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修訂)

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修訂)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保證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條規定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月取水量4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非經營性活動取水,月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條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地)、縣(市、區)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開採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水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九條 申請取水許可預申請需提交以下檔案: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四)節約用水措施;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許可預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第十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檔案,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必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審批。
第十二條 免於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和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報年度投資計畫的同時,直接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審批、發放許可權:
(一)在衛運河、漳衛新河幹流取水和在沂河、沭河、韓莊運河幹流距省際邊界10公里內取水,其取水量大於10立方米每秒的,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審批、發放;
(二)從大型水庫取水的,在市(地)邊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地)邊界兩側各5公里內取地下水的,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4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以及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大型灌區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外的取水許可證的審批、發放許可權,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決定。
第十四條 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檔案;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三)應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四)取水許可申請與預申請取水內容不符的。
申請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或者補正的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逾期未送出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 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准時,申請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認為取水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單位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設施。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設施竣工後,由原批准機關驗收並核定其實際取水量,發給取水許可證。
有關批准機關驗收時,建設單位應提交取水工程竣工報告,取用地下水的還應當同時提供抽水試驗報告、水質化驗報告、取水計量裝置等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必須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地點、方式、數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許可權,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於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點的,須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由原發證機關核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發證機關確定,其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距期滿9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複製、塗改;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採取措施,節約用水,防止水污染,切實保護好水資源。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畫,並在每年的1月份報送上一年的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用水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對有關責任人員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複製、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沒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項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發放的取水許可證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回;由此給取水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領取取水許可證;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了取水登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水登記表分別抄送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尚未辦理取水登記的,取水登記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時,必須使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取水許可證及取水許可申請書。
發放取水許可證,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五條 在黃河取水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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