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01為深入貫徹落實《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加強對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的監督管理,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起草了《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監管細則》(以下簡稱《監管細則》)。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業務申請、資格認定和終止,第三章 經營規則,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管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行為,根據《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和《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方案和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魯政辦發〔2015〕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制定本監管細則。
第二條 本監管細則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以下簡稱信用互助業務),是指在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內部,經依法取得試點資格,以服務合作社生產流通為目的,由本社社員相互之間進行互助性信用合作的行為。
第三條 信用互助業務堅持服務“三農”的本質要求,主要解決農民生產經營活動中“小額、分散”的資金需求;堅持社員制、封閉性原則,不吸儲放貸,不支付固定回報,不對外投資,不以盈利為目的。
第四條 本監管細則所稱省級監管機構是指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市級、縣級監管機構,是指各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或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管實施屬地管理,各縣(市、區)政府是本轄區信用互助業務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第一責任人,負責及時識別、預警和化解處置風險。縣級監管機構作為具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認定、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防範,以及相關監管制度的制定,並負責向同級政府及上級監管機構報告工作。
第六條 各級監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在同級政府授權範圍內,在上級監管機構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信用互助業務監管工作;加強溝通協調,會同同級農業、供銷、公安、工商等部門不斷完善條塊結合、上下聯動的信用互助業務監管體系。
第二章 業務申請、資格認定和終止
第七條 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所在地縣級監管機構批准:
(一)已經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固定資產五十萬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經社員大會同意,參加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社員簽署自願承擔風險書面承諾,修改合作社章程和相關管理制度後,向縣級監管機構提交完整書面申請材料。
縣級監管機構對其進行輔導,輔導期限自收到完整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0天。
第九條 縣級監管機構對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進行資格認定,重點對社員身份、互助金規模、資金來源、社員出資、部門設立、內控制度等方面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出具信用互助業務資格認定書。
第十條 取得信用互助業務資格認定書的合作社,應在30天內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換取營業執照。換取營業執照後,合作社應及時向縣級監管機構報備。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不得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其資格認定書由縣級監管機構收回。
第十一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變更名稱、住所、社員,修改章程以及更換理事長、監事長、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等有關事項的,應向縣級監管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合作社因被撤銷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或自願退出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應向縣級監管機構繳回資格認定書,終止信用互助業務試點。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在其經營場所內部單獨設立信用互助業務部,並且作為其信用互助業務的唯一經辦場所,不允許另外設立分支機構,也不允許代辦人員入戶代辦信用互助業務。
第十四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配備具備相應從業能力的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成立資金使用評議小組,健全資金使用決策機制。
第十五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在經辦場所明顯位置懸掛全省統一的信用互助業務標識和標牌;公示資格認定書、合作社章程、工作守則、業務流程、資金使用評議小組成員名單和照片、監管部門監督電話等事項,以接受社員和社會監督。除上述標識標牌外,門前不允許使用霓虹燈、LED屏、廣告牌及類似金融機構的門牌等具有宣傳作用或者可能造成誤導的標識。
第十六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社員名冊分別報縣級監管機構、工商部門、合作託管銀行備案。參加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社員,應符合政策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選擇一家銀行業機構作為其互助資金存放、支付及結算的唯一合作託管銀行,並應與縣級監管機構、合作託管銀行簽署三方合作託管協定。合作社及其社員應按規定在合作託管銀行開立專門賬戶,合作社向社員吸收和發放互助資金,均須通過合作託管銀行賬戶轉賬處理,原則上不允許進行現金交易。
第十八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當健全財務制度,合理設定信用互助業務會計科目,使用全省統一制式的專用賬簿、憑證,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信用互助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對信用互助業務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單獨編制信用互助業務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及盈餘分配(或虧損處理)方案。
第十九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當建立規範化業務操作流程,制定資金髮放前調查、發放時審批、發放後檢查的業務操作規程,健全風險防控機制,規範從業人員崗位職責。
