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辦法在1991.12.31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塵肺病發生,促進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地區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應按各自分工,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級計委、經委等綜合管理部門,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技術改造計畫時,應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衛生標準和防塵規定,制定本系統、本行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和相應措施,並督促實施。
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必須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鄉鎮企業塵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並指導鄉鎮企業開展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粉塵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章 防塵
第六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防塵的規定,採取綜合性防塵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暫時達不到國家衛生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創造條件,積極治理,並按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的規定逐步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對粉塵危害嚴重而又難以改進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其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實行關、停、並、轉。
第七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未積極治理,又未採取防護措施,嚴重影響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八條 國家尚未規定的粉塵衛生標準,本省需補充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勞動等有關部門研究制定。
第九條 防塵設施和有粉塵危害的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應達到《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GB5083—85)和國家有關防塵的衛生和技術規定的要求。防塵設施的鑑定和產品定型制度,由省勞動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防塵經費應按規定提取,並納入企業、事業單位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畫,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有粉塵危害的作業以任何形式轉嫁給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第十二條 中、國小校各類校辦實習工廠或車間,禁止從事有粉塵的作業,禁止安排學生參加有粉塵危害的生產勞動。
第十三條 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人員,由所在單位進行基本防塵知識的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粉塵作業。
禁止安排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為使防塵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有關部門或單位應執行下列規定:
(一)計畫部門在審批《基本建設工程項目計畫任務書》和下達計畫時,必須同時提出對防塵的要求和經費安排,並應抄送勞動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
(二)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中,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編寫安全和工業衛生專篇。
(三)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應將初步設計按有關規定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四)竣工驗收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前兩個月向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申請審查、鑑定;前一個月向參加驗收的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提交試產期間的勞動安全、衛生狀況報告書。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驗收,不得投產。
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應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監督(監察)人員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監察),並具有下列職權:
(一)對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持監督(監察)員證可進入生產現場進行勞動衛生和工程技術措施、標準的檢查、監測,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並提出監督(監察)意見。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可按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員應由合格的衛生專業人員擔任,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批准,並發給證、章。勞動安全監察員憑勞動部門發給的安全監察員證執行監察任務。
第十八條 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對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每三個月測定一次。有條件自測的可自行測定,無條件自測的可委託有關測定機構測定。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測塵資料檔案。對測定和監測結果按規定匯總統計後,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定期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對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測塵機構及其測塵人員,應加強
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發現有下列疾病者,不得從事粉塵作業:
(一)各種類型活動性肺結核病;
(二)慢性肝部疾病,嚴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氣管疾病;
(三)顯著影響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嚴重的心血管系統疾病。
對在職和離職的從事粉塵作業人員,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職工工作調動,其健康檔案應隨同調轉。
第二十二條 健康檢查的內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黑龍江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塵肺X線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以及其他有關職業病管理規定執行。
從事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經地、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對確診的塵肺病患者,由職業病診斷機構發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具體發放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持有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患者,必須將其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
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其健康檢查費用和患塵肺病的治療費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從事粉塵作業者生前未確診塵肺病,死亡後家屬要求進行病理學診斷的,檢查費用由企業、事業單位支付。經病理學診斷為塵肺病的,按塵肺病待遇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按期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職工塵肺病發生和死亡情況。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給予處罰:
(一)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應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
(二)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除責令限期將塵肺病患者調離,並安排適當工作外,同時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不執行測塵制度或健康檢查制度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防塵設施擱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應限期補回,並按挪用經費總額的10%以下處以罰款。
(七)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除責令將其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外,同時對單位每採用一名未成年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承接單位停業整頓。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業,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三)、(四)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或勞動部門作出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的,應事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用於企業改善有害作業條件和進行監測,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聯合進行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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