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財政專項資金使用方式改革,更好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鼓勵投資機構和社會資本進入我省城鎮化建設領域,設立山東省城鎮化投資引導基金,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16〕18號)、財政部等6部委《關於進一步規範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財預〔2017〕50號)、財政部《關於堅決制止地方以政府購買服務名義違法違規融資的通知》(財預〔2017〕87號)和《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加快省級政府引導基金投資運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魯政辦字〔2016〕19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山東省城鎮化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由省政府出資設立,不單純以營利為目的,按市場化方式募集和運營,並將城鎮基礎設施等公益項目作為投資重點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條 引導基金主要來源於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支持城鎮化發展等方面的專項資金,其他政府性資金,以及引導基金運行中產生的收益等。
第四條 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方式,與社會資本、國有企業以及地方政府等共同發起設立或以增資方式參股已成立的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子基金)。
第五條 引導基金堅持參股不控股,不獨資發起設立股權投資企業。
第六條 引導基金實行決策與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防範風險、滾動發展”的原則進行投資管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在引導基金決策委員會領導下,省財政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金融辦和省財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等部門、單位共同管理引導基金。
第八條 省財政廳代表省政府履行引導基金出資人職責,牽頭負責引導基金管理、撥付等。
第九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牽頭負責研究確定子基金的投資領域、使用方向,建立健全行業投資項目備選庫等。
第十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根據授權代行引導基金出資人職責,牽頭負責對子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章程或合夥協定以及子基金投資監督、收益收繳、清算退出等,但不干預子基金的日常運作。主要包括:
(一)根據省級相關主管部門牽頭提出的支持重點、申報要求,對外公開徵集或招標選擇擬參股設立的子基金。
(二)對擬參股子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
(三)對引導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根據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在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後,將引導基金及時撥付子基金託管銀行賬戶。
(四)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子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監督子基金投向。
(五)定期向省財政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等有關部門報告引導基金和子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及其他重大情況。
第十一條 省金融辦作為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地方政府適當出資參與子基金的設立和運作。地方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應協助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做好項目庫建設等基礎性工作。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的分紅、退出等資金(含本金及收益)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撥入引導基金託管銀行專戶,並按規定將引導基金收益上繳省級國庫,由省財政統籌安排或用於擴大引導基金規模。
第十四條 省財政廳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支付標準和方式按照有關檔案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子基金主要採取所有權、管理權、託管權相分離的管理體制。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與社會投資人、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公司章程或合夥協定,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基金管理機構依據公司章程、合夥協定,按照市場規則負責基金投資項目決策和投後管理。
第十六條 子基金資金應委託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進行託管。
第三章 基金投資運作
第十七條 子基金主要投向城鄉供水、供熱、供氣、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垃圾處理、城鄉環衛、路橋及附屬設施、地下綜合管廊、海綿城市、地下空間開發等基礎設施項目,保障性住房建設和棚戶區改造、舊城改造、城市片區綜合開發、產業園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具備條件的新型社區配套設施建設項目。投資項目應具有一定現金流入(經營收入、使用者付費、政府補貼等),屬於經營性項目和準經營性項目。
第十八條 子基金應將資金投放于山東省行政區域,重點投向國家和省確定的新型城鎮化綜合試點市、縣(市),新生中小城市試點、重點示範鎮、特色小鎮,已設或籌備設立城鎮化基金的城市。
第十九條 子基金可採用參股基金或直接股權投資兩種投資模式。具體參股方式,由子基金管理機構自主決策。
(一)繼續參股基金。為進一步放大基金乘數效應,引導基金參股的子基金可通過股權投資方式,進一步參股在山東省所屬市(縣)設立且投資區域限于山東省境內的城鎮化建設發展基金(子子基金),參股比例原則上不超過該項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5%。子子基金不再設立投資基金。
(二)直接股權投資。子基金可直接參股投資省內城鎮化基礎設施等公益性項目建設,也可直接參股市、縣城建投資公司和市政公用企業。其中,直接投資城建項目的,應主要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一般應設立項目公司(SPV),項目公司獨立承擔項目融資、建設、運營(特許經營)、還貸等職責,統籌投資項目盈虧,間接支持項目建設。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通過省內外有影響力的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子基金管理機構和參股子基金方案。徵集公告應明確引導基金的投資方向、重點領域、政策目標、運作模式、管理操作流程、出資條件、激勵政策以及遴選子基金的基本條件和相關要求等。
第二十一條 子基金由子基金管理團隊按照市場化方式募集和運營管理。在中國大陸境內註冊的股權投資管理機構或投資企業(以下簡稱投資機構)可以作為申請者,向引導基金申請設立子基金。多家投資機構擬共同發起設立子基金的,應推舉一家機構作為申請者。
第二十二條 同等條件下,引導基金優先選擇具有城鎮化投資基金經驗的投資機構合作。
第二十三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註冊,且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有較強的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體設施。
