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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安全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路運輸安全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統一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並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安全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安全的行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港航機構具體履行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船舶、渡口、浮橋的水路運輸安全工作,並可設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從事具體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必須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並在核准的範圍內經營。
水路運輸經營許可實行審驗制度。經審驗合格、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優質服務。其主要負責人應對其經營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水路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卡、收費、罰款和非法攔截、檢查船舶。
第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水路運輸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及人員的管理,嚴格落實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
第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線、班次、停靠港(站、點)從事旅客、旅遊及貨櫃班輪運輸,不得擅自取消、變更或者增加、減少航線、班次和停靠港(站、點)。確須取消、變更或者增加、減少的,應提前30日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至少提前7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臨時取消客運班次的,應當及時公告,並辦理乘客全額退票。
第九條 從事海上旅客運輸、客滾船運輸的,必須按照《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ISM規則)建立安全管理體系,明確內部崗位職責許可權,制訂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管理程式、應急預案以及環境保護目標。
第十條 從事船舶修造的,必須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技術認可。
船舶及其設計圖紙必須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審查。未經檢驗、審查或者經檢驗、審查不合格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十一條 船舶航行、作業,必須持有合法有效的證書,配備有效的消防、救生、應急等設施,具備國家規定的適航條件。
客滾運輸船舶、貨物運輸船舶航行、作業,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必須採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嚴禁無船舶證書、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業。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單船水路運輸經營者以及不具備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抗七級風性能的船舶,不得從事國際、省際旅客運輸。
摩托艇不得從事海上旅客運輸;從事水上旅遊活動的,必須在港航機構確定的水域內進行。
第十三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客、超載、超拖、超航區、超抗風等級航行;
(二)非載客船舶載客;
(三)不符合夜航條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運輸安全和水上設施、堤防安全;
(五)違法裝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船舶上任職的船員,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安全、專業等培訓考試,並取得相應的有效適任證書後持證上崗。
船長除按前款規定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外,還必須具備較強的安全責任意識和管理、指揮、操縱船舶的能力,以及豐富的水上航行經驗。
第十五條 船長必須嚴格遵守有關運輸安全的規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術狀況及船員業務素質,檢查落實船舶運輸安全崗位職責,有效指揮船舶安全航行作業及船舶遇險救助,並對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駕駛負直接責任。
第十六條 輪機長必須全面掌握機艙各類設備的性能和運行狀況,組織輪機人員對設備及時進行維護保養,適時指揮輪機人員啟動並正確操作應急設備,並對船舶輪機的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 除船長和輪機長之外的其他船員,必須熟練掌握崗位技能,履行崗位職責,嚴格遵守值班規則和操作規程,並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港航機構提出申請,並由當地港航機構逐級報經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批准。
未經審核、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港口、碼頭。
第十九條 港口或其他貨物運輸碼頭,不得為無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船舶裝卸貨物,不得擅自變更港口、碼頭用途。
漁港、貨主碼頭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業務,必須按程式逐級報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從事旅客運輸和旅遊運輸的港口、碼頭、客運站、渡口,應當根據旅客流量設定相應的應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內傾倒廢棄物、養殖、捕撈、種植礙航植物及從事其他影響水路運輸安全的活動。
水產養殖、礙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轄區海事機構責令養殖業戶限期清理。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漁業等部門協助清理。
第二十二條 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從事有礙水路運輸安全的作業、活動,施工或者主辦單位必須事先報轄區海事、港航機構批准,並由海事、港航機構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響水路運輸安全時,有關部門應事先通知港航機構,並協助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運輸安全。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並按規定對旅客進行危險品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攜帶危險物品或者承運人公告的禁帶物品進港、乘船。託運危險物品的,必須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不得謊報品名、隱瞞貨物性質或者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二十四條 船舶、設施遇難或遇險以及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設施安全的,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必須立即組織採取救援、求助等應急措施,並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機構報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機構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救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時救助。有關部門、單位和就近的船舶、設施,必須服從搜救中心或海事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港航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對航行、作業的船舶予以沒收,並可對船舶所有人處船價2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水路運輸安全管理其他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法追究其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安全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用於漁業生產的船舶、設施、港口、碼頭,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