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郵政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郵政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建設和管理,保障郵政工作的正常進行,加快郵政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南寧市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建設和郵政事務管理。
第三條 郵政部門要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保障用戶使用郵政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南寧市郵政局是本市郵政和市轄縣郵電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轄縣郵電局負責其轄區內的郵電通信管理。
市規劃、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郵政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郵政通信是社會的基礎設施和國民經濟的先行產業。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郵政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鎮建設規劃,優先發展郵政事業。
第六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南寧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郵政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工礦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火車站等建設工程,必須同時規劃和設定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居住區、工業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火車站等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時,應當規劃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南寧市郵政局應當根據規劃組織實施。
第九條 郵政局(所)的建設用地,土地管理部門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優先辦理土地的徵用、劃撥手續。
第十條 新建城區及舊城區成片改造,如未設定郵政服務機構的,必須按設定標準安排設定。
第十一條 需要設定郵政服務網點的車站、機場、港口、賓館、院校和廠礦企業等單位,由需方向郵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協商同意後由郵政部門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火車站、機場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並在郵件裝卸、轉運作業場所,郵政車輛出入通道等設施的配套建設方面為郵政企業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允許郵政部門在方便民眾和不影響交通的地方無償設定郵筒、信箱、閱報櫥窗等設施。根據社會需要,設定報刊亭,有關部門在選址用地等方面給予優先和扶持。
第十四條 城鎮新建住宅樓房必須在首層設定與住戶號數相應的標準信報箱;有圍牆的住宅、辦公樓群應在大院出入口處安裝標準信報群、信報箱或設立收發室,並與樓房建設同時竣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標準信報箱(筒)的維護、維修和更換,由產權人或用戶負責。郵政部門提供標準信報箱的規格和樣式。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郵政設施的建設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業管理
第十六條 郵政部門統一經營和管理本市郵政業務,對非郵政部門經營的郵政業務實施行業管理。
第十七條 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部門專營,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包括速遞檔案業務);
(二)機要檔案和機要刊物寄遞;
(三)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的印製和發行,集郵品的製作;
(四)郵政編碼的管理和郵政編碼簿的發行;
(五)國家規定由郵政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第十八條 市、縣郵政部門可根據需要,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或代辦郵政業務。
經營郵票、集郵品業務的,應向市、縣郵政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代辦其他郵政業務的,需經市、縣郵政部門批准,雙方簽訂代辦契約後,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經營郵票、集郵品或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接受郵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不得進行下列經營活動:
(一)銷售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品;
(二)銷售自製集郵品;
(三)郵票和集郵品的進出口業務。
第二十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會公眾通信使用和機關、單位對外通信使用的信封,製作郵包的封裝盒和信報箱等郵政通信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或郵電部門規定的標準,並由省級郵政部門監製。
不得生產、銷售未經監製和不合格的郵政通信用品,不符合標準的郵政通信用品,郵政部門不予收寄。
第二十一條 郵政部門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加強郵政通信市場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居民樓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新設定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郵政局辦理郵件、報刊投遞手續。
郵件接收單位名稱、地址、樓號、門牌號等變更的應當到原登記的郵政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三條 郵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服務,對用戶交寄的郵件、匯款和儲蓄存款,負有保密和保護的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經營速遞業務的非郵政企業,應當遵守郵政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並須接受郵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凡需使用郵政企業的通信網路經營速遞業務的,應當到市、縣郵政通信部門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郵政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二)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通信服務;
(三)隱匿、毀棄、私拆、盜竊郵件和電報,貪污冒領用戶款項,撕揭郵票等;
(四)擅自改變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五)延誤郵件傳遞時間;
(六)將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非法提供給他人;
(七)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八)其他違反郵政通信紀律、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郵政部門應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經辦業務種類和資費標準。在信箱(筒)上標明開取信件的次數和時間。
第二十七條 郵政部門應按規定的投遞方式、頻次、時限、服務水平,迅速、準確地投遞郵件。
第二十八條 郵政用戶提出超出郵件投遞服務水平的要求,郵政部門可給予辦理,並按物價部門審批的標準收取特殊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新建的機關、企業、事業、居民住宅等單位具備下列通郵條件,應由其產權所有人或主管部門到當地郵政部門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郵政部門登記後,在九十日內通郵:
