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16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村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歸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屬於組(原生產隊)集體所有的資產,仍歸該組成員集體所有。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依法組建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經營、管理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統一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指導和監督工作由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漁業、農機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村民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產權狀況、經營方式和管理情況等依法進行監督。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挪用、私分、損壞、揮霍浪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平調農村集體資產,以及非法用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擔保。
第二章 資產產權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購建的水利、電力、交通、通訊、房產等基礎設施,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設施,運輸工具、捕撈工具、農業機械等生產設施;
(三)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辦或者兼併的企業資產;
(四)集體經濟組織在參與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聯營和中外合資、合作等各類企業中享有的權益;
(五)集體經濟組織與有關單位共同出資形成的公益設施中占有的集體資產;
(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產和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以及承包、租賃、拍賣等形成的資金;
(七)集體經濟組織接受資助或者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八)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資產所有權,其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須經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在集體資產所有權取得、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具體數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集體資產所有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當事人可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協調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資產經營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拍賣、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等多種經營方式。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者低價出租集體資產。經營者應當採取資產抵押或者其他擔保方式進行承包、租賃經營,並依法簽訂契約。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明確經營責任、經營目標,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產權交易中變更產權的;
(三)企業兼併、合併、分立、破產等需要清算的;
(四)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需要進行評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
第四章 資產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本組織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和決議;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監督檢查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定期組織清產核資;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
(二)年度成員依法承擔費用和勞務的預、決算方案;
(三)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及變更;
(四)重要資產的處置和重大項目的投資;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財務管理、審計監督、收益分配、資產管理、經營報告等各項制度。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必須建立民主理財小組,定期公布賬目,接受本組織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嚴格執行財務會計制度,設定相應的財會機構,配備財會人員。會計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會計任職資格證書,持證上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任免和調換,必須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經鄉(鎮)業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職權非法確定承包人、壓價發包或者低價出租集體資產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造成經濟損失金額百分之十的罰款。截留、挪用、貪污、平調、私分等非法侵占農村集體資產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造成經濟損失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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