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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農村村莊和集鎮。縣城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 村鎮建房必須節約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儘量利用村鎮內舊宅基地和空閒地。不準在文物古蹟和自然風景保護區建造居民住宅和生產用房。
第三條 村鎮一切宅基礎、空閒地均屬集體所有,應按村鎮規劃,統一調撥使用。
村鎮居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出租和相互轉讓。
任何人不得以歷史上頒發的房窯土地證及其他契約、證件,提出對宅基地的所有權要求。
第四條 村鎮一切建房占地,都必須根據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宅基地使用證或土地使用證。
第二章 村鎮規劃
第五條 村鎮建房,應當在村鎮規劃的統一指導下,有計畫地進行。規劃應考慮到生產、人口發展等因素,可先粗後細,首先解決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問題,然後進行詳細的規劃。
第六條 村莊規劃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合作社,下同)制訂,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或社員代表會、社員大會,下同)討論通過。集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制訂,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村和鎮的規劃均由縣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鎮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在村鎮規劃未批准以前,一般不得建房。執行規劃中遇到的問題,由縣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解決。
第七條 村鎮規劃,應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國家基本建設委員會、國家農業委員會發出的《村鎮規劃原則(試行)》制訂。
村鎮各項建設要充分利用原有設施,挖掘原有村鎮用地的潛力。必須擴建或新建時,須儘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園。提倡和鼓勵建造樓房。
村鎮內各項建設用地,可參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確定。集鎮及鄉所在地為:居住建設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築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綠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產建築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莊為:居住建設面積占村莊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築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綠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產建築及其他占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三章 農村建房
第八條 農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戶不得超過三分。城市近郊,菜區,人均耕地不足一畝的平川地區,不得超過二分。在人少地多的邊遠山區、山莊窩鋪,可適當放寬。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上述限額,具體規定每一個村、鎮居民建房占地標準,並報省土地管理機關備案。
第九條 農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照所占土地年產值的四倍,向農業合作社(即有土地所有權的地區性經濟組織,下同)繳納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費。
土地年產值計算的方法是:根據所占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牌價或議價(指沒有國家牌價的農產品)。
占用舊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非耕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畝產值的二倍計算。非耕地是指本辦法頒布前,連續三年以上不耕種的土地。
蓋樓房者免繳宅基地使用費。
第十條 農村居民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多子女戶(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的子女,以及已出嫁和招贅出去的不予計算)需要分居的,不管有幾個子女,只批給一處新宅基地;現有住宅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其超過部分達到規定標準一倍的,不另批給新宅基地。違反計畫生育的超生戶,不批給新的宅基地。
第十一條 由於村鎮規劃或其他原因遷建新居的,在新居建成半年以內,必須處理掉原有建築物,把舊宅基地退還集體。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和軍人,回鄉定居的華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須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討論通過。占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代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宅基地使用證;占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發給宅基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禁止借買房擴占宅基地。由於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買主應按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先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並按第九條的規定繳納宅基地使用費。沒有上述宅基地變更批准手續的,稅務部門不得辦理稅契。
第十四條 農村多種經營專業戶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在住宅以外申請生產性建房用地:
(1)現在農業生產已充分利用宅院空間,無潛力可挖,而資金、勞力足以繼續擴大生產者;
(2)新的專業戶或聯營專業戶,資金、勞力、技術足以進行超過宅院空間容納的生產規模者。
此項用地應本著有利生產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由專業戶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討論通過:占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或村內空閒地的專業戶,應按照第九條規定的計算辦法算出所占土地的年產值,逐年向農業合作社繳納土地使用費。該項生產停止後,即應將所占土地交回農業合作社。
專業戶經營對環境有污染的生產項目,應由縣級環保部門審查批准,否則不許占地。
第四章 集鎮非農業戶建房
第十五條 集鎮內非農業戶住房用地的面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城鎮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體規定,但每戶最多不得超過二分。
集鎮內非農業戶居住用房占地,須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代表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向農業合作社繳納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費。
第十六條 集鎮內非農業個體經營戶,建設生產性和商業性用房占地,應根據集鎮規劃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從嚴掌握。
集鎮內非農業個體經營戶建房用地,須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應根據占地面積,按年產值逐年向農業合作社繳納土地使用費。經營停止後,所占土地應交還農業合作社,其房屋建築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與經營者協商處理。
第五章 鄉鎮企業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即原社隊企業)及其他合作企業占地,要嚴格控制,實行有償使用。其申請程式、審批許可權、土地補償標準及其他附著物補償標準,參照《山西省貫徹執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占用土地呈報的檔案資料,可適當簡化。
第十八條 磚瓦、石灰、取土、採石、挖砂等項生產,應充分利用不宜種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確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須按土地的年產值逐年向農業合作社繳納土地使用費。同時,必須按土地年產值的二倍向農業合作社繳納一次性墾復基金,專門用於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及其他合作企業占地,只出土地補償費,不出安置補助費。土地所有權仍屬農業合作社所有,企業停辦後,應無償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單位。所占土地的農業稅,在國家未核減以前,由占地單位負擔。
第二十條 村鎮規劃內為本村鎮居民服務的教育、衛生、文化及其他公共建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出土地使用費。但要嚴格控制占地數量;要建造樓房。
第二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包括同鄉、鎮聯營的企業在內,其建設用地,應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對認真執行《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認真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任何單位或個人,不經批准,同村民委員會私訂協定占用土地,占地協定無效,土地退回被占地單位,對雙方的主管人和直接責任者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任何單位或個人搶占、侵占土地進行建設的,責令其退還所占土地,拆除違法建築物,並賠償被占地單位的經濟損失,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各處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三)買賣、出租宅基地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宅基地由農業合作社收回,並對雙方當事人和中間說合人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遷建新住宅應當退出舊地基而逾期不退的,責令退出,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五)超越審批許可權和用地限額批准占地的,審批無效,對審批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上述各項罰款,由鄉、鎮人民政府繳納縣級財政,然後由縣級財政部門撥給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百分之二十,鄉、鎮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作為執行《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經費,包括用於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農村幹部在審批土地過程中,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經濟制裁、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依法懲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和土地補償費,只能用於土地基本建設,開闢新的生產門路,發展生產,不準納入分配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過去頒布的有關村鎮建房的占地辦法、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對過去在村鎮建房中違反政策多占濫用土地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加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頒布並組織實施,由省土地管理機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