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山西省消防條例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協調和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消防業務費保障標準,將消防業務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保障國家和省確定的消防專項配套資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消防知識列入教育、教學、培訓內容。學校應當每年對全體學生和教職員工至少進行一次應急疏散演練和逃生自救訓練。
廣播、電視、報刊等有關媒體應當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廣告,義務宣傳消防知識。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並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捐贈款(物)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消防公益活動,資助消防救援中受傷、致殘人員和犧牲人員的親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每年十一月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依法編制城鄉消防規劃,並將其納入當地城鄉規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城鄉建設同步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所在鎮、全國重點鎮、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世界文化遺產地以及國家級、省級開發區等區域按照國家標準設立消防站。
第十二條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維護。鄉(鎮)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農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城市消防車通道的管理和維護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鄉(鎮)、村消防車通道的建設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單位投資建設消防車通道的,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消防通信線路由電信業務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管理、維護。
第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不得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
第十四條 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消防工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消防工程。
第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取得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具備投入使用條件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消防救援機構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標準、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並提供相關材料後即可投入使用、營業。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抽查檢查。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現場應當建設臨時消防供水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保證用火、用電和工棚、宿舍等臨時性建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確定本單位和所屬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定期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並組織員工疏散受困民眾,撲救初起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四)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執行消防控制室有關管理規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應當向當地消防救援機構申報備案;
(七)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取水碼頭、消防水鶴等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九條 同一建築物有多個產權人的,產權人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體產權人共同負責。
產權人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產權人將建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管理的,應當明確其與使用人之間的消防安全責任和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責任;未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由產權人負責。
產權人提供給他人使用的建築物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綜合樓、商住樓和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六)統一設定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等存放和充電場所,並加強管理;
(七)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舉辦焰火晚會和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主要建築內用火;其他建築內確需用火的,應當有專人看管,並落實防火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用於旅遊接待的居民住宅,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 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外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裝修材料送至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防火性能檢驗。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經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公共娛樂場所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產生煙火的製品。
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不得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施工、維修作業。
第二十七條 禁止流動加油(氣)車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場所營業。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培養消防技術人才,增強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當地消防救援機構驗收,並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報省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建立,人員的徵招、培訓、管理,消防裝備配置及所需經費等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經費由組建單位保障。
第三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隊員職業屬於高危特殊工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並依託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建立綜合性的應急救援隊伍和應急聯動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四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收費公路、橋樑等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五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在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任何車輛、行人應當讓行。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現場或者影響作業的障礙物,可以實施清障、破損或者拆除。
第三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時,不得向事故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消防工作實際,落實和完善消防工作責任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對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
公安派出所依法對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在建工程擬安裝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時,應當告知其不得安裝;對已經安裝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還應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主動向社會公告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對檢查發現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公布,對公眾予以提示。
第四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交申請、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承諾或者承諾失實,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撤銷許可。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旅遊接待。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將第七條中的“滅火救援”修改為“消防救援”。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縣級以上開發區”修改為“以及國家級、省級開發區”。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公眾聚集場所取得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具備投入使用條件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消防救援機構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標準、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並提供相關材料後即可投入使用、營業。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抽查檢查。”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取水碼頭、消防水鶴等公共消防設施。”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其中的“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其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修改為“綜合樓、商住樓和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將第二項“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修改為“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統一設定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等存放和充電場所,並加強管理”。
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其中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修改為“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
