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1.04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特快專遞經營活動,保護郵政用戶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特快專遞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郵政特快專遞業務是指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以最快速度傳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郵政業務。
第三條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按下列規定認定:
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書信和以套封形式傳遞的各類檔案、單據、證件、通知、有價證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遞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載體。
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一)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二)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三)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第四條 自治區郵政局是本自治區特快專遞業務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各市(地)郵政行業管理機構按照自治區郵政行業管理部門的授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特快專遞業務的經營活動。
公安、保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特快專遞業務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郵政特快專遞業務依法由郵政企業專營。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非郵政單位代為辦理郵政特快專遞業務。非郵政單位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不得從事郵政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第六條 非郵政單位申請代辦郵政特快專遞業務,應當向自治區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過批准,取得《經營許可證》,並與郵政企業依法簽訂委託代辦契約,作為郵政企業的委託代辦點,代為辦理特快專遞業務。
自治區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非郵政單位,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依法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非郵政單位,應當按照自治區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辦理年度審驗登記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3個月不辦理年度審驗手續,其《經營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八條 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郵政企業或非郵政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資費標準和郵遞時限規定,確保特快專遞郵件安全和服務質量。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由郵政企業按照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郵政企業或非郵政單位,應當服從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構的監督檢查,並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資費標準、業務程式、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
第十條 經營特快專遞業務,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斷、終止正常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
(二)收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三)收寄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國家規定限制寄遞的物品。
(五)私拆、隱匿、毀棄寄遞物品或者從寄遞物品中盜竊物品。
第十一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進入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郵政企業或非郵政單位的營業場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經營者或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調查或者檢查。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對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取得經營許可證不按規定經營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自治區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對郵政企業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對郵政企業或非郵政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對個人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拒絕、阻礙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二款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決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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