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2002年11月30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信函是指以套封等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載體,包括:
(一)書信;
(一)各類檔案;
(三)各類單據、證件;
(四)各類通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件類物品,即信件以外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載體,包括:
(一)非公開發行的書籍、報刊;
(二)具有通信內容的圖文資料、
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
(三)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寄遞,包括信件和信件類物品的收寄、分揀、運輸、投遞。
第六條 縣級以上郵政主管部門負責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第七條 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依法.由郵政企業專營。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經營者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
第八條 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為公眾提供方便服務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有分揀、封發、處理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必需的場地和設施;
(三)有滿足寄遞需要的交通工具;
(四)有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寄遞人員;
(五)符合郵政網路合理布局需要;
(六)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辦理出入境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委託業務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的,應當與所在地市、縣郵政企業協商一致,報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批准,持批准檔案與郵政企業簽訂書面委託代辦契約,並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
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對依法取得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代辦資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代辦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寄遞時限、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應當遵守郵政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國家規定收費。熱情服務、文明待客,保障用戶通信秘密,確保通信安全和質量。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不得收寄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物品。
屬於國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代辦經營者不得收寄。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營業時間營業,不得擅自中斷、終止正常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活動,不得超越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區域寄遞信件和信件類物品。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在寄遞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過程中發生丟失、短少、損毀或者延誤的,應當依照郵政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郵政執法人員有權進入涉嫌違法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郵政執法人員查處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違法寄遞案件時,可以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與違法經營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等有關檔案資料。
郵政執法人員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執法檢查時,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郵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寄遞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可以扣留。扣留時應當造具清單一式兩份,並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對扣留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扣留屬於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其他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違法寄遞經營者通知寄件人取回。並退回收取的資費,或者責令違法寄遞經營者通過郵政企業寄遞,所需資費由違法寄遞經營者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區域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營業時間營業的;
(三)收寄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的;
(四)代辦經營者收寄屬於國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的。
代辦經營者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由郵政主管部門取消其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代辦資格。郵政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郵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2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號發布,2003年2月1日施行。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管理,保護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等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載體,包括:
(一)書信;
(二)各類檔案;
(三)各類單據、證件;
(四)各類通知;
(五)有價證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遞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載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件類物品,即信件以外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載體,包括:
(一)非公開發行的書籍、報刊;
(二)具有通信內容的圖文資料、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
(三)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寄遞,包括信件和信件類物品的收寄、分揀、運輸、投遞。
第六條 縣級以上郵政主管部門負責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第七條 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依法由郵政企業專營。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經營者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
第八條 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為公眾提供方便服務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有分揀、封發、處理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必需的場地和設施;
(三)有滿足寄遞需要的交通工具;
(四)有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寄遞人員;
(五)符合郵政網路合理布局需要;
(六)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辦理出入境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委託業務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的,應當與所在地市、縣郵政企業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委託代辦契約,並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
各市、縣郵政企業應當將委託代辦契約報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對依法取得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代辦資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代辦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寄遞時限、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應當遵守郵政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國家規定收費,熱情服務、文明待客,保障用戶通信秘密,確保通信安全和質量。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不得收寄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物品。
屬於國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代辦經營者不得收寄。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營業時間營業,不得擅自中斷、終止正常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活動,不得超越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區域寄遞信件和信件類物品。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經營者在寄遞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過程中發生丟失、短少、損毀或者延誤的,應當依照郵政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郵政執法人員有權進入涉嫌違法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郵政執法人員查處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違法寄遞案件時,可以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與違法經營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等有關檔案資料。
郵政執法人員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執法檢查時,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郵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寄遞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可以扣留。扣留時應當造具清單一式兩份,並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對扣留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扣留屬於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其他信件和信件類物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違法寄遞經營者通知寄件人取回,並退回收取的資費,或者責令違法寄遞經營者通過郵政企業寄遞,所需資費由違法寄遞經營者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從事代辦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區域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業務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營業時間營業的;
(三)收寄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的;
(四)代辦經營者收寄屬於國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類物品的。
代辦經營者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由郵政主管部門取消其信件和信件類物品寄遞代辦資格。郵政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郵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