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保稅區管理條例

山東省青島保稅區管理條例目的是加強青島保稅區管理,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青島保稅區管理條例
  • 性質:管理條例
  • 地點:山東省青島
  • 內容: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
條例正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管理,第四章 貿易管理,第五章 金融管理,第六章 稅收管理,第七章 出入管理,第八章 附則,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青島保稅區管理,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青島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由海關監管的設有隔離設施,實行特殊管理的綜合性對外開放區域。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和個人及其相關的經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保稅區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借鑑國際自由貿易區通行規則,發展對外貿易、轉口貿易、加工貿易和高科技產業,興辦倉儲、運輸、商品展銷、商業零售、金融、保險、信息、房地產以及其他第三產業。
第四條 境內外的企業、機構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投資者),經批准均可在保稅區投資興辦企業和設立機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五條
青島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青島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統一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保稅區建設發展規劃,經青島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和發布保稅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  (三)制定管委會內部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方案,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管理保稅區的財政、勞動人事、土地、房產、交通運輸、公用事業、等行政事務,協助海關對保稅區進行監管;
(五)負責保稅區內各項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審查批准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七)審批保稅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企業中方人員的短期因公出國;
(八)管理監督保稅區的對外貿易、轉口貿易和開發建設等經濟活動;
(九)被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外匯管理等部門可以在保稅區設立機構。
第七條
保稅區與青島港前灣港區實行統一規劃管理。保稅區可以設立專用碼頭、泊位。
第八條
保稅區實行獨立核算的財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管理

第九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興辦企業,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持有關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投資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應在三十日內分別到財政、稅務、海關、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承租、購置房產,並可依法對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購置的房產,予以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二條
區內企業工程建設設計方案必須符合保稅區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並報管委會審查備案。
第十三條
區內企業有權自行確定機構、人員編制和勞務報酬。
區內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對本企業所需的員工可自行在境內外招聘,也可委託管委會統一招聘。企業員工的勞動保險和勞動保護等方面的基本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採取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方式解決。
第十四條
區內企業對其生產經營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可自行定價。財務會計業務須按國家財務會計法規辦理。
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應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賬冊。
第十五條
區內企業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批准,可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第十六條
區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投資內容的變更以及在保稅區內遷移、合併、轉讓等,須向原審批機構提出申請,並按規定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區內企業因特殊需要,經海關批准,可以將進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託非保稅區企業加工,加工的成品應在契約規定期限內,全部運回保稅區。產品和料、件進出保稅區時,應向海關申報,並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八條
保稅區內的貿易企業可以從事對外貿易和轉口、加工貿易以及生產資料和進出口商品展銷交易活動。
經批准在保稅區內設立的商業機構,可以經營商品批發、零售業務。
第十九條
保稅區的生產性企業可以進口本企業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業產品;可以對外承接加工業務以及在保稅區內進行產品展銷。
第二十條
凡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境外運入保稅區和從保稅區運往境外時,免領進出口許可證;從保稅區運往境內非保稅區或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按國家進出口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鼓勵保稅區企業開展物流業務。
經批准,保稅區企業可以從事通過保稅區進出的貨櫃運輸、貨運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稅運輸等業務。
第二十二條
中外金融機構經批准,可在保稅區設立營業機構,從事金融業務。
第二十三條
保稅區內企業的外匯收支,按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內外匯指定銀行經批准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市場從事外匯買賣交易。
第二十五條
保稅區內企業經批准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內外發行債券、股票。
第二十六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和個人及其它經濟組織應按規定進行稅務登記,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保稅區內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八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
經保稅區轉口出境的貨物按保稅貨物處理,在復出口的條件下免徵關稅。
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再運往非保稅區時,照章補征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二十九條
從境內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區內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產品運往境外的,免徵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產品在區內銷售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
前款產品進入境內非保稅區的,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繳納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三十一條
保稅區內行政管理機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在區內自用的國內生產的基建物資、機器設備和日常辦公用品,經管委會審查批准,由海關按規定免徵關稅。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條
進出保稅區人員,一律憑管委會認可的有效證件。個人攜帶的物品應接受海關檢查。
第三十三條
進出保稅區的交通運輸工具,憑管委會簽發的長期或臨時通行證在指定的通道出入,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三十四
條 除經管委會批准的安全保衛等有關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保稅區生活配套小區應設立在區外鄰近地區。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稅區。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保稅區進行走私等違法活動,違者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保稅區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執行經國務院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現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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