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的“並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修改為“可以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在建工程擬安裝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時,應當告知其不得安裝;對已經安裝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還應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查處。”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主動向社會公告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交申請、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承諾或者承諾失實,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撤銷許可。”
十四、刪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十五、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六、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決定,並組織實施。”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
二十、將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二十二、將第四十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修訂解讀
修改後的《山西省消防條例》已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並於11月29日開始實施。《條例》明確,統一設定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等存放和充電場所,並加強管理。
《條例》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取水碼頭、消防水鶴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眾聚集場所取得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具備投入使用條件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消防救援機構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標準、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並提供相關材料後即可投入使用、營業。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撤銷許可。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在建工程擬安裝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時,應當告知其不得安裝;對已經安裝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山西省消防條例(草案)》作說明。
《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9年9月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條例》施行以來,對我省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我省近年來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全省消防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較長時期內火災總量持續增長;二是公共消防安全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不適應;三是消防法制建設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2009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實施後,《條例》與國家大法的許多矛盾也顯現出來。為適應新時期消防工作的需要,省公安廳在認真總結《條例》實施情況的基礎上,起草了《山西省消防條例(草案)》(送審稿),於2009年12月報請省政府審議。省政府法制辦徵求了省發改委、編辦、教育廳等18個省直有關單位和11個設區市的意見,會同省公安廳研究、修改,形成了《山西省消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於2010年2月經山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就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解決消防工作職責不明確的問題
條例草案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在組織領導、責任落實、消防經費、消防規劃編制、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多種形式消防力量建設等方面的消防工作職責。明確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的管轄問題。補充完善了有關單位、居(村)委會、物業服務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
二、解決消防監督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問題
一是強化對文物建築消防的監督管理,吸納了《山西省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中的重要內容。二是就當前大多數建設工程施工階段消防部門監管無法可依,工程投入使用後帶有火災隱患、整改成本增大甚至無法整改等問題,作出了相應規定。三是明確了建設工程備案的監督管理,以杜絕建設工程施工逃避監管的情況。四是對消防產品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規定了相應的監管制度和行政強制措施。
三、解決消防站和消防組織建設滯後的問題
受經濟發展水平的制約,我省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還無法全面、有效覆蓋全省,許多鄉鎮、農村、開發區距離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難以保障消防安全監管和滅火救援工作。條例草案明確了消防站和專職消防隊的建設要求以及隊伍管理、待遇、經費等保障措施。
四、解決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中遇到的新問題
加強應急救援建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重大變化,條例草案作了相應規定:一是明確了政府在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和應急聯動機制等方面的職責。二是規定了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的通行保障措施。三是完善了滅火和應急救援相關的補償制度。
五、解決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為的處理和處罰問題
為保障消防職責、義務的落實,加強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為的教育和懲戒,條例草案完善了相關的消防行政措施和法律責任。一是明確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採取撤銷許可證、扣押、強制傳喚和強制拆除不合格消防產品、公告公示等措施。二是對建設工程無相關消防手續的違法行為罰款幅度作出嚴格規定,限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自由裁量權。三是明確了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等其他主管部門在相關消防工作中的執法主體地位。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3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山西省消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審議時多數組成人員認為,1999年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施行十多年來,在依法推進全省消防事業發展,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發揮了重要而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200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進行了全面修訂。我省的消防管理條例已明顯不能適應新時期開展消防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因此,為有效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的發生,促進安全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消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及時制定我省新的消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還本著高度負責的精神,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公安消防總隊,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修改。5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5月11日,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將該法規草案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6月中旬,法制委員會就草案中的相關問題,赴朔州、大同兩市進行了立法調研,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寄送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進一步徵求意見。6月2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論證會,認真聽取了部分在並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充分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又對草案作了反覆的研究和進一步的修改。6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再次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7月2日,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後,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體修改情況
原草案共七章六十一條。在修改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全面貫徹消防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正確處理好強化社會消防安全責任與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關係;始終堅持實施性地方立法的原則,正確處理好上位法規定與體現地方特色的關係;始終堅持從我省消防工作大局和特點出發,正確處理好解決突出問題與依法保障安全發展的關係。據此,在對草案逐條修改的基礎上,增加了四條,刪除了九條,合併兩條為一條。這樣,修改後的草案共七章五十五條。
二、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加強政府對消防工作領導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消防工作關係社會公共安全,關係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原草案第三條應當進一步強化和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對消防工作的領導責任,保證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進一步強化和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對消防工作的領導責任,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促進安全發展、建設責任政府的客觀需要。為此,根據消防法的規定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消防工作的意見》的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和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即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於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規定
