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發布日期】2000-05-25
【生效日期】2000-05-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號)
《山西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森林公園的管理,更好地保護、開發和利用森林風景資源,促進森林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森林資源豐富、環境優美、自然景觀獨特,具有相應遊覽服務設施,經批准,供人們觀賞、遊覽、休息、健康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公園開發、建設、管理和在森林公園內進行遊覽觀光、生產經營和科學文化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應堅持對森林資源的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與旅遊業的發展相適應,實現森林資源社會、生態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鼓勵森林公園的開發和建設,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搞好森林公園的規劃、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森林公園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開發、發展規劃;
(三)審核設立森林公園的申請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四)指導、協調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
(五)組織、指導森林公園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負責森林公園的歸口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中心具體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依法對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水域、景點、景物、各類設施等進行管理,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森林公園的設立和範圍的劃定,應處理好與風景名勝區和宗教場所的關係。森林公園範圍內的寺廟、文物、古蹟等,其產權和隸屬管理關係明確的,其產權和隸屬管理關係不變。
第二章 公園的設立和建設
第八條森林公園按其景觀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劃分為國家級森林公園、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
第九條申請設立森林公園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立森林公園的書面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擬建公園的總體規劃和相應的圖表、照片等資料;
(二)對擬建森林公園所占林地、森林、林木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經營權,並具有相應合法有效的權屬證件;
(三)有開發建設森林公園必要的資金;
(四)有專門的管理機構和相應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經營、衛生和防火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省、市、縣級森林公園,由設立單位向所在地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並徵求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意見後,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由設立單位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並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按規定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在已批准建立的風景名勝區設立森林公園的,須按風景名勝區等級徵得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同意,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園區域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須按森林公園等級徵得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風景名勝區內建立的森林公園,其界線、行政隸屬關係及財產所有權、使用權不變。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納入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予以實施。
第十二條擁有林地、森林所有權或使用權、經營權的單位,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森林公園建立後,其林地、森林權屬不變。
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投資,在森林公園內興建旅遊項目和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設立森林公園的單位組織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編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變更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經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園,憑批准檔案,由設立單位組織進行公園的開發和建設。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興建森林公園。
第十五條森林公園建設,必須按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興建破壞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古生物遺址和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森林公園內投資興建遊覽娛樂設施、人造遊覽景物和商業網點等,必須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按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占用土地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在森林公園內興建遊覽運輸設施、娛樂設施,必須保證質量安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在森林公園遊覽中心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等;珍貴重點景物、景點周圍和核心景區,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建有其他工程設施。
第十八條森林公園應當培育和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區系風景林木植被和野生動物群種,鼓勵引進和發展與當地生態環境相適應的新的植物群落和動物群種。
第三章 公園管理
第十九條森林公園建設項目完成後,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符合開園條件的,發給森林公園登記證方可開園。
第二十條森林公園門票實行統一管理。門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門票由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省林業主管部門具體管理和發放。
第二十一條森林公園門票收費是事業性收費,全部上交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其中3%上繳省財政,統籌用於全省森林公園的開發、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森林公園內除投資建設的大型遊覽景觀、遊覽娛樂設施、遊覽運輸設施和人造遊覽景物外,對園內自然景觀、景點、景物在收取公園門票後不得再重複收費。
第二十三條森林公園應當在主要遊覽區域內設定遊覽路線、防火、衛生、環保、安全等標誌和設施,配備必要的服務管理人員,維護公園內的旅遊秩序。
第二十四條進入森林公園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其經營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按森林公園統一規劃和建設的攤點經營,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二十五條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文化活動,應當事先向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提交申請,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砍伐森林公園內的林木;確需進行更新、撫育性採伐的,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嚴禁砍伐古樹名木。
對森林公園內的河溪、湖泊、瀑布,應當按照公園總體規劃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不得擅自填堵公園內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七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與毗鄰區域的單位或組織建立護林防火聯防制度,制定聯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二十八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並重,生物防治與藥物防治相結合。
第二十九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園內瀕危、珍貴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其主要棲息地或生長地,應當劃定保護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第三十條在森林公園內遊覽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移動或損毀園內設施和遊覽服務標誌;
(二)隨意丟棄廢棄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區吸菸、取火、營火、燒烤食物;
(四)傷害或者擅自捕獵國家保護和野生動物;
(五)擅自采折花木、採集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毀林開墾、採石、取土、露天開礦、放牧和其他危害自然景觀和遊覽活動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禁止向森林公園排放超標的廢水、廢氣和生活污水;禁止擅自占用公園林地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與工業、建築固體廢渣、廢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發、興建森林公園的,責令停止開發、興建活動,恢復原貌,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在森林公園內興建遊覽設施、人造遊覽景物、商業網點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興建、恢復原貌,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批准開發興建的森林公園,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合格擅自開園的,責令停止開園,可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損毀園內設施、標誌和花草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區內吸菸、取火、營火、燒烤食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採集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採集的產品,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修改決定
二、«山西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1 將第六條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中心具體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所屬森林公園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應當組建相應的森林公園管理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法人登記.其中,國有林單位設立的森林公園和政府籌資建設的森林公園,其管理單位應當進行事業法人登記,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職責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2 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森林公園管理單位在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下,負責組織具有相應工程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將原第十一條修改為“省、市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縣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應當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經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或者修編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作為第二款.
3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森林公園門票收費收入納入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管理,統籌用於森林公園的開發、保護和管理”.
4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或者由其委託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
解讀1
日前,山西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西省森林公園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將於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制約我省森林公園發展的大多數問題有望破解。
據了解,全省已建成森林公園111處。其中,國家級18處,省級37處,縣級56處,總面積811萬畝,占國土面積的3.47%,全省免費向社會開放的84處森林公園日接待民眾36萬人次,受惠人數1600多萬人,直接提供5000多個公益性崗位。近年來,隨著民眾對生態休閒、旅遊的需求日益旺盛,大力發展森林公園,提升生態文明水平成為各級部門的首要議事日程,但是在一些地方由於森林公園的過度開發和建設,出現了低水平重複建設、與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不相適應,森林公園景區(點)經營權與森林資源資產管理沒有法律依據,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森林公園的建設與發展。
為此,《條例》規定,森林公園建設應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森林公園內的項目建設應與周邊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相應的旅遊服務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和防火設施應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森林公園主要景點和核心景區內,不得建設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永久性設施;在森林公園內建設各類永久性設施,必須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森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土地等相關手續,森林公園內禁止建設破壞自然景觀、地質遺蹟、歷史文化遺址、古生物化石遺蹟和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工程設施和不得新建高爾夫球場、狩獵場等項目。
《條例》還明確了相關法律責任,違反《條例》規定,造成森林資源風景破壞的,將會被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2
日前,省長林武簽署第271號省人民政府令,正式公布實施修改後的《山西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標誌著森林公園管理監督進入新階段,法制建設邁上新台階。
本次修改,進一步強調了森林公園設立後應組建管理機構,明確了機構的設定、管理和運營方式;規定了國有林單位和政府籌資建設的森林公園,管理職責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細化了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內容,以及園區行政執法監督管理職責;將森林公園門票收費收入管理調整為納入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能夠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契合黨的十九大精神及相關主管部門的檔案精神和具體要求,有力指導我省森林公園設立和建設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