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

2008年9月2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08〕51號印發《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該《規定》共1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
  • 印發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魯政辦發〔2008〕51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8年9月22日
  • 施行時間:2008年9月22日
通知,規定,

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和
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公示規定的通知
魯政辦發〔2008〕51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公示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8年9月22日

規定

山東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訪終結意見的監督檢查,提高信訪程式終結的公信力,保證信訪事項依法按政策處理到位,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省政府令第204號)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的通知》(魯廳字〔2008〕9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終結意見,是指信訪覆核意見和信訪人沒有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覆核請求的信訪辦理、複查意見。
本規定所稱備案,是指行政機關將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在法定時限內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進行審查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備案機關,是指依法對報送的信訪終結意見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予以備案的行政機關。
第三條 信訪終結意見備案工作應當堅持層級監督、各負其責、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作出信訪終結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將信訪終結意見報送以下行政機關備案。
(一)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備案機關是上一級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備案機關是省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備案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
(三)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備案機關是上一級主管部門。
(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備案機關是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以下簡稱複查覆核機構)依照《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第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代表本機關負責信訪終結意見的備案工作,依法履行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信訪終結意見的備案審查職責。
第六條 報送信訪終結意見備案材料,應當提交備案報告、信訪終結意見書正式文本(三份)及有關證據、依據材料。同時,報送信訪終結意見書的電子文本。
信訪終結意見備案報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複查覆核機構規定
第七條 報送備案的信訪終結意見有關證據、依據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訪人提交的申請書、證據依據等有關材料;
(二)認定信訪事項基本事實的證據;
(三)作出信訪終結意見的法律政策依據;(四)其他與信訪終結意見有關的證據依據材料。
第八條 複查覆核機構根據報送的備案材料,就信訪終結意見進行下列審查:
(一)認定事實是否清楚;
(二)適用的法律政策依據是否正確;
(三)處理程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
(五)內容是否適當;(六)信訪終結意見書的格式、內容是否規範;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九條 複查覆核機構在審查備案材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一)要求報送機關提供與信訪終結意見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徵詢有關政府工作部門的意見;
(三)向有關組織或者人員核實情況;
(四)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會;
(五)為查明事實採取的其他相應措施。
第十條 備案機關經審查,對信訪終結意見按照《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信訪終結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予以備案。
(二)信訪終結意見基本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式、適用依據錯誤,超越、濫用職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未載明權利救濟時限、途徑的,決定不予備案並責令有關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複查覆核機構應當及時將信訪終結意見備案決定輸入全省信訪信息系統,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省人民政府複查覆核機構應當及時將備案的信訪覆核意見辦理信息輸入省信訪終結意見資料庫。
第十二條 信訪人對依法備案的信訪終結意見不服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十三條 信訪人認為信訪終結意見確有錯誤的,可以向有權處理的複查覆核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有關複查覆核機構經審查,應當在30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認為信訪終結意見正確的,作出不再受理決定;發現信訪終結意見確有錯誤的,撤銷信訪終結意見並責成重新作出處理意見。
(二)對2008年7月1日以後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未依法備案的,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在接待民眾來訪、辦理人民來信、網上信訪和督查督辦等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複查覆核機構,收到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機構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辦理情況:
(一)信訪人對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或者越級信訪的;
(二)2008年7月1日以後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未依法備案的;
(三)已經備案的信訪終結意見確有瑕疵的;
(四)其他應當轉送複查覆核機構的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複查覆核機構應當通過檢查、抽查、申訴審查等方式,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信訪終結意見備案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建立健全統計報告、檢查、通報、責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對信訪終結意見不依法報送備案的;
(二)不執行備案機關不予備案決定的;
(三)複查覆核機構在備案工作中違反本規定,對確有錯誤的信訪終結意見予以備案的;
(四)信訪工作機構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沒有及時轉送複查覆核機構的;
(五)複查覆核機構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沒有及時辦理或者反饋情況的;
(六)違反信訪終結意見備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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