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辦法

《山東省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辦法》是為規範養老機構預收費行為,依據民政部等7部門《關於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的指導意見》(民發〔2024〕19號),結合山東省實際制訂本辦法。由山東省民政廳、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山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山東省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山東監管局於2024年8月30日印發,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8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民政廳、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山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山東省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山東監管局
  • 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
  • 發文字號:魯民〔2024〕46號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關於印發《山東省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辦法》的通知
魯民〔2024〕46號
各市民政局、發展改革委、公安局、財政局、市場監管局,濟南、青島、臨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人民銀行青島市分行、各地市分行,各金融監管分局:
現將《山東省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山東省民政廳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山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山東省分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山東監管局
2024年8月30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老機構預收費行為,依據民政部等7部門《關於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的指導意見》(民發〔2024〕19號),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養老機構預收費是指養老機構提前向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額度費用,並承諾在一定時間內,按照服務協定約定提供相應養老服務的行為。養老機構預收的費用主要包括養老服務費、押金和會員費。
第三條 實施預收費的養老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入口網站等固定顯著位置長期公示預收費項目、標準等信息,並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入口網站等渠道,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養老機構預收費信息報送的情況。
第四條 養老機構不得超過床位供給能力承諾服務,交費的老年人總數不得超出其備案床位總數,預收費用總額不得超出其固定資產淨額(已經設定擔保物權的資產價值不計入固定資產淨額)。鼓勵養老機構採用當月收取費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向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出具預收費情況書面說明和風險提示函,說明預收費收取、使用等相關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並在服務協定中明確預收費的項目、標準、管理方式、權利義務、退費條件及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事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設定不合理的退費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權利、加重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責任、減輕或者免除養老機構責任。
實施預收費的養老機構應當以本機構名義與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不得由其關聯企業(組織)或者其他企業(組織)代替本機構簽訂服務協定、實施收費行為。
第六條 養老機構預收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具發票。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要妥善保管好發票或者其他消費憑證。
第二章 收費管理
第七條 養老機構預收養老服務費的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預收的養老服務費應當及時全額存入其基本存款賬戶,與養老機構其他資金分賬管理,僅限用於抵扣老年人入住機構期間需要支付的養老服務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養老機構對單個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過該老年人月床位費的12倍。養老機構收取的押金,除辦理退費、支付突發情況下老年人就醫費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養老服務費或者應當支付給養老機構的違約金、賠償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九條 養老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會員費: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備收住老年人條件的養老機構;
(二)公辦養老機構、公建民營、政府與社會力量合作建設的養老機構;
(三)養老機構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為失信被執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資、詐欺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被納入養老服務、企業、社會組織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尚未移出的。
第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預收會員費,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並利用自建或者自有設施舉辦,擁有房屋不動產權證,或者同時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二)依法辦理註冊登記並在養老機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收取會員費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會員費單人收取金額不得超過本機構最高月養老服務費收費標準的12倍;
(二)“會員卡”應當實行實名制,且僅限本人使用;
(三)“會員卡”不得具有支付、充值功能。
第十二條 會員費主要用於彌補本機構設施建設資金不足,或者發展本機構養老服務業務,不得用於以下情形:
(一)用於非自用不動產、有價證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風險投資;
(二)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三)投資、捐贈給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業;
