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辦法(修正)

1997年4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15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塵肺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單位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衛生等有關標準,制定塵肺病防治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督促實施。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塵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
第五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及時採取切實有效的組織措施和技術措施,使本單位的粉塵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單位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的考核內容應包括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目標。
第六條 各級衛生、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塵肺病防治工作。
工會組織和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對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塵肺病預防和治療的權利,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防塵
第八條 單位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採取綜合防塵措施和無塵、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禁止在沒有防塵措施的情況下進行乾式鑿岩和敞開式乾法生產。
第九條 省級粉塵濃度衛生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勞動行政等部門制定。防塵設施的鑑定制度,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防塵設施應編入單位設備台帳,列入維修計畫,保持其正常運轉,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止運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條 單位應根據國家規定提取防塵經費。單位用於購建防塵設施和防塵技術改造的各項支出按固定資產管理,形不成固定資產的部分列入企業的管理費用。
第十二條 嚴禁單位將粉塵作業轉移給沒有防塵設施的單位。
第十三條 單位應制定防塵制度,發給職工符合國家標準的防塵用品,並教育和督促職工按規定使用。
第十四條 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進行防塵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並建立檔案備查。
禁止安排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經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防塵設施的設計和竣工應由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分別進行衛生學、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審查和驗收,工會組織履行監督職責,同時參加審查和驗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產。
第十六條 單位的防塵計畫、措施、經費和制度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單位負責人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防塵工作。
第十七條 進口有粉塵作業的設備,國內無條件設計和安裝防塵設施的,應同時引進除塵設備。
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
第十八條 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對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衛生部門負責粉塵衛生標準的監測;勞動部門負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監測。
第十九條 衛生、勞動行政部門設監督員,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分別由省衛生、勞動行政部門發給證件,具體承辦對單位防塵工作的監督事宜。
第二十條 監督員持有效證件可進入生產現場進行防塵措施、標準的檢查、監測,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並提出監督意見。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按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對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嚴重威脅職工安全健康時,工會組織應與單位主管部門研究決定職工撤離作業場所。職工撤離期間的工資照發。
第二十三條 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對單位的測塵機構應加強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四條 單位必須定期測定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有矽塵、石棉塵作業的,每3個月測定1次;有其它粉塵作業的,每6個月測定1次。
測定結果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的測定結果可以抽查,依據監測規範實行質量控制。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對粉塵作業場所進行監測,有矽塵、石棉塵作業的每6個月監測1次,有其它粉塵作業的每年監測1次,並按規定收取監測費。
收費標準按省衛生、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指定專人保管粉塵濃度測定資料和衛生、勞動部門監測資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包括契約工、臨時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和離退休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從事矽塵、石棉塵作業的每年檢查1次,從事其他粉塵作業的每2至3年檢查1次。
單位必須建立粉塵作業職工健康檔案,職工工作調動應隨其調轉。
第二十八條 健康檢查的內容按國家塵肺病診斷標準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的規定執行。
從事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應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
第二十九條 單位不得安排有下列職業禁忌症的職工從事粉塵作業:
(一)各種類型活動性肺結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嚴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氣管疾病;
(三)顯著影響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嚴重的心血管系統疾病。
第三十條 塵肺病的診斷,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塵肺病診斷鑑定組診斷方為有效。確診為塵肺病者,由塵肺病診斷鑑定組發給塵肺病診斷證明書。
塵肺病患者的勞動能力鑑定由塵肺病診斷鑑定組根據患者的病情、代償機能狀態,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鑑定意見。
第三十一條 單位對患有塵肺病的職工,必須在確診之日起2個月內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應根據塵肺病診斷鑑定組的意見,安排治療或療養。
塵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單位必須按規定將當年職工塵肺病的新病例數、累計發病例數、死亡例數匯總,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和測塵制度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二)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三)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按每人2000元對單位處以罰款,但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計和竣工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學審查和驗收,擅自施工、投產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粉塵作業的,責令單位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按每人2000元對單位處以罰款,但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二)未經批准拆除防塵設施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計和竣工未經勞動部門進行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的審查和驗收,擅自施工、投產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將粉塵作業轉移給沒有防塵設施的單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重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停業整頓的處罰,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條 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建議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機關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發的罰款收據,並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立即執行。
第四十一條 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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