(二)有健全的股權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範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輔導、管理諮詢等增值服務。
(三)已設立基金管理機構須在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備案,新設立基金管理機構應具備3個以上已完成投資準備的儲備項目,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項目應取得立項、用地、環評等前期手續。
(四)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股權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具備良好的管理業績,至少主導過3個股權投資的成功案例,管理團隊穩定,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
(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二十四條 新設立子基金,申請引導基金出資的,除符合第二十三條子基金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山東省境內註冊,且全部投資于山東省境內企業。
(二)主要發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機構、託管金融機構已基本確定,並草簽發起人協定、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委託管理協定、資金託管協定;其他出資人(或合伙人)已落實,並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三)每支子基金募集資金總額不低於30億元人民幣。其中,申請者為投資企業的,其註冊資本或淨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政府出資人出資額一般不高於子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40%,其中引導基金出資額原則上不超過子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5%;子基金管理機構對子基金認繳出資額不低於基金規模的2%,考慮到子基金規模較大,基金管理機構認繳出資額也可適當降低,但必須經所有出資人協商一致,並在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載明;單個出資人或一致行動人出資額不得超過子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3;除政府出資人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不少於3個。
(四)子基金對單個企業股權投資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企業總股本的30%,且不超過子基金總資產的20%。
第二十五條 申請引導基金對現有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需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開始投資運作,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
(二)子基金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或首期認繳出資已經到位,且不低於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子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資價格在不高於基金評估值的基礎上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統一受理有意願發起設立子基金的各類投資機構提報的申請材料,並對上報方案進行初審,將符合申報條件的子基金申請材料在規定時間內報省財政廳。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投資、會計、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和有關部門代表組成評審委員會,對上報方案進行評審。
第二十七條 省財政廳將經評審後的子基金設立方案統一下發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組織開展盡職調查,形成盡職調查報告,並對通過盡職調查的子基金及其管理團隊進行前期入股談判。談判內容重點包括子基金的設立、合伙人情況、責任承擔、經營宗旨和經營範圍、投資總額和出資期限、出資比例及出資繳納、投資決策、項目來源、委託管理、管理費用、收益構成及收益分配原則、存續期限等,並形成相關協定文本草案。
第二十八條 省財政廳對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盡職調查報告、相關協定文本草案以及引導基金出資建議進行審核,形成引導基金出資計畫草案。經徵求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程式報決策委員會進行投資決策。
第二十九條 對決策委員會研究通過的項目,由省財政廳及相關主管部門、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在各自入口網站對擬參股子基金有關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期10個工作日。對公示期內有異議的項目,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處理意見報省財政廳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審定,必要時報決策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條 對經公示無異議的項目,由省財政廳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確認子基金設立方案,批覆引導基金出資額度,按規定及投資進度將資金撥付引導基金託管專戶。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確認的子基金設立方案與子基金管理人簽訂契約,並按協定約定實施子基金的設立運作。
第三十一條 設立子基金的協定契約文本應至少包括子基金總體目標、基金架構、運營與投資領域、日常監管、決策與收益分配以及出資人和管理團隊的權利、義務等條款,並載明違約責任。子基金協定契約文本須報省財政廳及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子基金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依據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進行股權投資、管理和退出。子基金的投資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0年,其中投資期原則上為3年。引導基金一般通過到期清算、社會股東回購、股權轉讓等方式實施退出。確需延長存續期的,須經省財政廳批准。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確認後超過6個月,子基金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子基金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後超過6個月,未進行實繳出資或實際投資的。
(三)其他出資人未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出資的。
(四)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投資的。
(五)子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六)子基金或基金管理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的。
第四章 基金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條 對子基金繼續投資子子基金的,引導基金可在子基金參股子子基金的存續期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同期貸款利率收取固定回報,不參與子基金的投資分紅。
第三十五條 對引導基金參股子基金直接參股投資省內城鎮化基礎設施等公益性項目建設或直接參股市、縣城建投資公司和市政公用企業的,引導基金在按出資比例分享投資收益的基礎上,可將其應享有參股基金項目增值收益的20%讓渡給其他社會出資人。
