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是一部山西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10月0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402
  •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
  • 發布日期:1997-10-05
  • 生效日期:1997-10-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
【發布日期】1997-10-05
【生效日期】1997-10-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8號)
《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已經1997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的病害和蟲害的預防和除治。
第三條森林病蟲害防治應以科學營林為基礎,以生態預防為根本措施,化學除治為應急手段,並貫穿於育苗造林、營林、採伐利用的全過程。
第四條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國有種苗繁育單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林木發生病蟲害,由經營者負責防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領導目標責任制,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
第六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其委託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森防檢疫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森防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森林病蟲害調查和預測,掌握轄區內蟲情動態和趨勢,發布蟲情預報;
(二)建立本行政區域森林病蟲害發生、防治、測報等技術資料檔案;
(三)編制防治規劃、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
第七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本轄區內森林病蟲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蟲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進行一次。
第八條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造林、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須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積應占到造林面積的60%以上,連片純林面積不得大於100公頃;
(二)對集中連片的純林,應有計畫地採取補植其他樹種、撫育、砍伐、栽植防病蟲隔離帶等措施,改變生態環境;
(三)造林、營林質量檢查內容應包括病蟲害防治項目。檢查時應有森防檢疫機構的技術人員參加;
(四)及時清理林內瀕死木、枯立木、風倒木、病腐木及病蟲危害嚴重已失去生長和培育價值的林木。
第九條對發生病蟲害的森林和林木,有關單位應採取物理、生物、化學、營林相結合的方法進行綜合治理,禁止捕殺林內益鳥、益獸。
防治森林病蟲害須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登記的農藥品種。提倡使用微生物製劑、仿生製劑類農藥;使用新型藥劑進行生產性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經縣級以上森防檢疫機構審定。
使用同類化學藥劑間隔期應在三年以上。對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進行防治的,不受間隔期限制。
第十條各級森防檢疫機構應確定專職測報員。各鄉鎮林業工作站、國有林場、國有種苗繁育單位應設立專職森防員,負責轄區內林木病蟲害調查,協助實施防治工作,並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防檢疫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本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事業發展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縣級以上計畫、財政主管部門應協同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搞好以下設施建設:
(一)防治、檢疫、測報器械和藥劑及其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檢驗室、微機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三)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
第十二條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100公頃以上,或者發生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生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不採取防治措施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單位或個人下達防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書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費用,實行誰經營、誰投資的辦法。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從育林基金、木材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五條對暫時沒有經濟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收入的防護林、水源涵養林、特種用途林或發生大面積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各級財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專項防治經費,並從農村造林補助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防治補助費,予以扶持。
第十六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從徵收的林業建設基金中提取3--5%,用於森林病蟲害的預防和除治。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責令了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苗木或其它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三)隱瞞或虛報森林病蟲害情況,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森林鼠害的防治參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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