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評定及監測暫行辦法》(農經發〔2013〕10號)要求,為進一步規範農民合作社省級示範社的評定及監測工作,加強對農民合作社示範社的管理、監督、指導、扶持與服務,促進農民合作社快速健康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農民合作社示範社(以下簡稱“省級示範社”)是指按照《
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登記設立,達到規定標準,並經省農民合作社發展部門聯席會議(以下簡稱“省聯席會議”)評定的農民合作社。
第三條 對省級示範社的評定和監測,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不干預農民合作社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實行競爭淘汰機制,發揮中介組織和專家的作用。
第四條 省級示範社評定採取總額控制、等額推薦、專家評審、媒體公示、聯合發文認定的方式。省聯席會議根據上一年度各市各行業農民合作社發展情況,確定各市各行業省級示範社分配名額。
第二章 標準
第五條 申報省級示範社原則上應是市級示範社,並符合以下標準:
(一)依法登記設立
1.依照《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登記設立,運行兩年以上。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農民合作社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2.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齊全。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獨立的銀行賬號。
3.參照農業部《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及國家林業局《林業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示範文本)》,根據本社實際情況制訂章程。
(二)實行民主管理
1.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健全,運轉有效,各自職責和作用得到充分發揮。
2.建立完善的財務管理、社務公開、議事決策記錄等制度,並認真執行。
3.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成員(代表)大會並有完整會議記錄,所有出席成員在會議記錄或會議簽到簿上籤名。涉及到重大財產處置和重要生產經營活動等事項由成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4.成員(代表)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20%。
(三)財務管理規範
1.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設定會計賬簿,編制會計報表,或委託有關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核算。財會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和出納互不兼任。財會人員應不是本合作社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及其直系親屬。
2.成員賬戶健全,成員的出資額、公積金量化份額、與本社的交易量(額)和返還盈餘等記錄準確清楚。
3.可分配盈餘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與成員沒有產品或服務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餘應按成員股份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比例不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
4.每年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或虧損處理方案、財務會計報告,經監事會審核,在成員(代表)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理事會接受成員質詢。
5.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報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財務進行審計。
6.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賬戶,並建立具體的項目資產管護制度。
7.每年2月底前向登記機關和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同時在登記機關指定網站、山東省農民合作社信息網或省業務主管部門入口網站上公示,並對公示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四)經濟實力較強
1.成員出資總額1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200萬元以上,年經營收入500萬元以上,年盈利不虧損。
2.生產鮮活農產品的農民合作社參與“農批對接”、“農社對接”、“農超對接”、“農企對接”等,銷售渠道穩定暢通。
3.合作社建有自己的網站或網頁,生產經營、財務管理、社務管理廣泛採用現代信息技術。
(五)服務成效明顯
1.堅持服務成員的宗旨,以本社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
2.在登記機關備案的入社成員數量高於本市同行業農民合作社平均水平,合作社成員數量達到100人以上。農機合作社擁有大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15台以上,拖拉機有耕、種、收、植保等配套機具30台套以上,全年農機作業服務面積達到2萬畝以上,年服務農戶數2000戶以上;捕撈合作社擁有漁船100艘以上,池塘面積達到1000畝以上,淺海灘涂、湖泊、水庫等養殖面積5000畝以上;用水合作組織灌溉面積達到1000畝以上。農民成員占合作社成員總數的80%以上,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超過成員總數的5%。
3.成員主要生產資料統一購買率、主要產品(服務)統一銷售(提供)率超過80%。普及推廣新品種、新技術。
4.帶動農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員收入高於本縣(市、區)同行業非成員農戶收入20%以上。
(六)產品(服務)質量安全
1.廣泛推行標準化,有嚴格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範,建立完善的生產、加工、包裝、儲藏、運輸、銷售、服務等記錄製度,實現產品質量可追溯。
2.在同行業合作社中產品質量、科技含量處於領先水平,有註冊商標和品牌,獲得無公害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或有機食品認證,並在有效期內(不以農產品生產加工為主的合作社除外)。
