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
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督促檢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落實文物保護安全措施,加強對民間收藏文物流通的監管;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門票收入和其他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文物管理機構等具備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文物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八條 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埋藏文物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參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登記並於每年末向社會公布;其中,屬於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緊急情況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應當即時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將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從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文物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一至三名文物保護員專門負責管理,並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變更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係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以外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負責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難以繼續承擔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該文物屬於國有的,應當將管理使用權與相關資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門;屬於非國有的,可以將管理使用權與相關資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行政區劃調整的,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年內,將不可移動文物及其有關工作檔案和資料移交調整後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管理。
第十四條 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遊覽場所,其管理、使用單位必須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安全,禁止破壞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群,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就近設立專職消防隊。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
(五)建窯、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劃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遷、改造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七條 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和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占地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作業的,必須依法報請審批。審批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文物保護專家的意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遺址保護工作,因大遺址保護造成的周邊土地用途改變、移民、產業調整等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組織編制涉及大遺址保護的城鄉規劃時,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闢為參觀遊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其文物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應當履行法定審批程式,並嚴格執行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後,由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工程實行項目審批制度。凡不符合國家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規定或者經專家論證否決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不予批准,財政部門不予撥款。
第二十二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幫助修繕。符合幫助修繕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接受幫助修繕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退還修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舉辦者應當編制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根據文物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涉及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支付費用。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文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前兩款規定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因被盜、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的,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工作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考古勘探、發掘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考古調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考古發掘單位在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七條 考古發掘工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支持考古發掘工作,並依法對其進行監督。
考古發掘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驗收,在驗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總結和出土文物清單,並自考古發掘工作結束之日起三年內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八條 考古發掘單位負責保管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文字記錄、圖紙和影像等資料,並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供相應的文物保護資料。
考古發掘單位自提交考古發掘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將出土文物移交給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考古發掘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擅自處理出土文物。
第二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保管的文物標本、暫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國有博物館收藏文物的規定進行保護管理。尚未定級的文物發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級標準》評定文物等級後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導、電視直播或者製作專題類節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該項目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重要內容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並根據文物級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條 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
對前款規定的考古調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發掘單位與建設單位根據工程規模共同商定,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與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協定,並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支付所需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同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向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並結合工程建設計畫和文物保護需要,及時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文物藏品的保護管理,建立健全庫房管理和安全檢查制度。藏品庫房、陳列展覽室、技術修復室等場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設施,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對外開放。不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
第三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藏品總帳、分類帳和藏品單項檔案,按照行政隸屬關係或者文物等級分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逐步建設文物藏品數位化信息庫。
第三十八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調撥國有館藏文物,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館藏文物。
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發生館藏文物損毀事件,應當立即報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處理許可權,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文物徵集活動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自徵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徵集情況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備案。
第四十二條 文物收藏單位徵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契約,明確徵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並附加徵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考古發掘單位向社會提供文物諮詢、鑑定等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嚴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單位作為必需的資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拓印;內容涉及國家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資料和未發表資料的石刻,不得傳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條 生產文物複製品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複製一級文物,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複製二級、三級文物,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的複製、仿製和臨摹,必須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安全。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四十六條 除依法批准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買賣涉案、出土等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
第四十七條 拍賣文物或者聯合拍賣文物的拍賣企業,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在銷售或者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進行審核,對允許銷售或者拍賣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識或者頒發批准檔案。
禁止偽造、塗改文物銷售標識和文物拍賣批准檔案。
第四十九條 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經營尚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經營前款規定的監管物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其進行審核,允許銷售的,應當作出標識。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對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和場所內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前款規定單位和場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時,可以派員進駐市場,對涉嫌文物購銷經營活動進行現場監管。
第五十一條 國有文物商店購買的符合收藏標準的文物,應當提供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集體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採取捐贈、出售等方式轉讓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商店購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境外組織和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毀等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在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