原草案六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審議和調研中,有的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提出,現實社會生活當中,一些單位消防安全的主體責任流於形式,落實不到位,這是其一;其二是一些單位消防安全意識不高,消防基礎建設薄弱,消防安全隱患不同程度存在。因此,建議在條例中增加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方面的規定,進一步強化單位消防安全的主體責任。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即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
(三)關於新聞媒體消防宣傳的規定
原草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做好義務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的規定比較原則,在實踐中不好操作,建議進一步研究並對此作必要的修改。法制委員會修改時考慮到,多年來有關媒體在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實踐證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新聞媒體利用自身的傳播特點,採取消防公益廣告等民眾喜聞樂見的方式,一方面宣傳了消防法律法規,普及了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常識;另一方面也極大地增強了人民民眾消防安全的防範意識,收到了較為明顯的社會效果。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有關媒體應當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廣告,義務宣傳消防知識。”即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款。
(四)關於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的規定
原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建設和維護。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審議和調研中,有的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提出,市政消火栓作為撲救火災的重要消防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建設和維護,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業的負擔,建議修改時予以考慮。同時,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審議意見的報告中也提出,市政消火栓屬於公共消防設施,是社會公共服務產品,應當由政府統一提供,建議對該規定作必要的修改。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維護。”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
(五)關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規定
原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在民用建築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關於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規定與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夠一致,建議慎重研究和進一步修改。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反覆推敲,考慮到目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已有明確詳盡的規定,按照地方性法規一般不照搬上位法的立法原則,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款規定的內容。
(六)關於文物消防安全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針對原草案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出,加強文物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時也要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文物消防安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不能顧此失彼,不能影響人民民眾正常的生產生活,建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該條作適當的修改。根據文物保護法和我省的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舉辦燈會、焰火晚會和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在古建築的主要殿屋內用火。”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七)關於建築裝修材料送檢的規定
審議和徵求意見中,有的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提出,原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裝修材料送至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防火性能檢驗。”但是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只是對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築裝修材料,才送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防火性能檢驗,因此建議對該款作必要的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該款與第二款合併,修改為:“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外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裝修材料送至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防火性能檢驗。”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八)關於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二十八條對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規定得還不夠全面。公共娛樂場所人員密集,屬於火災事故的多發、易發區域,建議對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作出更加嚴格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在公共娛樂場所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產生煙火的製品。”“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不得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施工、維修作業。”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九)關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接受公眾監督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一些地方特別是基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少數工作人員還存在執法行為不夠規範,實施行政處罰比較隨意的問題,建議在草案中增加關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自我約束和接受社會監督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十)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
審議時,組成人員對法律責任的規定提出了三個方面的意見:一是消防法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本條例不應再移植上位法的規定;二是對於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也不需要重複規定;三是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草案規定得過於原則,建議作必要的修改。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並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法律責任的內容作相應的修改:一是對消防法已有的處罰規定,根據其違法行為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結果,從處罰的額度方面進行細化,增強可操作性,降低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二是草案涉及的違法行為,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僅作原則規定,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三是完善法律責任制度設計,依法強化單位消防安全的主體責任,依法規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法行為,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等;四是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作了明確規定,即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對草案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及相應的條款順序作適當的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草案作了修改。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在重點企業設立消防站的規定
原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縣級政府所在城鎮、國家級重點鎮、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世界文化遺產地、縣級以上開發區等區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消防站。”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對此作出規定是非常必要的,同時還建議增加在大型企業設立消防站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對這一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考慮到強化單位特別是大型企業的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對於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促進經濟社會安全發展、協調發展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鑒於消防法第三十九條,對大型發電廠,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以及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等,建立專職消防隊和加強消防安全工作已經作出明確規定,而且專職消防隊不僅承擔企業自身消防安全的責任,同時也擔負企業周邊其他單位火災撲救和社會應急救援的任務。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不再重複規定為宜。
(二)關於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職責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三章對加強消防隊伍建設,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以及政府專職消防隊和企業專職消防隊的設立、經費、人員待遇等問題作了規定,但缺少對公安消防隊建設方面的規定,同時對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的性質、職責也應當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對這一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公安消防隊作為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的主力軍,在國家整個消防組織體系中居於特別重要的地位,加強公安消防隊建設,做好消防隊員的社會保障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考慮到消防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等條款,已經對公安消防隊及專職消防隊的建設、職責作了明確的規定,同時也考慮到公安消防隊隊員屬於現役軍人,其工資、待遇等社會保障由國家承擔,地方性法規也不宜對此再作規定。有鑒於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不再增加這方面的規定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