(七)社會聲譽良好
1.遵紀守法,社風清明,誠實守信,在當地影響大、示範帶動作用強。
2.沒有發生生產(質量)安全事故、環境污染、損害成員利益等嚴重事件,沒有行業通報批評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無不良信用記錄。
第六條 對於從事農資、農機、植保、灌排等服務和林業生產經營的農民合作社,申報標準可以適當放寬。省示範社的評定重點向生產經營重要農產品,提供農資、農機、植保、灌排等服務,承擔生態建設、公益林保護等項目任務重、貢獻突出的農民合作社傾斜。
第三章 申報
第七條 申報省級示範社的農民合作社應提交本社基本情況等有關材料。
具體申報程式:
(一)農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漁業、林業、供銷社、畜牧、農機等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真實性審查,徵求發改、財政、稅務、工商、銀監辦事處等部門意見,向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等額推薦,同時報市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
(三)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覆核,徵求發改、財政、稅務、工商、銀監分局等部門意見,以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檔案向省聯席會議辦公室等額推薦,同時報省業務主管部門,並附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
第四章 評定
第八條 省級示範社每年評定一次。
第九條 省聯席會議組織由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推薦的工作人員組成專業工作組,對各市推薦的示範社進行覆核。
第十條 省級示範社評定要堅持標準,嚴格程式。
評定程式:
(一)工作組根據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業務主管部門聯合審定的推薦意見,對示範社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提出省級示範社候選名單和覆核意見。
(二)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根據工作組的意見和建議,形成評定工作報告報省聯席會議審定。
(三)省聯席會議審定通過後,將評審結果在大眾日報及省業務主管部門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對公示的農民合作社有異議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核實,提出處理意見。
(四)經公示無異議的農民合作社,獲得省農民合作社示範社稱號,由省農業廳、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省海洋與漁業廳、省林業廳、省國稅務局、省地稅局、省工商局、山東銀監局、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等部門聯合發文公布。
(五)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將省級示範社名單匯總,建立省級示範社名錄。
第五章 扶持
第十一條 國家及省涉農項目、人才培養、信貸資金、土地使用、用水用電等優先支持省級示範社。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對每年評定的省級示範社優先予以扶持,切實發揮省級示範社的輻射帶動作用。
第六章 監測
第十三條 建立省級示範社動態監測制度,對省級示範社運行情況進行綜合評價,為制定省級示範社的動態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據。
第十四條 省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加強對省級示範社的監管,深入開展調查研究,跟蹤了解省級示範社的生產經營情況,研究完善相關政策,解決發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難和問題。
第十五條 實行兩年一次的監測評價制度。
具體程式:
(一)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省級示範社運行監測工作方案,報省聯席會議確定後組織開展運行監測評價工作。
(二)省級示範社在監測年份的3月底前,將本社發展情況報所在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材料包括:省級示範社發展情況統計表,示範社成員產品交易、盈餘分配、財務決算、成員增收、涉農項目實施等情況,享受稅費減免、財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電等優惠政策情況。
(三)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漁業、林業、供銷社、畜牧、農機等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省級示範社所報材料進行核查,核查無誤後,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部門進行審核匯總,報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同時報省業務主管部門。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對省級示範社監測材料進行審核,提出合格或不合格監測意見並報省聯席會議審定。
第十六條 監測合格的省級示範社,省聯席會議確認並公布。監測不合格的或者沒有報送監測材料的,取消其省級示範社資格,從省級示範社名錄中刪除。
第十七條 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根據各市在監測中淘汰的省級示範社數量,在下一次省級示範社評定中予以等額追加。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 省級示範社及申報省級示範社的合作社應按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如存在舞弊行為,一經查實,已經評定的取消其資格;未經評定的取消其申報資格,兩年內不得再行申報;相應減少其所在市下一年度的申報數量。
第十九條 對在申報、評定、監測評審工作中,不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存在徇私舞弊行為的有關人員,要按有關黨紀政紀規定予以嚴肅查處。
第二十條 省級示範社因故變更合作社名稱,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營業執照等變更材料,逐級上報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審核,重新確認其省級示範社稱號。
第二十一條 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示範社評定及監測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