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
  (五)參與組織協調和開展全市教育評估工作;
  (六)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制訂本轄市(區)教育督導工作的計畫,並負責實施;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隸屬本轄市(區)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進行教育督導;
  (四)組織本轄市(區)督學培訓,開展教育督導理論和實踐的科學研究,總結推廣督導工作經驗;
  (五)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督 學
  第九條 市和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機構職責和任務配備教育督導人員。教育督導人員包括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免。
  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公務的人員。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專職督學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免;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從國家機關、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事業等單位中聘任,每屆任期二年。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均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督學證書,具有同等教育督導職權。
第十條 督學在教育督導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督導單位提出表揚或批評意見,並可視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獎懲建議;
  (二)發現有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時,有權依法立即予以制止,並通報被督導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督促其嚴肅處理;
  (三)受本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委託,負責相關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中高級教師職稱,有十年以上從事學校教育工作或者擔任過教育行政部門領導職務的經歷,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管理經驗豐富,有相應的工作能力;
  (四)遵紀守法、堅持原則、聯繫民眾、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五)身心健康。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接受專業培訓,認真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
第四章 督 導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可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三種。
  綜合督導指按計畫對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專項督導指按計畫對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進行局部、專題、單項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隨機督導指不定期地到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了解情況,檢查工作。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由教育督導機構組織。根據需要,可聘請有關行政部門及相關單位人員或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隨機督導應由教育督導機構組織安排,督學個人隨機督導時,應出示督學證,事後應向本級教育督導機構作出報告。
  第十四條 綜合督導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提前30日,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被督導單位按要求作好接受督導的各項準備,並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自查自評報告;
  (三)教育督導機構接到自查自評報告,及時派出人員實施督導;
(四)督導結束後的一個月內,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評估報告;
  (五)被督導單位在接到督導評估報告後,按規定期限向教育督導機構報送整改報告,必要時教育督導機構可進行教育督導複查。
  第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必須按照督導要求,認真進行自查自評,主動配合教育督導工作。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在接到督導評估報告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督導評估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結論。被督導單位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複查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訴。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以下列方式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檔、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座談會、個別訪談;
  (五)問卷調查、聽課、測試、現場察看。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教育督導活動,不得影響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學活動。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之間存在可能影響督導公正的情況時,督學應當自行迴避。被督導單位有權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督學迴避,申請經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批准,督學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結果通報制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督導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結果作為對被督導對象及其主要負責人獎懲和考核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開展督導活動時可以邀請人大、政協和其他有關部門人員參加。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阻撓、拒絕教育督導的;
  (二)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情況的;
  (三)對教育督導和督學提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故意不採取整改措施的;
  (四)對督學和參加教育督導的其它人員,以及提供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有其他妨礙教育督導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或建議其所在單位、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學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失職、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違反國家廉政規定的;
  (三)濫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四)有其他影響公正教育督導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本市管轄的公辦和民辦的託兒所、幼稚園、普通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特殊學校、成人學校、市屬高校以及青少年宮、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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