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鑑定和日常監督管理辦法

《山西省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鑑定和日常監督管理辦法》在1999.11.24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鑑定和日常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24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鑑定和日常監督管理,保障農業機械使用者和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產品,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業、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加工業、農田排灌、農村運輸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產品生產、銷售、使用和質量鑑定及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鑑定工作,並可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其具體職責是:
(一)農業機械新產品的先進性、適應性檢測、評估和鑑定;
(二)組織、推廣先進優質的農業機械產品;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四)受理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問題的投訴,並依法處理。
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履行前款除(一)項以外的其他項所規定的職責。
第五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可委託其所屬的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第四條 規定職責的執行工作。
第六條 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權後,方可開展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七條 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及其所屬農業機械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鑑定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須經培訓,並由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投入生產前,須按申報的產品級別分別由省、市(地)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鑑定檢測,提出鑑定檢測報告後,按國家和省新產品鑑定驗收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九條 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本省批量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須經省農業機械鑑定機構進行推廣鑑定,對產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適應性和“三包”承諾等內容做出綜合評價,合格者由省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核發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書、證章,優先推廣。
進入本省銷售的省外農業機械產品,須持有所在地省級以上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書,到省農業機械鑑定機構辦理認可手續,在我省享受優先推廣待遇。
在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書或認可手續有效期內,對質量下降,用戶意見大的農業機械產品,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應及時組織農業機械鑑定機構進行抽查鑑定。
凡推廣鑑定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產品,經銷部門不得經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應加強對銷售和使用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日常監督檢查。對用戶反映意見大、質量問題多的重要農業機械產品,可組織重點檢查。
第十一條 被檢查者應當為檢查工作提供方便。農業機械產品需進行檢驗的,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樣品,檢驗完結留樣期滿後,退還被檢查者。檢驗結果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產品,其檢驗費用由被檢驗者承擔,被檢查者有權依法向責任方追償。
第十二條 對農業機械進行檢驗,應在兩個月內檢驗完畢,其結果應及時書面通知被檢查者,同時報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以適當方式公布。
第十三條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復檢。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未經省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鑑定投入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責令限期申請鑑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 規定,未辦理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書、證章或認可手續,批量銷售農業機械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六條 偽造、冒用推廣許可證證書、證章和認可手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責令公開更正,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七條 對已取得推廣許可證或辦理了認可手續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經檢測,產品質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發證部門可收回並註銷推廣許可證或認可手續。
第十八條 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銷售、使用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協助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對拒絕、阻礙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鑑定和日常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鑑定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被檢查者造成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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