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6日公布 1994年5月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的管理,保障農業機械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業、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加工的動力機械及其配套作業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經營管理、技術推廣、技術監督、安全監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及農業機械的使用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農村經濟發展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培育和發展農業機械市場,在政策、資金等方面扶持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網點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協調工作。
第二章 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農業機械的經營,實行國家、集體、私營、個體和聯合經營等多種形式。
第七條 農業機械的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農業機械經營者從事農田作業、興修水利和農田建設,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制定標準的,按經營者和使用者雙方所簽訂的作業契約或協定中規定的標準進行作業。
第九條 擁有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其使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性能、經濟技術指標,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繼續使用,經修理仍達不到標準的,應予報廢。
第十條 購置或更新大中型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貸款等優惠。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更新、報廢、轉讓、出賣國家投資或補貼購置的大中型農業機械,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公安、交通、農機等部門,維護跨轄區的農業機械聯合作業秩序,保障作業正常進行。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網點,加強對農業機械的信息提供、技術諮詢、銷售維修、集團承包及專業人員培訓等方面的服務和指導。
第十四條 各級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單位,應適應農村經濟發展要求,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機具的研製、引進、示範和推廣工作。
第十五條 經銷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農村市場需求,及時組織供應農業機械,並提供售後服務。
第十六條 專營和主管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須取得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核發的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專營和主營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須按核定的技術等級,承攬相應的維修項目,並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確保維修質量。
專營和主營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在保修期內,對所承修的農業機械,修理不合格的應進行返修;因維修質量給委託方或他人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須負責賠償。
因農業機械維修質量發生的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解決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農業機械承修方和委託方雙方簽訂有維修契約或協定的,發生維修質量賠償糾紛時,按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專供的農用柴油,按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分配指標,石油經銷單位負責及時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摻假、以次充好、搭配供應和擅自提價。
第四章 技術監督和安全監理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與業務主管部門共同對正式投入生產前的農業機械新產品進行鑑定驗收;對銷售的農業機械進行質量檢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應對使用中的農業機械加強質量監督。
第二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購置農業機械的動力機械後,均應持產品合格證和其他有關手續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牌證,未取得牌證的不得投入使用。
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應對農業機械的動力機械進行年度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限期修復,復檢後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證。
第二十一條 申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認可的單位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或操作。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應按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組織的年度審驗,審驗不合格的須參加補審;未參加審驗或補審後仍不合格的,不得駕駛或操作。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應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將國家投資或補貼購置的大中型農業機械轉讓或出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或補貼款,上繳國庫,並處以國家投資或補貼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超越技術等級承攬維修項目或對承修的農業機械修理不合格,在保修期內又不予返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供應農用柴油時,截留、挪用、摻假、以次充好、搭配供應、擅自提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供應農用柴油時,摻假、以次充好、搭配供應、擅自提價的,並可由工商、物價、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弔扣或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未領取農業機械牌證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已報廢的農業機械的;
(三)無證駕駛或無證操作農業機械的;
(四)違章作業的。
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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