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2020年6月12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制定
第三章 標準實施
第四章 監督和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標準制定、實施及其監督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實施標準化戰略,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與法律、法規、規章相配套的標準制度體系,深化標準化工作綜合改革,創新標準化工作體制機制,健全標準化扶持、獎勵政策,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發揮標準化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技術支撐作用。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研究解決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提升標準化工作的社會化、市場化服務水平。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給予獎勵,並將參與標準制定情況作為個人職稱評價的依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經濟社會效益明顯、具有創新性和引領示範作用的技術標準納入科學技術獎勵範圍。
第二章 標準制定
第八條 標準制定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對標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突出山東優勢和特色,形成推動高質量發展的山東標準體系。
第九條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地方標準為強制性標準的除外。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提供技術要求指南的,可以參照地方標準的制定程式,制定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標準的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審查、編號和發布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要,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並提交分析報告、標準草案草稿、標準實施效益預分析以及標準組織實施方案等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地方標準立項申請,組織開展立項論證,編制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項目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對突發事件、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對其提出立項申請地方標準的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等工作,形成地方標準草案,連同編制說明等相關資料送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五條 地方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應當由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尚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工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承擔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其起草的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規劃、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有關部門送審的地方標準草案以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確定為地方標準,統一編號並發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地方標準,應當自標準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可以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團體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按照市場需求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支持社會團體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制定滿足創新需要、填補標準空白、具有國內外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之間開展團體標準化合作,共同制定、發布、實施團體標準。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鼓勵企業為提升產品或者服務質量制定共同使用的企業聯合標準。
鼓勵企業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企業標準。
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支持擁有自主創新技術、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企業先進標準轉化為本行業“領跑者”標準。
第十九條 鼓勵標準與智慧財產權融合發展,支持建立技術、專利、標準、品牌協同機制,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推動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編號規則進行標準編號。
第二十一條 鼓勵將取得良好實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標準管理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轉化為地方標準;鼓勵將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參加國際和國家標準化活動,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和國家標準,承擔國際和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組織秘書處工作或者擔任相關職務。
對主導起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的企業和社會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第三章 標準實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標準的實施。
提出立項申請並組織起草地方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並將實施情況定期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提供產品、服務前,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執行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其提供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性能指標。
企業應當按照其公開的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提供的產品、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發布的團體標準信息。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
第二十六條 企業和社會團體應當對其公開標準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鼓勵企業和社會團體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相關標準信息。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文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社會關注度高、實施影響力大的地方標準建立聯合通報機制,及時向社會發布。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發布該標準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信息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複審。地方標準的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和宣傳工作,加強標準化人才的培養和教育培訓,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提高全社會的標準化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項目建設,培育品牌標準,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和管理,以標準引領創新驅動,促進轉型升級,提升標準經濟發展水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基本公共服務標準體系,完善基本公共服務標準,落實國家基本公共服務質量要求,創新基本公共服務標準實施機制,以標準化促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普惠化和便捷化。
第四章 監督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在地方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對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指導、監督,發現有關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規定開展標準制定、公開等情形的,應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的方式,對接到的舉報、投訴依法進行處理並及時反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網際網路、人工智慧等信息化手段,加強標準化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提供便利的信息查詢功能,提升標準化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提供的產品、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造成虛假宣傳或者引人誤解宣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並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是指為仍處於技術發展過程中的標準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設計、生產、使用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不宜由標準引用使其具有強制性或者行政約束力的檔案。
(二)“領跑者”標準,是指擁有自主創新技術,核心指標在同類可比範圍國內領先,對產品質量提升和產業轉型升級具有示範引領作用,可供全行業採用的技術標準。
(三)企業聯合標準,是指同行業企業或者產業鏈上下游企業,為加強產業協同和技術合作,共同推進先進技術的研發和套用,提升產品或者服務質量,聯合制定並共同使用的企業標準。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四次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