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職業病防治條例(修正)

1999年10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職業病防治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有職業危害作業(以下簡稱有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統籌安排職業病防治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職業病防治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推廣套用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限制並逐步淘汰職業危害嚴重的生產工藝和技術。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勞動保障、經濟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民眾監督並提出意見和建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權利:
(一)接受職業衛生知識培訓;
(二)獲得職業病預防和治療;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四)在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未採取治理措施又無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時候,有權拒絕操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衛生制度,增強職業危害防護意識,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制定職業衛生操作規程,實行職業衛生責任制,並設立相應的管理組織或專(兼)職人員,具體承擔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運用先進技術或者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確保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其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立項時,建設單位必須同時提交職業危害預評價報告;該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職業衛生審查和驗收,並進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第十一條 有害作業場所必須配備必要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易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的作業場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配備有效的應急防範設備和救護用品,並設立應急救援組織。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衛生防護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防護效果,確保正常使用;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監督其正確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時,必須將工作過程中存在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如實告知勞動者。勞動契約必須同時附有職業危害有關說明。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職業衛生檔案,記錄生產工藝流程及職業危害因素影響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組織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職業衛生知識培訓。勞動者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 檢測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
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自行檢測;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的機構進行檢測。
檢測機構和人員必須執行衛生標準和檢測技術規範,測定必須科學、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將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的檢測結果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向職工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對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實施質量控制,並進行抽查測定。對同一用人單位進行抽查測定,每年限定為一到兩次。
第四章 健康保護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職業性健康監護證》,用於記錄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史、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個人健康資料。
第二十一條 對從事有害作業或者對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其上崗前組織職業性健康檢查。
對從事有害作業和曾經從事有害作業可能患晚發職業病的離(退)休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組織職業性健康檢查。勞動者調離有害作業崗位時,用人單位應當對其組織離崗職業性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治療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正常出勤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機構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資格認證。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內容、期限等,按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將勞動者的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進行記錄、存檔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有害作業。
第二十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並負責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省衛生行政部門設立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的技術指導和技術鑑定工作。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定。
第二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初次確診的職業病病例和因職業病死亡的病例,應當自確診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報告制度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需要醫療救援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救援,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醫療救援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支付;責任尚未分清時,由事故發生單位先行墊付。
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診治終結疑有後遺症或者慢性職業病的,應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授權的職業病診斷機構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複查和治療;職業病防治機構認為需要住院作進一步檢查、診斷時,不論其最終是否被確診為職業病,在住院檢查、診斷鑑定期間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治療或者療養,並定期組織複查;對不宜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當在確診之日起六十日內調離原有害作業崗位。
第二十九條 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契約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發現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的,由造成該職業病的用人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
第三十條 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其檢查和治療費用,
由造成該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而用人單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撤銷的,其檢查和治療費用的解決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職業衛生監督抽檢結果和職業病發病情況。
職業病防治監督管理的管轄分工,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職業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職業病防治監督任務。職業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可以進入作業現場,調查取證,索取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拒絕、阻礙檢查。職業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用人單位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建設項目中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設計和施工,通過設計審查或者竣工驗收;
(二)對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職業衛生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不予審查和驗收;
(三)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作業場所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後仍不符合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用人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同意或者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批准手續並對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建設項目進行治理,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辦理手續或者不治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建設項目擅自決定施工或者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衛生行政部門對負有行政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
(三)未制定職業衛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職業衛生檔案的;
(四)未告知勞動者職業危害真實情況或者未對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的;
(五)未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衛生防護效果進行檢測或者未將檢測結果報告有關行政部門的;
(六)向衛生行政部門隱瞞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按每人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罰款,每次處罰合併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一)安排未經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有害作業或者不組織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 的;
(二)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作業的;
(三)不安排疑似職業病的勞動者作出明確診斷或者不按規定安排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檢查治療的;
(四)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規定時限報告職業病情況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檢測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職業衛生檢測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機構,不執行檢測技術規範和職業性健康檢查規定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取消職業衛生檢測和職業性健康檢查資格。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決定;責令停產整頓的行政處罰,由衛生行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職業病防治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職業危害事故隱患,經勞動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以及職業衛生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在生產勞動或者在其他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影響勞動能力的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等因素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或者在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引起的並列入國家公布的職業病名單的疾病。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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