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公示規定

2008年9月2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08〕51號印發《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公示規定》。該《規定》共1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公示規定
  • 印發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魯政辦發〔2008〕51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8年9月22日
  • 施行時間:2008年9月22日
通知,規定,

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和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公示規定的通知
魯政辦發〔2008〕51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公示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8年9月22日

規定

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公示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信訪工作秩序,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自覺遵守和履行覆核機關依法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根據《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省政府令第204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終結意見,是指信訪事項經過辦理、複查、覆核三級信訪程式的處理,由覆核機關依法作出的信訪覆核意見。
本規定所稱公示是指對依照《信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並依據聽證結論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公開張貼、播放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公示機關是指依照《信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信訪終結意見進行公示的覆核機關。
第三條 信訪終結意見公示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維護信訪秩序與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相結合;
(二)規範行政機關依法處訪行為與規範信訪人依法信訪行為相結合;
(三)解決實際問題與社會輿情監督相結合。
第四條 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規定,向作出信訪終結意見的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公示申請。
第五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依照本規定,代表本機關負責信訪終結意見的公示工作,履行對信訪終結意見公示的審查職責。
第六條 公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過聽證程式處理;
(二)信訪終結意見是以聽證會結論為依據作出的;
(三)信訪終結意見已經依法備案;
(四)信訪人對信訪終結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
信訪人在信訪事項覆核期間提出聽證請求,但覆核機關沒有舉行聽證,信訪人又提出公示申請的,應當予以公示。
第七條 公示機關應當自收到公示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公示條件的,決定予以公示。
(二)不符合本規定公示條件的,決定不予公示。
第八條 公示機關作出公示決定,應當製作信訪終結意見公示書,信訪終結意見公示書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規定。信訪終結意見公示書應當加蓋公示機關印章。
第九條 信訪終結意見公示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訪人的基本情況、信訪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
(二)聽證會結論;
(三)信訪終結意見;
(四)公示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公示內容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信訪事項的處理經過,接受廣大民眾和社會各界的監督。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內容不得公示。
第十條 公示機關應當在作出公示決定後5日內,將信訪終結意見公示書送達信訪人。如果信訪人接受信訪終結意見不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的,可以不再實施公示。
第十一條 公示機關可以指定或委託有關單位、組織具體實施公示。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根據公示決定,對信訪終結意見公示書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公示:
(一)在信訪事項發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進行張貼;
(二)在信訪人居住的村莊、社區進行張貼;
(三)在信訪人的工作單位進行張貼;
(四)在行政機關信訪接待場所的公告欄張貼或在電子螢幕播放;
(五)在相關媒體上刊登、播放,相關媒體包括電視台、電台、報紙和刊物等。
公示可以選擇一種方式,也可以選擇多種方式;可以同時進行,也可以分步實施。
第十三條 公示應當在公示決定作出後15日內實施,公示期限一般為30日。採取媒體方式公示的,可以7日為一個時間段。
選擇多種方式和分步實施的公示,累計公示時間一般不超過2個月。
第十四條 公示期間,信訪人主動表示接受信訪終結意見,並不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的,公示機關可以決定撤回公示。
第十五條 信訪人對公示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公示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審查,並在15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不符合本規定公示條件的,撤銷公示機關的公示決定;
(二)符合本規定公示條件的,書面告知信訪人。
省人民政府作為公示機關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撤銷公示決定並責令限期撤回公示;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沒有經過聽證程式(信訪人申請公示的除外,下同)處理的信訪終結意見進行公示;
(二)信訪終結意見不是依據聽證會結論作出的;
(三)對沒有經過備案審查的信訪終結意見進行公示;
(四)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等不應公開的內容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 信訪人在公示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信訪人毀損、塗改張貼的公示文書,或者損壞公示載體的;
(二)信訪人到公示機關或公示場所吵鬧,影響公示機關辦公秩序或有關社會秩序的;
(三)發生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