第三十六條 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引導基金可將其應享有基金增值收益的20%獎勵子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 子基金企業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向子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管理費用在基金投資收益分配前列支。
年度管理費用一般按照子基金實際籌集到位資金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過2%),投資子子基金的,子基金與子子基金管理費合計提取比例應不超過子基金實際籌集到位資金的2%,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核定,具體比例在委託管理協定中明確。
第三十八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子基金債務承擔責任。除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外,不要求優於其他出資人的額外優惠條款。
第三十九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當子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機構以其對子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餘部分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以出資額為限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引導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股權投資資金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進行託管。引導基金託管金融機構由省財政廳招標確定,子基金託管金融機構由子基金企業自主選擇確定,並由子基金企業、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與其簽訂資金託管協定。
第四十一條 託管金融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全國性國有銀行或股份制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二)具有股權投資基金託管經驗,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託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三)有完善的託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四十二條 引導基金託管金融機構應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省財政廳、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報送季度引導基金資金託管報告,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資金託管報告。發現引導基金資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隨時報告。
第四十三條 子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購買自用房地產等業務。
(二)投資於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級以下的企業債券、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四)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贊助、捐贈(經批准的公益性捐贈除外)等。
(五)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六)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和子基金章程(合夥協定)約定不得從事的業務。
第四十四條 對參股基金設立、出資、投資、投後管理過程中存在不規範行為,或基金投資、出資進度慢的,省財政廳將按照有關約談制度對其進行約談。
第四十五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團隊核心成員在完成對子基金的70%資金投資之前,不得參與募集或參與管理其他股權投資基金。
第四十六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要嚴格落實月報制度,每月及時向省財政廳、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報送基金運行情況的有關數據,定期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子基金運行報告》和季度會計報表,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子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子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四十七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強對子基金的監管,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子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監督子基金投向,並密切跟蹤子基金經營和財務狀況,防範財務風險,但不干預子基金的日常運作。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每季度向省財政廳、相關主管部門報送引導基金及參股子基金的運行情況,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報送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引導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引導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當子基金的使用出現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及時向省財政廳、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按協定終止合作。
第四十八條 引導基金不得以借貸資金出資設立各類投資基金;不得利用PPP、政府出資的各類投資基金等方式違法違規變相舉債;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回購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擔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損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資本方承諾最低收益;不得對有限合夥制基金等任何股權投資方式額外附加條款變相舉債;不得以政府購買服務名義違法違規融資等問題。
第四十九條 引導基金作為省政府出資設立的政策性基金,相應納入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相關主管部門將根據引導基金績效目標,會同省財政廳、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公共性原則,制定差異化、可操作、科學合理的評價指標體系和評價辦法,定期對不同投向引導基金的實施效果及投資運行情況進行評估考核。省財政廳負責匯總引導基金績效評價報告,並將評價結果定期向決策委員會匯報,作為引導基金出資額度調整及下一年度安排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條 引導基金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子基金企業、子基金管理機構、個人以及政府部門在財政資金管理中出現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並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引導基金與中央財政資金共同參股發起設立子基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由省財政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