(二)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遊覽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拒不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文物安全,或者破壞文物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修建人造景點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產,造成文物損毀的;
(五)建設和施工單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的;
(六)建設單位拒不支付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的;
(七)建設單位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未事先確定文物保護措施,或者未將事先確定的保護措施報請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的;
(九)擅自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導、電視直播或者製作專題類節目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已批准的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拍賣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經營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勘探,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與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或者不履行責任書規定義務的;
(二)考古發掘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損毀、丟失的;
(三)擅自處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標本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進行文物徵集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徵集的文物,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文物銷售標識和文物拍賣批准檔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徵求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係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拒不按時交還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流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大遺址,包括反映中國古代歷史各個發展階段涉及政治、文化、宗教、藝術、軍事、科技、工業、農業、建築、交通、水利等方面歷史文化信息,具有規模宏大、價值重大、影響深遠特點的大型聚落、城址、宮室、陵寢墓葬等遺址、遺址群以及文化景觀。
第六十七條 涉案文物的鑑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後條例
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督促檢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落實文物保護安全措施,加強對民間收藏文物流通的監管;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門票收入和其他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文物管理機構等具備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文物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八條 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埋藏文物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參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登記並於每年末向社會公布;其中,屬於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緊急情況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應當即時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將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從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文物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一至三名文物保護員專門負責管理,並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變更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係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以外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負責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難以繼續承擔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該文物屬於國有的,應當將管理使用權與相關資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門;屬於非國有的,可以將管理使用權與相關資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行政區劃調整的,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年內,將不可移動文物及其有關工作檔案和資料移交調整後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管理。
第十四條 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遊覽場所,其管理、使用單位必須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安全,禁止破壞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群,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就近設立專職消防隊。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
(五)建窯、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劃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遷、改造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七條 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和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占地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作業的,必須依法報請審批。審批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文物保護專家的意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遺址保護工作,因大遺址保護造成的周邊土地用途改變、移民、產業調整等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組織編制涉及大遺址保護的城鄉規劃時,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闢為參觀遊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其文物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應當履行法定審批程式,並嚴格執行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後,由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工程實行項目審批制度。凡不符合國家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規定或者經專家論證否決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不予批准,財政部門不予撥款。
第二十二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幫助修繕。符合幫助修繕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接受幫助修繕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退還修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舉辦者應當編制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根據文物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涉及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支付費用。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文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前兩款規定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因被盜、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的,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工作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考古勘探、發掘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考古調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考古發掘單位在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七條 考古發掘工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支持考古發掘工作,並依法對其進行監督。
考古發掘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驗收,在驗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總結和出土文物清單,並自考古發掘工作結束之日起三年內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八條 考古發掘單位負責保管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文字記錄、圖紙和影像等資料,並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供相應的文物保護資料。
考古發掘單位自提交考古發掘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將出土文物移交給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考古發掘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擅自處理出土文物。
第二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保管的文物標本、暫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國有博物館收藏文物的規定進行保護管理。尚未定級的文物發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級標準》評定文物等級後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導、電視直播或者製作專題類節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該項目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重要內容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並根據文物級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條 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
對前款規定的考古調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發掘單位與建設單位根據工程規模共同商定,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與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協定,並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支付所需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同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向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並結合工程建設計畫和文物保護需要,及時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文物藏品的保護管理,建立健全庫房管理和安全檢查制度。藏品庫房、陳列展覽室、技術修復室等場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設施,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對外開放。不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
第三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藏品總帳、分類帳和藏品單項檔案,按照行政隸屬關係或者文物等級分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逐步建設文物藏品數位化信息庫。
第三十八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調撥國有館藏文物,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館藏文物。
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發生館藏文物損毀事件,應當立即報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處理許可權,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文物徵集活動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自徵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徵集情況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備案。