第二十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按季度將互助資金使用情況向社員列表公布;每月向縣級監管機構報送相關財務報表數據,按年度報送合作社經營狀況。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應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應及時將發生的社員大額借款逾期、被搶劫或詐欺、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犯罪等重大事項,或可能影響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其他重大事項,向縣級監管機構報告,並立即採取應急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應具有必備的經濟金融知識和經驗。縣級監管機構應加強對上述人員的信用互助業務知識培訓,並對其從業能力和水平進行評價。
第二十三條 市級、縣級監管機構應確定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專門負責科(室)和專職監管人員,負責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收集報送,風險防範化解等。
第二十四條 縣級監管機構應加強與合作託管銀行協作,按照三方合作託管協定約定,共同加強對信用互助賬戶資金借入、借出的日常管理。
合作社更換合作託管銀行,應在本會計年度結束前三個月內向縣級監管機構提交書面報告,並具體說明更換原因。縣級監管機構同意後,合作社應在本會計年度結束前,與新的合作託管銀行達成意向,並重新簽訂三方合作託管協定;未能按時重新簽訂三方合作託管協定的,合作社不得更換合作託管銀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監管機構應建立健全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非現場監管制度,加強對信用互助業務信息資料的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及時向上級監管機構報送統計數據;並與合作託管銀行賬戶記錄數據進行比對、驗證,對互助資金來源和用途、盈餘分配、社員變化、風險情況等進行持續監測,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視情況採取相應的預警和處置措施。
非現場監管中如發現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不合規較多、問題較為嚴重、潛在風險較大的,縣級監管機構應立即組織對其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監管機構應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定期對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合作社進行現場檢查。每年檢查次數不少於2次,每次參加現場檢查人員不少於2人,並應出具現場檢查通知書。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可通過詢問合作社工作人員,查閱、複製或封存有關檔案資料,調閱計算機業務數據等方式,對有關事項進行檢查。現場檢查結束時,檢查人員應出具現場檢查情況確認書,並經合作社主要負責人簽字。對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縣級監管機構應向合作社出具書面整改意見,並及時向上級監管機構報告。
縣級以上監管機構認為有必要的,也可直接組織對合作社開展現場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監管機構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問題的,可以與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等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八條 市級和縣級監管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處置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並及時向同級政府和上級監管機構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二十九條 上級監管機構發現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存在問題的,可視風險嚴重程度,通過風險提示函、監管約談建議函、整改意見函、風險處置意見函等方式,向下級監管機構提出監管意見,並由縣級監管機構具體督促合作社整改。
第三十條 縣級監管機構建立社會監督舉報制度,公布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主監管員姓名和公開監督電話,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合作社在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監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責令合作社暫停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直至整改完成後再予恢復。
(一)經營地域超出規定範圍的;
(二)參與信用互助業務的社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三)未及時報備參與信用互助社員名冊,或報備社員名冊與實際不相符的;
(四)未經審批擅自改變信用互助業務經辦場所的;
(五)互助金規模超過限額,或吸收互助金、發放互助金超過規定額度(比例)的;
(六)信用互助業務中存在大額現金交易的;
(七)未給全部參與信用互助業務的社員開立信用互助專門賬戶的;
(八)未使用全省統一制式的信用互助業務專用賬簿、憑證,進行獨立核算的;
(九)擅自變更合作託管銀行的;
(十)更換理事長、監事長、經理、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等後,未及時向縣級監管機構報告的;
(十一)未按規定報送相關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
(十二)違反信用互助業務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輕微情形。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撤銷其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非法集資、吸收公眾存款、高息放貸的;
(二)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和對外經營的;
(三)拒絕接受監管部門現場檢查的;
(四)拒絕執行監管部門限期整改、暫停業務等監管措施,或在限定時間內未完成整改的;
(五)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貪污、挪用互助資金的;
(六)違反信用互助業務法律、法規和規章,嚴重危害經濟社會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信用互助業務的行為,由縣級監管機構責令其立即終止信用互助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合作社未向所在地縣級監管機構提交申請,或者已申請,但未獲得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認定,卻以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名義開展業務的;
(二)合作社經所在地縣級監管機構批准,獲得信用互助業務資格認定書,但未完成工商部門變更登記,開展信用互助業務的;
(三)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資格認定書由監管機構收回後,仍繼續以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名義開展業務的;
(四)合作社偽造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資格認定書、標識標牌,開展信用互助業務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監管細則由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監管細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