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0月3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7
- 實施時間:2002.07.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根據憲法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均屬於國家所有。
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文物工作的領導,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發展文物事業。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對一切破壞文物的行為都有制止的權利。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壞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
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核定公布為同級文物保護單位,並按法定程式,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劃定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設立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範圍的標誌並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委託使用單位及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負責保護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嚴禁建窯、取土、挖渠、開山、採石、鑿井、開礦、毀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不得拆除、改建或遷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設特殊需要,必須按法定程式履行報批手續。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條 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事先須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檔案,不得征地、施工,銀行不得撥款。
建設單位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時,事先必須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確認無文物埋藏後,土地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方可準許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好文物現場,報告當地文物部門,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及時組織力量清理髮掘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需要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等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計畫,或者報上級計畫部門解決。
第十二條 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應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保護協定書,負責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凡有損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護協定規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遷出,所需一切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未經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十四條 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其管理部門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證文物的安全,嚴禁破壞性使用。
第十五條 在宗教團體管理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宗教活動,必須保證文物安全。非宗教團體管理的寺觀等文物保護單位內,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應注意保護文物古蹟或具有典型意義的地段、街區、園林等歷史遺存,保護其歷史文化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國務院核批總體規劃的城市,其名城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對文物古蹟比較集中,具有一定歷史風貌、地方特色或革命傳統的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以及街區、小鎮、村寨、園林及其他建築群體,在徵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城鄉建設部門同意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公布為同級歷史文化保護區,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章 館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畫和施工方案,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國家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畫和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省級、省級以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畫和施工方案,分別由省和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單位,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設計、施工資質。文物修繕保護工程須接受審批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報審批部門驗收。
第十八條 收藏文物的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管所、圖書館、文化館、藝術館及其他單位和組織,均須執行國家有關文物藏品規定,建立健全藏品檔案,並將一、二、三級文物藏品檔案和藏品目錄,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一、二級文物藏品檔案。
第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實行崗位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盜,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對文物的損害,確保文物安全。
收藏條件較差的單位,其一級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其二、三級藏品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保管。
第二十條 調撥、交換本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二級和二級以下的文物,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社會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門統一管理、統一收購、統一經營。
文物單位經營購銷業務,須經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購銷業務。
典當、拍賣、舊貨市場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管。
第二十二條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的符合收藏標準的文物,應提供給全民所有的博物館收藏。
集體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採取捐贈、出售等方式轉讓給國家文物收藏單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經營單位收購。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二十三條 銀行在收兌金銀工作中對揀選的金銀質地文物應價撥文物部門。對揀選的歷史貨幣,除銀行研究所必需的可由銀行留用外,其餘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第二十四條 冶煉廠、造紙廠、廢舊物資回收加工單位,應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廢舊物資中的文物。對揀選的文物,應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門,不得銷毀、損壞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第四章 考古發掘、文物拓印與拍攝
第二十五條 一切考古發掘都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考古發掘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考古調查勘探單位、領隊人員資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考古發掘單位在進行勘探、發掘工作前,須向所在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驗發掘許可證副本。工作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確保發掘質量。工作結束後應及時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發掘情況,妥善處理髮掘現場,提出保護意見。考古發掘單位在考古報告發表後,須將出土文物造冊送省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收藏單位收藏文物。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單位作為必需的資料保存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拓印。
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資料和未發表資料的石刻,一律不準傳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八條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一級文物的複製,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級文物的複製,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物的複製、仿製和臨摹,必須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保證文物的安全和不損害其原有的價值。
第二十九條 使用文物古蹟拍攝電影、電視,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頒發許可證書。其中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事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拍攝文物照片,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除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運往國外展覽和按國家規定允許外銷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一條 個人攜運從文物經營單位購得的文物出境,海關憑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鑑定組織鈐蓋的鑑定標識和專用發貨票查驗放行。
個人攜運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須向國家指定的海關申報,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鑑定組織進行鑑定。經鑑定允許出境並符合國家規定數額的文物,鈐蓋鑑定標識,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鑑定組織登記發還或由文物部門收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第六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
第三十二條 省和文物較多的市(地)、縣(市、區)設立文物行政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縣(市、區)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內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文物保護工作人員。
第三十三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行使對文物的保護、管理權,其職責:
(一)宣傳執行國家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的規劃和計畫;
(三)對下級文物管理部門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護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制止一切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負責其他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有保護當地文物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文物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盡職盡責,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文物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應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計畫。
文物事業、企業單位的收入,只能用於文物事業。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門票收入,由省政府分別規定上交比例份額,省財政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收繳,全部返還當地文物部門,用於文物的保護和維修;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收入由同級財政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用於文物的保護和維修。
文物經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專款專用。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事跡特別突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獎勵。
第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刻劃、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擅自移動或毀壞文物保護標誌、界樁的,由文物所在單位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並可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建窯、取土、挖渠、開山、採石、鑿井、開礦、毀林或擅自興建工程以及有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賠償損失,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原狀或進行破壞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賠償損失,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拓印、複製文物或違反規定拍攝電影、電視、圖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拓印品、複製品、膠片和非法獲取的資料,並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在建設、生產中發現文物不採取保護措施,繼續施工、生產造成文物破壞或損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和生產,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考古發掘、考古勘探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考古勘探資格證書,調出所有出土文物,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國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沒款一律上交國家財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文物工作人員違反文物保護管理規定,失職、瀆職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