第四十二條 文物收藏單位徵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契約,明確徵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並附加徵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考古發掘單位向社會提供文物諮詢、鑑定等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嚴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單位作為必需的資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拓印;內容涉及國家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資料和未發表資料的石刻,不得傳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條 生產文物複製品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複製一級文物,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複製二級、三級文物,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的複製、仿製和臨摹,必須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安全。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四十六條 除依法批准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買賣涉案、出土等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
第四十七條 拍賣文物或者聯合拍賣文物的拍賣企業,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在銷售或者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進行審核,對允許銷售或者拍賣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識或者頒發批准檔案。
禁止偽造、塗改文物銷售標識和文物拍賣批准檔案。
第四十九條 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經營尚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經營前款規定的監管物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其進行審核,允許銷售的,應當作出標識。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對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和場所內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前款規定單位和場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時,可以派員進駐市場,對涉嫌文物購銷經營活動進行現場監管。
第五十一條 國有文物商店購買的符合收藏標準的文物,應當提供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集體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採取捐贈、出售等方式轉讓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商店購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境外組織和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毀等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在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
(二)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遊覽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拒不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文物安全,或者破壞文物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修建人造景點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產,造成文物損毀的;
(五)建設和施工單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的;
(六)建設單位拒不支付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的;
(七)建設單位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未事先確定文物保護措施,或者未將事先確定的保護措施報請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的;
(九)擅自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導、電視直播或者製作專題類節目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已批准的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拍賣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經營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勘探,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與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或者不履行責任書規定義務的;
(二)考古發掘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損毀、丟失的;
(三)擅自處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標本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進行文物徵集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徵集的文物,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文物銷售標識和文物拍賣批准檔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徵求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係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拒不按時交還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流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大遺址,包括反映中國古代歷史各個發展階段涉及政治、文化、宗教、藝術、軍事、科技、工業、農業、建築、交通、水利等方面歷史文化信息,具有規模宏大、價值重大、影響深遠特點的大型聚落、城址、宮室、陵寢墓葬等遺址、遺址群以及文化景觀。
第六十七條 涉案文物的鑑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9月29日閉幕的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該法規將從12月1日起施行。此後,占地2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在建設前必須先考古;縣市區文物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每年要向社會公布。
據介紹,現行的《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1990年10月實施,1994年8月進行修正後一直沿用至今。目前,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的矛盾日益突出,新的條例對工程建設與文物保護之間的矛盾作出了規定: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同時根據文物級別,報上一級文物部門批准,未經批准,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准施工。
新條例規定,進行占地兩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級文物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否則,建設單位將面臨5萬-20萬元的罰款;造成文物損毀等嚴重後果的,處20萬-100萬元的罰款。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該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登記並於每年末向社會公布;屬於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緊急情況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應當即時向社會公布。
至少每五年將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省和設區的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從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文物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依法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相關報導
《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於7月23日經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9月29日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公布,2010年12月1日正式實施。《條例》共7章68條,內容與山東省經濟社會發展緊密聯繫,符合建設經濟文化強省的戰略部署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總體要求。
一、新條例修訂符合我省文物工作實際
山東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發祥地,歷史文化燦爛,文物資源豐富。近年來,在省委省政府領導下,隨著文物保護水平的不斷提高,一大批博物館、遺產地已經成為當地城市和地區的重要名片和視窗。文物作為經濟社會和第三產業不可或缺的支柱性資源,對於經濟社會發展的拉動力作用已經越來越突出,在推動文化強省建設、提升國民素質進程中正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經濟迅速發展,我省文物工作也面臨著許多嚴峻挑戰,一是文物保護意識有待進一步提高,一些地方不能正確處理經濟建設與文物保護之間的關係,在一定程度上還存在片面只重經濟開發、不惜以犧牲文物為代價的現象,文物損毀事件時有發生;二是全省文物保護經費投入總量雖有較大增長,但與經濟大省和文物資源大省的地位仍不相稱;三是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人員力量薄弱,地方文物機構建設、人員編制不到位,新條例的修訂結合了我省文物事業發展和文物工作實際,將條例名稱定為《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它的頒布實施,將有效破解我省文物保護遇到的瓶頸,具有戰略性和前瞻性。
二、各級領導高度重視,確保《條例》修訂工作順利推進
此前實施的《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是1990年10月頒布的,1994年8月進行修正後一直沿用至今,對加強我省文物保護與管理,促進文物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新時期文物保護面臨的新形勢,以及2002年和2003年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相繼出台,原條例與上位法相比存在不銜接、不一致、不配套、不完善現象,內容已經明顯滯後,無法適應新形勢下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
省委省政府對文物保護工作高度重視,為了深化、完善文物保護法律制度,促進我省文物事業科學發展,經省人大和省政府批准,省文化廳牽頭對原條例進行全面修訂。在《條例》立項、起草、調研、修訂過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對《條例》修訂工作全力支持,全程指導,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協有關領導多次對有關情況進行檢查和專題調研,組織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和十七市地對草案文本進行細緻修改。省文化廳成立了專門修訂工作領導小組,於2004年下半年正式啟動修訂工作。根據《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起草了修訂草案初稿,針對我省文物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認真徵求各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和文博單位意見,參考北京、陝西、山西、河南、河北、甘肅、浙江、湖南等多個省份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並將《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保護工作的通知》(魯政發〔2008〕93號)中的部分內容納入省條例修訂草案,完善、補充了上位法和原條例的不足,其間總共對草案文本進行了九次修改,確保了《條例》修訂工作高質量、高水平地順利完成。
三、新條例彰顯七大亮點
新《條例》從我省文物工作實際出發,積極創新,增加具有山東特色、符合現實需要的條款,許多規定在全國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尚屬首次:
一是明確提出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要求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
二是將委託執法法定化,使基層文物管理所等機構受委託執法的行為有了法律依據。
三是進一步規範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作出“至少每五年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保護區參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管理”,“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等規定,有效填補了法律空白,使不可移動文物管理工作更加科學、規範。
四是加大田野文物保護力度。規定田野文物管理可以採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的形式,報酬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既解決了田野文物看護難的問題,又保證了經費來源,極大地提高了文物安全工作水平。
五是加強基本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工作。確立了“文物保護先行”、“審批程式前置”的原則,作出“工程項目立項、選址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大型基本建設或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要先行考古調查、勘探”,“基本建設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等規定,對妥善處理經濟發展與文物保護之間關係,促進我省文物事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六是加強館藏和民間收藏文物管理。確立了文物徵集審批制度、加強對監管物品經營單位、場所及其經營行為的管理等規定,能夠有效規範文物流通秩序,確保國有文物不流失。
七是強化法律責任。對嚴重違法行為的罰款上限提高到一百萬元,突破了《文物保護法》最高罰款五十萬元的處罰幅度,凸顯教育和威懾作用,同時也使法規的邏輯關係更加嚴密,可操作性更強。
四、新條例頒布實施意義重大
新《條例》重點對兩部上位法進行補充、細化,對不可移動文物、考古發掘、館藏文物、民間收藏文物、法律責任等條款做出具體規定,達到了“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重實效”的良好效果,從根本上改變我省生產建設中文物保護無法可依、處理違法行為無強制力的局面,將有效遏制當前重經濟建設輕文物保護的現象,對加強我省文物保護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具有重要意義。
“十二五”期間,我國將大力推動文物保護由搶救性保護向預防性保護轉變,《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的公布實施,對於加強我省文物保護工作,提高文物保護水平,繁榮文物事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