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經2004年4月2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6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7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森林防火組織、森林火災的預防、森林火災的撲救、法律責任、附則6章37條,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7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機關:2004年6月9日
- 施行時間:2004年8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號
《山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4月27日省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韓寓群
二○○四年六月九日
檔案全文
山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區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簡稱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的總稱。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責任到位、因患設防和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並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責任,並實行部門負責人責任制。
森林經營者應當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經營負責人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森林經營者應當安排專項經費,專門用於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明確成員單位及其森林防火職責。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決定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項,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並組織成員單位開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辦公室,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負責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山地、丘陵地區有國家和省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季節性森林撲火專業隊伍;森林經營者應當建立與森林防火任務相適應的撲火隊伍,負責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季節性森林撲火專業隊伍應當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規定的標準配備交通、通訊和撲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內集中食宿,並進行常規專業訓練。
第九條 森林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防火護林人員,專門負責觀測、報告火情,制止違規野外用火行為,並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森林經營者可以在進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設定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應當採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二)檢查進入森林的車輛、人員的防火事宜,並留置火種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無人監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一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擬定森林防火規劃,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好經常性的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前或推遲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除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批准的計畫用火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森林內或距森林邊緣500米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燒荒、焚燒農作物廢棄物料等生產性用火;
(二)墳頭燒紙或燒香、燃放煙花爆竹、吸菸、烤火、野炊等非生產性用火;
(三)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田、道路等防護林帶內焚燒農作物廢棄物料。
第十四條 在森林內從事野營、登山、祭祀、廟會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森林防火的有關規定,並服從森林經營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入森林的,監護人應當履行有效的監護義務;森林經營者應當履行監督管理義務。
第十六條 除修築軍事工程設施外,在森林內或距森林邊緣500米範圍內修築工程設施的,應當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設或配置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建設予以指導。
第十七條 森林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並落實森林防火責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規劃配置森林防火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檢驗、維修;
(三)組織進行森林防火檢查,消除森林火災隱患,並撲救森林火災;
(四)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撲火安全教育和培訓制度;
(五)對進入森林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森林防火宣傳。
第十八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建設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一)森林火情觀測瞭望台、森林防火隔離帶、森林防火警示標誌和宣傳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機具;
(四)森林防火通訊網路;
(五)其他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前款規定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占用。
第十九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監督檢查工作,及時發現火災隱患,責令責任人限期消除,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森林經營者應當服從森林防火的監督檢查,並在限期內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第二十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製作森林火險天氣等級預報,省級氣象部門應當開展森林火情衛星遙感監測工作,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等級預報和森林防火公益宣傳信息。
第二十一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擬定森林火災撲救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執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業等有關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接到森林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呈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
第二十三條 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災撲救預案,組織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撲救森林火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組織中小學生、殘疾人、孕婦、60周歲以上和16周歲以下的人員撲救森林火災。
第二十四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滅火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確保執行公務的森林防火車輛優先通行,並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災撲救完成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歸還已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造成損失或無法歸還的,森林經營者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用於森林防火的無線電台和林火監控傳輸設備,免繳頻率、頻道占用費。
執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森林防火車輛或人員憑有關部門發放的專用標誌,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閘壩、隧道和索道通行費。
第二十六條 發生森林火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設區的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程式向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報告:
(一)屬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或國有林場的;
(二)處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的;
(四)威脅居民區或重要設施的;
(五)起火2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六)需要省里支援撲救的。
第二十七條 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的起火時間、地點、原因和肇事者等進行調查,及時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第二十八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留守人員應當徹底清理余火。未經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驗收合格不得撤離。
第二十九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受害森林面積和林木蓄積量、物資消耗、人員傷亡等情況進行調查、鑑定、統計和建檔,並如實按程式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森林火災信息應當經市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核實後方可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組織撲救森林火災,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災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災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的;
(三)未及時檢查發現並責令消除森林火災隱患,導致發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災的;
(四)遲報、瞞報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實調查、鑑定和報告森林火災損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過失造成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設或配置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破壞或占用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經檢查存在森林火災隱患未在限期內消除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過失造成森林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妨礙森林防火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