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管理辦法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管理辦法》在2004.11.2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04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信息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載體,具體內容包括:
(一)書信;
(二)各類檔案;
(三)各類單據、證件;
(四)各類通知;
(五)有價證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遞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載體。
本辦法所稱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象、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載體,具體內容包括:
(一)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
(二)具有通信內容的圖文資料、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
(三)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法律、法規對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認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是指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收寄、分發、運輸、投遞全過程或者其中一個環節。
第五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
設區的市郵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依法對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可以對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進行檢查。
第七條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郵政企業根據網點設定和服務需要,可以委託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代辦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
第八條 受託代辦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憑郵政企業的郵政寄遞業務委託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核准相關經營範圍後,方可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未經郵政企業委託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核准相關經營範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
第九條 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強化國家安全和保密意識,遵守國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必須確保寄遞時限和安全,履行服務承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並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超標準或者低標準收費。
第十一條 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斷、終止正常的寄遞活動;
(二)收寄國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物品;
(三)私拆、隱匿、毀棄、盜竊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四)買賣、出租、偽造、轉讓郵政寄遞業務委託書;
(五)將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轉手寄遞。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郵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有權進入從事寄遞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對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違法從事寄遞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將查獲的違法攬收和寄遞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及所收資費一併退還寄件人;無法退回的,交當地郵政企業寄遞,所需費用由違法從事寄遞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郵政企業委託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核准相關經營範圍,擅自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活動的,由省、設區的市郵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超範圍經營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但以上兩個部門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
無照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一、四、五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郵政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收費的;
(二)擅自中斷、終止正常的寄遞活動的;
(三)買賣、出租、偽造、轉讓郵政寄遞業務委託書的;
(四)將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轉手寄遞的。
收寄國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郵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郵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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