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於2011年10月1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8號發布,根據2013年4月12日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8號《關於修改〈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分總則、統計機構與統計人員、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監督檢查、附則6章43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 發布文號:2013年第8號
- 發布日期: 2013年4月12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管理辦法,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統計機構與統計人員,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3年第8號
《關於修改〈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13年4月3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4月12日
2013年4月12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管理、監督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為郵政管理部門。”
二、在第十一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確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統一管理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三、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匯總、審定本轄區郵政行業統計資料,經本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予以發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管理、監督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為郵政管理部門。”
二、在第十一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確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統一管理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三、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匯總、審定本轄區郵政行業統計資料,經本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予以發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11日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8號發布,根據2013年4月12日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8號《關於修改〈郵政行業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行業監督管理,規範行業統計工作,保障行業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和相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郵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郵政行業統計活動。
第三條 郵政行業統計是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依法組織實施的部門統計調查活動。其基本任務是通過制定郵政行業統計制度,建立統計指標體系,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郵政行業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準確掌握郵政行業的經濟運行情況,為行業監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務,同時為國家統計調查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第四條 郵政行業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是全國郵政行業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全國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管理、監督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為郵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負責組織開展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接受郵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統計調查對象是指有義務提供郵政行業統計調查所需資料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以及郵政行業的其他相關企業和組織。
第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規定,依法履行統計義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報送、交接、保管、借用、歸檔、銷毀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統計資料。
第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統計能力建設,滿足統計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
第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對在郵政行業統計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和取得突出成績的統計調查對象和統計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郵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郵政行業統計活動。
第三條 郵政行業統計是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依法組織實施的部門統計調查活動。其基本任務是通過制定郵政行業統計制度,建立統計指標體系,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郵政行業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準確掌握郵政行業的經濟運行情況,為行業監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務,同時為國家統計調查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第四條 郵政行業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是全國郵政行業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全國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管理、監督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為郵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負責組織開展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接受郵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統計調查對象是指有義務提供郵政行業統計調查所需資料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以及郵政行業的其他相關企業和組織。
第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規定,依法履行統計義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報送、交接、保管、借用、歸檔、銷毀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統計資料。
第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統計能力建設,滿足統計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
第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對在郵政行業統計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和取得突出成績的統計調查對象和統計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與統計人員
第十一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統一管理全國範圍內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確定統計機構,設立統計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在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確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統一管理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主要負責人是統計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統計調查工作,並對本單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確定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保持本單位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的相對穩定,建立健全離崗交接制度。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參加統計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確定統計機構,設立統計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在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確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統一管理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主要負責人是統計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統計調查工作,並對本單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確定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保持本單位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的相對穩定,建立健全離崗交接制度。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參加統計培訓。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六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郵政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應當經過論證。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七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按照下列規定製定、備案或者審批:
(一)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其中統計調查對象超出郵政管理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並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重複。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第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第十七條規定一併報經備案或者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和統計資料的報送等做出規定。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郵政行業統計對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快遞等其他業務實行分類統計。
第二十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分為常規統計調查和專項統計調查。
常規統計調查是指郵政管理部門根據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的經常性、周期性的統計調查。
專項統計調查是指根據國家統一部署或者郵政行業管理需要,郵政管理部門為某一特定目的開展的統計調查。專項統計調查的內容原則上不得與常規統計調查的內容重複。
第二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歸口管理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工作。郵政管理部門其他職能機構開展的專項統計調查,應當報同級統計機構審核,並將統計調查結果報送同級統計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統計局制定的統計標準和相關要求統一制定郵政行業統計標準,保證郵政行業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制發的郵政行業統計調查表,應當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對未標明上述規定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制度,嚴格落實統計工作責任制。
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設定,統計數據必須保持與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或者統計調查方案的要求,向郵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項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填報審核制度,填報的統計資料須經統計調查填報人簽名,單位負責人和統計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方可報送。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發生錯誤的,應當在報送時限內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統計資料的信息內容出現非正常變化時,應當附加情況說明。
第二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發生下列變更的,應當及時向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報告,統計機構對其相關信息予以及時調整:
