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

2015年1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15〕8號印發《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資格認定、社員管理、運營規則、監督管理、附則6章38條,由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魯政辦發〔2015〕8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5年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通知,暫行辦法,

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方案和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15〕8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最近,我省上報了《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金融試點的請示》,已經國務院原則同意。《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方案》和《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研究,並報中國銀監會審核備案,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是新型農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內容,對於完善農村金融服務體系、更好滿足農民金融需求、促進農業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各級、各部門要切實加強組織領導,統籌規劃,穩步推進試點工作。各市和試點縣(市、區)政府要建立試點領導工作機制,金融、工商、農業、供銷、銀監等部門要密切配合,按職責分工做好試點單位的資格認定、變更登記、教育培訓等工作。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監管機制,注重輿論引導,指導信用互助業務規範發展,有效防範金融風險。
棗莊市選擇2個區(市),濰坊市、臨沂市各選擇3個縣(市、區),其他市原則上各選擇1個縣(市、區)作為試點單位。各市確定的試點縣(市、區)名單於2月10日前報省金融辦。另外,各市制定的試點工作方案,於3月10日前報省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月29日

暫行辦法

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以下簡稱“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管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融通行為,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國家有關金融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是指在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經依法取得試點資格,以服務合作社生產流通為目的,由本社社員相互之間進行互助性信用合作的行為。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堅持服務“三農”,著眼解決農業農村“小額、分散”的資金需求;堅持社員制、封閉性、民主管理原則,不吸儲放貸,不支付固定回報,不對外投資,不以盈利為目的;堅持社員自願,互助合作,風險自擔;堅持立足農村社區,社員管理,民主決策,公開透明;堅持獨立核算,規範運營,遵紀守法,誠實守信。
第四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施屬地管理。各縣(市、區)政府是本轄區試點工作組織推動、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有義務及時識別、預警和化解風險。
省和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是本轄區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管理部門。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具體負責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的認定、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防範,以及相關管理政策的制定,並負責向同級政府及上級地方金融監管局報告工作。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五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行資格認定管理。自願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認定書”(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方可開展試點。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地域範圍,原則上不得超出其註冊地所在行政村,確有需要的經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同意可適當擴大範圍,但不得超出註冊地所在鄉(鎮)。
第七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運營規範,存續期原則上在2年以上;
(三)近2年年經營收入平均在3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在50萬元以上;
(四)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社員都應當作出書面承諾,自願承擔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風險,並簽名蓋章予以確認。
第九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單獨設立信用互助業務部,並配備具備相應從業能力的部門經理和財務人員。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當向所在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相關規定的證明材料,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大會同意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決議;
(二)經全體社員同意修改,並簽名、蓋章的章程(草案);
(三)理事、監事以及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簡歷、有效身份證件、無犯罪記錄證明、個人信用記錄;
(四)社員名單及有關入社資格證明;
(五)社員出具的自願承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六)縣(市、區)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書;(七)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受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材料後,應當及時予以輔導。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出具資格認定書。
第十二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報告,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名稱或住所;
(二)變更社員;
(三)修改章程;
(四)更換理事長、監事長、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三章 社員管理
第十三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社員名冊,並報送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社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本財務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社員名冊報送監管部門和註冊登記部門。
社員名冊載明的社員應當與實有社員相一致。有新社員入社的,還應當提交新社員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只能向符合以下條件的社員吸收或發放資金:
(一)具有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資格1年以上;
(二)自然人社員的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法人社員的註冊地或主要經營場所,原則上應當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所在行政村或鄉(鎮);
(三)法人社員的主要生產經營活動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且近2年連續盈利;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單個社員的資金存放額不得超過同期該合作社用於開展信用合作互助資金總額的10%。自然人社員資金存放額原則上不超過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3倍。
第十六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社員設立專門賬戶,並載明以下事項:
(一)社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
(二)社員存放資金額、存放日期;
(三)社員借用的資金金額及日期。
社員賬戶應該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進行公示,並允許社員查閱。
第四章 運營規則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互助資金總額,原則上不超過500萬元,確有需要的可適當擴大規模,但不得超過1000萬元。
互助資金來源包括符合條件的社員自願承諾出借的資金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貨幣股金等可用於互助的資金,其中貨幣股金、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專項基金等,需經社員大會同意後方可用於信用互助業務試點。
第十八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資金用途,主要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的流動性資金需求;期限以半年以下為主,一般不超過1年;對單一社員發放不超過互助資金總額的5%。
第十九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資金使用決策機制,成立由管理人員和社員代表組成的資金使用評議小組,每年對社員出資情況、信用狀況、資金需求和使用成本公開評議1次,確定每位社員的授信額度並予以公示,社員可在授信額度內申請使用資金。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制定資金髮放前審查、發放時審批、發放後檢查等審查程式和操作規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範從業人員崗位職責,增強社員風險意識,有效控制風險。
第二十條 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在其存放資金額內,可採取信用借款方式;超過其存放資金額的,應採取社員擔保、聯保方式,也可採取農房、林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抵(質)押等方式。
第二十一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相適應的財務、會計制度,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使用統一印製的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專用賬簿、憑證,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單獨組織編制互助資金年度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供社員查閱。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必須設立專門賬戶進行管理。
信用互助業務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可分配盈餘,分配盈餘按交易額返還為主的原則進行分配,一般每年返還1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社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二十三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選擇1家銀行業機構,作為其互助資金存放、支付及結算的唯一合作託管銀行,合作託管銀行採取招標形式擇優確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監管部門應當與合作託管銀行簽訂三方合作協定,合作託管銀行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提供業務指導、風險預警、財務輔導等服務。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社員吸收和發放資金,應當通過合作託管銀行結算,由合作託管銀行為社員辦理結算戶或銀行卡。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設資金池,吸收和發放資金以及結算均通過銀行賬戶轉賬處理,原則上不允許進行現金交易。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與合作託管銀行開展資金融通合作,協助合作託管銀行辦理貸前審查、貸後管理。經雙方協商,合作託管銀行可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提供必要的流動性支持,滿足其季節性臨時資金需求。
第二十五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對外吸收存款,不得對外發放貸款,涉嫌非法集資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除允許設立1處固定經營場所外,不得對外設立營業櫃檯,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禁止進行大額現金交易,禁止現金在辦公場所過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季度將互助資金使用情況向社員列表公布,並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報送相關財務報表數據,按年度報送合作社經營狀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信用合作所必備的知識和經驗,各級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業務培訓。
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上崗前必須通過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組織的從業知識考試並取得任職資格。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將資格認定書懸掛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以接受社員和社會監督。
監管部門要建立社會監督舉報制度,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過程中發生社員大額借款逾期、被搶劫或詐欺、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犯罪等重大事項,或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身發生可能影響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重大事項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三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式和規定,採取下列措施對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檢查;
(二)詢問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農民專業合作社電子計算機業務管理數據系統。
第三十二條 設區市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建立動態監測系統,對互助資金來源和用途、盈餘分配、社員變化、風險情況等進行持續監測,按季度向省金融辦報送統計數據。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過程中,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可通過與高管人員進行誡勉談話、下發整改書等方式,責令其限期改正;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集資、吸收公眾存款、高息放貸的;
(二)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和對外經營的;
(三)未經審批擅自改變經營場所的;
(四)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貪污、挪用互助資金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設區市和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處置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並及時向同級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五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省金融辦負責對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將嚴重危害經濟社會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撤銷其試點資格。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社員大會表決可以自願退出試點。
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因被撤銷或自願退出而終止試點的,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繳回資格認定書。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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