(一)具備郵政車輛或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通行條件的;
(二)有標準地名和公安部門統一編制主門牌號碼的;
(三)按規定已設定郵政信報箱(群、間)或收發室的;
(四)兩個以上單位同在一處,已商定統一接收郵件地點,或分別設立信報箱(群)、收發室的;
(五)住宅小區或人數較多單位已按城市規劃部門要求設定郵政局(所)的;
(六)按規劃已辦理中外文名稱登記的。
第三十條 郵政部門對未具備直接通郵條件的地區、單位或個人的郵件,集中投放一處。用戶也可以到郵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請特殊投遞服務,並按規定支付郵政特殊服務費用。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通郵規定,又不與當地郵政部門協商解決的郵件,郵政部門按無法投遞處理。
第三十二條 郵政部門應設定用戶監督電話和意見簿(箱),受理和查處對郵政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在十日內答覆用戶。
第三十三條 郵政代辦所(點)和單位收發人員對所接收的郵件負有迅速傳遞、依法保密的責任,不得私拆、隱匿、毀棄郵件、冒領匯款或者撕揭郵票。
無法投遞的郵件,應及時退還郵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收件人領取給據郵件或匯款,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並在相關單式上蓋章簽名。
受收件人委託,代收給據郵件或匯款時,應當交驗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證件,經郵政部門確認後,由代收人簽章接收。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非法攔截、檢(搜)查、扣押郵政運輸車輛和郵件;
(二)妨礙、阻撓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辱罵、毆打危害郵政人員的人身安全;
(三)偽造或冒用郵電徽、郵旗、郵政日戳、夾鉗、郵袋、信報兜等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
(四)在郵政局(所)門前、出入通道和郵政設施前設攤、堆物、停放車輛,妨礙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郵車通行;
(五)塗污或損毀郵筒、信箱、郵政報刊亭、郵政編碼牌等郵政公用設施;
(六)隱匿、毀棄、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
(七)冒充郵政工作人員招搖撞騙;
(八)利用郵政通信渠道進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動;
(九)私開信箱(筒),或者向信箱(筒)內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雜物。
第三十六條 居民樓、住宅區設定的信報箱群由有關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管理,發現損壞或者其他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等情況時,應當及時維修和更換,也可委託郵政企業維修或者更換,所需工料費由委託單位支付。
第三十七條 標識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船)和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進出港口、車站或者通過檢查站、隧道、渡口、橋樑時,應優先通行。
第三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郵件運輸、投遞和收取信箱(筒)信件的車輛,發給特準通行證和停車證。郵政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要服從交通民警的指揮。
郵政運輸車輛或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郵途中違章,有關部門應當記錄違章行為後即放行,違章人員完成公務後,應主動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確因發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應迅速通知郵政部門協助處理。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郵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該事先徵得郵政企業同意,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並方便用戶用郵的情況下,與郵政通信企業簽訂協定,根據先建後拆的原則進行,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由郵政部門責任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郵政儲蓄存款、匯款被冒領的,郵政部門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用戶賠償損失或採取補救措施。
由收件人所在單位收發人員的過失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短少的,相關收發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建設工程未按規劃配套建設郵政設施,擅自改變郵政設施設計或者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不合格的,郵政部門有權提出限期建設或者改正,並由責任單位承擔郵政企業為解決用戶用郵而採取的臨時措施所需費用,直至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驗收合格。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已建成的居民樓,住宅區未按規定設定信報箱、群,或者收發室,郵政部門有權向居民樓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提出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停止投遞業務,直至補建合格。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非郵政單位使用郵政的通信網路經營速遞業務,不到郵政部門申請的,郵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印製未經郵政主管部門監製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銷售自製集郵品的,由郵政通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郵政損失或匯款被冒領的,由該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賠償損失;如發生郵件被私拆、隱匿、毀棄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居民樓住宅區設定的信報箱、群,以及郵政接收單位的郵政設施損壞,有關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的,郵政主管部門有權提出其限期維修、更換,逾期不維修、更換的停止投遞業務。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未徵得郵政企業同意,擅自拆除遷移郵政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由郵政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郵政部門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郵政局(所)門前、信箱(筒)周圍及郵車必經通道內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妨礙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郵車通行的,由郵政部門給予勸阻,不聽勸阻者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郵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門採取措施予以清除,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郵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郵政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郵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三條 郵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在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南寧市郵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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