(一)本單位統計負責人發生變化的;
(二)快遞企業以商業特許經營模式經營的,其特許企業的組織機構代碼或者服務品牌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積極推進統計信息化建設,逐步提高統計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快遞企業以商業特許經營模式經營的,其特許企業應當組織、指導、監督被特許企業的統計工作。
經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由特許企業按照規定統一收集並報送被特許企業的統計資料。特許企業收集統計資料時,應對被特許企業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對存在問題的應當要求重新報送。特許企業不得編造、篡改被特許企業的數據。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七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按照下列規定製定、備案或者審批:
(一)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其中統計調查對象超出郵政管理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並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重複。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第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第十七條規定一併報經備案或者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和統計資料的報送等做出規定。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郵政行業統計對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快遞等其他業務實行分類統計。
第二十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分為常規統計調查和專項統計調查。
常規統計調查是指郵政管理部門根據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的經常性、周期性的統計調查。
專項統計調查是指根據國家統一部署或者郵政行業管理需要,郵政管理部門為某一特定目的開展的統計調查。專項統計調查的內容原則上不得與常規統計調查的內容重複。
第二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歸口管理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工作。郵政管理部門其他職能機構開展的專項統計調查,應當報同級統計機構審核,並將統計調查結果報送同級統計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統計局制定的統計標準和相關要求統一制定郵政行業統計標準,保證郵政行業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制發的郵政行業統計調查表,應當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對未標明上述規定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制度,嚴格落實統計工作責任制。
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設定,統計數據必須保持與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或者統計調查方案的要求,向郵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項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填報審核制度,填報的統計資料須經統計調查填報人簽名,單位負責人和統計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方可報送。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發生錯誤的,應當在報送時限內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統計資料的信息內容出現非正常變化時,應當附加情況說明。
第二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發生下列變更的,應當及時向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報告,統計機構對其相關信息予以及時調整:
(一)本單位統計負責人發生變化的;
(二)快遞企業以商業特許經營模式經營的,其特許企業的組織機構代碼或者服務品牌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積極推進統計信息化建設,逐步提高統計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快遞企業以商業特許經營模式經營的,其特許企業應當組織、指導、監督被特許企業的統計工作。
經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由特許企業按照規定統一收集並報送被特許企業的統計資料。特許企業收集統計資料時,應對被特許企業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對存在問題的應當要求重新報送。特許企業不得編造、篡改被特許企業的數據。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條 郵政行業統計資料,是指能夠反映郵政行業發展狀況的數字、文字、圖表等統計信息。主要包括:
(一)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調查報表;
(二)經過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後的綜合統計報表和統計分析報告。
第三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歸口管理郵政行業統計資料,並建立與其他職能機構的資料共享與服務機制。
郵政管理部門內部各職能機構使用的統計資料應當從統計機構取得,或者經過統計機構審核。
第三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交接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對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及電子數據信息等統計資料,實行專人管理,不得塗改、丟損和隨意銷毀。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負責匯總、審定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資料,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予以發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匯總、審定本行政區域郵政行業統計資料,經本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予以發布。
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匯總、審定本轄區郵政行業統計資料,經本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予以發布。
第三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內部各職能機構在向有關部門、新聞媒體以及社會團體等組織提供相關資料涉及使用統計信息時,應當使用已予以發布的統計資料。需要使用未予以發布的統計資料時,應當經統計機構同意。
第三十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人員、統計調查對象承擔統計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取得統計資料的相關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未經發布的、涉及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應當予以保密。
(一)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調查報表;
(二)經過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後的綜合統計報表和統計分析報告。
第三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歸口管理郵政行業統計資料,並建立與其他職能機構的資料共享與服務機制。
郵政管理部門內部各職能機構使用的統計資料應當從統計機構取得,或者經過統計機構審核。
第三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交接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對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及電子數據信息等統計資料,實行專人管理,不得塗改、丟損和隨意銷毀。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負責匯總、審定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資料,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予以發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匯總、審定本行政區域郵政行業統計資料,經本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予以發布。
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匯總、審定本轄區郵政行業統計資料,經本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予以發布。
第三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內部各職能機構在向有關部門、新聞媒體以及社會團體等組織提供相關資料涉及使用統計信息時,應當使用已予以發布的統計資料。需要使用未予以發布的統計資料時,應當經統計機構同意。
第三十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人員、統計調查對象承擔統計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取得統計資料的相關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未經發布的、涉及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加強對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對象執行統計法規和開展郵政行業統計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根據郵政行業統計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統計工作,調查、蒐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
(二)在郵政行業統計調查中,可以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要求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三)對統計資料有疑問的,有權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
(四)按照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對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統計報告;
(五)根據郵政行業的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郵政行業的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督,並可以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檢查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制度執行情況;
(七)就發現的不真實的統計資料及統計違法行為進行檢查。有權提取、保存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證據,並移交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統計人員履行以上職責時,應當出示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配合。
第三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帳、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三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予以通報,並移交政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第四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及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統計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根據郵政行業統計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統計工作,調查、蒐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
(二)在郵政行業統計調查中,可以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要求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三)對統計資料有疑問的,有權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
(四)按照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對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統計報告;
(五)根據郵政行業的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郵政行業的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督,並可以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檢查郵政行業統計調查制度執行情況;
(七)就發現的不真實的統計資料及統計違法行為進行檢查。有權提取、保存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證據,並移交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統計人員履行以上職責時,應當出示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配合。
第三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帳、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三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予以通報,並移交政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第四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及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統計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