(四)實行連鎖化、集團化運營的養老機構,投資、捐贈給關聯企業;
(五)其他借貸用途。
第十三條 對符合服務協定約定退費條件的預收費用,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及時退費。
老年人尚未入住機構接受服務,提出解除服務協定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協定約定及時退還預收費用。老年人已經入住機構接受服務,提出解除協定的,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養老機構原則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剩餘費用,協定條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因停業、歇業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在其服務場所、入口網站等醒目位置發布經營狀況變化提醒,並以書面、電話或者傳送信息等形式逐一告知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及時退還剩餘費用,妥善解決後續服務問題,依法承擔經營主體責任。
第三章 存管賬戶管理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預收的押金、會員費採取商業銀行第三方專用存款賬戶存管和風險保證金等方式管理。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金融監管部門制定存管的具體要求、辦理程式、養老機構和存管銀行的權利義務等存管規則,綜合資信狀況、服務水平、風控能力、人力資源等因素確定所有承接業務的商業銀行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公布的名單範圍內自主選擇存管銀行,開設專用存款賬戶,並與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存管銀行簽訂三方存管協定,明確監管範圍、資金管理使用、監管賬戶開立、違約責任、協定終止等事項。專用存款賬戶如有變更或者撤銷等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
養老機構按照預算單位管理的,其賬戶開立、使用應當遵守本級財政部門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人民銀行省內分支機構要協調商業銀行為養老機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提供便利。鼓勵存管銀行對養老機構跨行轉賬免收手續費。存管銀行根據存管協定履行資金存管義務,對養老服務不提供擔保,養老機構不得利用存管銀行做行銷宣傳。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預收的押金、會員費應當全部及時存入存管的專用存款賬戶,實施分科目管理。
養老機構不得使用本機構基本存款賬戶、存管專用存款賬戶以外的賬戶或者非本機構賬戶、其他個人賬戶等收費轉賬。
養老機構可在存管銀行內將存管賬戶資金用於存款類產品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於理財類產品的投資。存管賬戶產生的利息等收益歸養老機構所有,由存管銀行按照規定進行結算。存管賬戶資金不得用於質押。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專用存款賬戶資金由養老機構按規定用途使用,但須留存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風險保證金。
會員費留存比例不得低於該賬戶近三年會員費總額的10%(收取不滿三年的,按累計收取會員費的總額計算),且不得低於該賬戶當前會員費餘額的20%,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具體留存比例。
第二十一條 專用存款賬戶餘額接近風險保證金最低比例時,存管銀行應當向養老機構進行預警。
專用存款賬戶出現資金異常流動、賬戶餘額達到風險保證金最低比例時,除辦理退費外,存管銀行不得為養老機構辦理支出,同時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風險提示,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金融監管部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依法配合有關部門查詢存管賬戶餘額、交易明細、資金流向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專用存款賬戶資金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判定為資金異常流動:
(一)提取現金;
(二)轉入個人賬戶、與資金規定用途明顯無關的企業(組織)賬戶或者其他支付平台;
(三)押金當日支出金額超過人民幣5萬元,10日內累計支出金額超過人民幣20萬元,或者30日內支出金額超過入住機構老年人繳納押金總額的20%,正常退費不受上述資金額度限制;
(四)會員費餘額達到風險保證金規定留存比例;
(五)金融監管、防範非法集資相關政策規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為資金異常流動的情形。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調整存管資金支出限額,或者補充細化資金異常流動情形。
第二十三條 存管銀行要建立養老機構賬戶管理系統,歸集養老機構資金收取、使用等信息,並與民政部門信息系統實現對接。
民政部門要加強對養老機構預收費的事中事後監管,發現養老機構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存管銀行。存管銀行根據法律規定和存管協定約定,依法對專用存款賬戶採取相應限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在註銷、清算或者終止服務前,應當先對存管賬戶上的資金進行處置清算,並辦理存管賬戶註銷手續。存管賬戶未清算註銷之前,不得辦理養老機構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監管處置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依法規範、監督養老機構預收費行為,按規定牽頭做好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以購買服務形式委託社會中介機構每年對一定比例的養老機構預收費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況進行抽查審計,並將預收費納入“雙隨機、一公開”綜合監管的重點檢查事項。
第二十六條 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健全完善公辦、民辦普惠等類型養老機構收費政策,規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制定要求等。
第二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商業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加強對養老機構收費行為的抽查檢查,依法查處養老機構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等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養老機構存在預收費行為不規範等問題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加強與民政、人民銀行、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的協同配合,依法打擊養老機構以預收費為名實施的非法集資、詐欺等犯罪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預收費的養老機構,應當主動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符合收取條件且已收取押金、會員費的,應在30日內設立存管賬戶,並按照規定將預收費用全部轉入相應賬戶。不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制定退款計畫,並在當地民政、金融監管部門監督下嚴格履行。
第三十二條 已經出台預收費管理辦法的地方,應當做好政策銜接適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