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郵政管理規定

2001年12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3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郵政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管理,保障郵政通信的安全、暢通,提高郵政通信質量和服務水平,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工作。
第三條 自治區郵政局是全區郵政工作的主管部門。
地、市、縣(區)郵政局在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企業是經營郵政業務的公用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暢通的責任,對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郵政部門舉報。
第二章 郵政設施建設和保護
第六條 郵政通信建設實行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郵政建設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作,支持和保護郵政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計畫、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安全、海關、工商、物價、交通等相關部門制定郵政發展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郵政通信企業應當重視和加快農村郵政通信事業的發展。編制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有郵政設施設定的內容,並對邊遠、貧困地區的郵政設施建設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居住區、工業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車站等建設項目時,必須同時規劃設定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
進行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建設郵政局、所,並按照建築成本價售予郵政企業使用;未建配套郵政局、所的,由郵政企業自行建設,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劃撥。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樓應當在居民樓地面層或者其他便於投遞的位置,設定與用戶相應的信報箱、信報箱群或收發室,所需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在工程投資中解決。信報箱的規格和式樣由郵政部門提供。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樓,未設定信報箱或收發室的,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在接到郵政主管部門補建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補建。
已損壞或者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的信報箱,由住宅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十三條 火車站、機場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並提供郵件裝卸、轉運作業場地、郵政車輛出入通道等設施的配套建設,保證郵件優先、安全運遞。
大型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由郵政企業提供服務或委託代辦郵政業務。
大型廠礦、農林場應當在適當的位置為郵政設施建設提供場地、營業用房,開辦郵政業務。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根據城市規劃和社會需要設定的郵筒、信箱、報刊亭、閱報欄等服務設施,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減免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徵用、拆遷郵政局、所或者郵政設施時,徵用單位應當與郵政主管部門和當地郵政企業協商,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將郵政局、所、郵政設施遷至方便用郵的地方另行建設,所需費用由徵用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農村地區按照行政村設定郵政代辦點,負責投遞本村郵政用戶的郵件、報刊。郵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村郵政代辦點的設定,並對其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郵政設施的檢查、維護和管理,確保郵政設施的完好。
第三章 郵政市場管理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對下列業務實行專營: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普通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的銷售。
(三)郵政編碼簿、郵票目錄和郵票年冊的編印與發行。
(四)郵政通信業務的有價證券的製作和發行。
(五)郵發報刊的征訂和發行。
(六)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由政企業專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的專營業務受法律保護,非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郵政專營業務。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國內、國際函件業務。
(二)國內和國際包裹寄遞。
(三)國內報刊發行。
(四)郵政國內、國際匯兌。
(五)國內、國際特快專遞。
(六)郵政金融業務。
(七)郵政信息業務。
(八)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經營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業務。代辦業務應當簽訂代辦契約,代辦人員必須遵守和執行郵政法律、法規及郵政主管部門的業務規定,接受郵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經營國務院允許經營的郵政業務,應當經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經營許可證》,並持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手續。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和其他經營郵票、集郵品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集郵品。
(二)低於面值銷售普通郵票或者在新郵票發行期內高於面值銷售郵票。
(三)違反國務院規定提前出售郵資憑證。
(四)未經批准經營郵票和集郵品的進出口業務。
第二十四條 經營集郵票品的拍賣業務,應當報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五條 生產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郵件封裝箱和信報箱等郵政用品的企業,應當向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生產監製證書。
第二十六條 郵政主管部門對郵政業務實行行業管理。
郵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的行政執法人員,持執法證可依法進入生產、經營郵政用品的場所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用戶交寄的郵件、匯款和儲蓄存款,負有保護和保密的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明顯部位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範圍和資費標準;郵筒、信箱上應當標明開取的頻次和時間。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服務要求,迅速、準確地投遞郵件。
第二十九條 郵政工作人員受理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認真執行驗視制度和有關禁止、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對領取給據郵件、兌取匯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應當查驗身份證、戶口簿等有效證件。
第三十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故拒絕、拖延辦理兌付郵政匯款或其他應當依法辦理的郵政業務。
(二)強迫用戶使用某項郵政業務或者搭售郵品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
(四)擅自改變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五)故意延誤投遞郵件。
(六)將用戶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郵政業務的信息資料非法提供給他人。
(七)隱匿、毀棄、私拆、盜竊郵件,貪污冒領用戶匯款或從郵件中竊取財物。
(八)利用郵政運輸工具運輸國家禁止運輸的物品。
(九)擅自出賣、出借和轉讓郵政專用品。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郵政企業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建住宅或單位,應當自住戶和單位辦理郵件投遞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郵;對具備通郵條件的住宅和單位,郵政企業經與住戶或單位代表協商,可設立郵件代投點,統一接收郵件。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可以根據用戶的要求,與用戶簽訂延伸服務協定,提供郵件專遞、超遠投遞等特殊服務。
第三十三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交寄或交匯之日起有效期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非用戶責任丟失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收件人接收給據郵件時,發現封皮破損,應噹噹場聲明並核對內件,屬郵政企業責任造成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企業應當按規定賠償。
通郵單位的收發人員接收郵件時,應當核點無誤,並在清單上蓋章簽收。由於收發人員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通郵單位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向有過錯的收發人員追償。
郵政企業委託運輸單位運輸郵件,發生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應由運輸單位按照郵運協定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戶誤收的郵件應當在3日內退還郵政企業;用戶誤拆的郵件應當在重封簽章後退還郵政企業,並對誤拆的郵件內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郵政通信的行為:
(一)在郵政局(所)門前及道路上擺攤、堆物,妨礙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郵運車輛通行。
(二)擅自遷移或者損毀郵筒、信箱、郵政報刊亭、郵政編碼牌等郵政設施。
(三)私開或違法封閉郵筒、信箱或向郵筒、信箱內投塞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雜物。
(四)隱匿、毀棄、私拆他人信件。
(五)非法攔截郵政運輸車輛、非法阻礙郵件的運遞或者強行搭乘郵政運輸車輛。
(六)非法檢查或截留郵件。
(七)偽造、冒用郵政專用名稱、標識和用具。
(八)偽造用於郵政業務的有價證卡或利用郵政網路進行違法郵購業務。
第三十七條 具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在城市內運遞郵件時,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線、地段的限制。
郵政專用車輛通過檢查站、橋樑和隧道時憑郵政專用標誌優先通行。
第三十八條 郵政車輛或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反交通安全法規時,交通警察應當記錄後放行,在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按有關規定處理;因嚴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應迅速通知郵政企業協商處理。
第三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設定用戶意見箱,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受理用戶諮詢或者投訴,接受社會和用戶對郵政通信服務質量的監督。郵政企業應當在接到用戶舉報或投訴5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用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應當將有關材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及資費,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物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其停止經營、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印製品,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對企業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一)至(六)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責任人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處以其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郵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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