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促進就業條例

《山東省促進就業條例》是一項由山東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促進就業條例
  • 類型:條例
  • 通過:2004年4月2日
  • 修訂:2009年11月28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就業支持,第三章 創業扶持,第四章 就業服務,第五章 就業援助,第六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第七章 監督檢查,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基本信息

山東省就業促進條例
(2004年4月2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推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以及與促進就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統籌城鄉就業,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相結合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建立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度,將促進就業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教育、幫助勞動者樹立積極、正確的就業觀念,加強勞動技能學習,提高就業、創業能力。
第六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自主擇業和獲得就業幫助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和戶籍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七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向勞動者提供公平的就業機會和就業條件,依法招用和裁減人員。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全省就業工作重大問題,組織對全省促進就業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就業工作重大問題的研究、統籌和協調。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導下,具體實施公共就業服務。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導下開展就業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就業支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就業狀況作為制定經濟社會政策的重要指標,統籌協調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建立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的聯動機制,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並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進行績效考評,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專項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完善小額擔保貸款激勵和擔保基金風險補償機制,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融資扶持力度,鼓勵利用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為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各類經營性市場的攤位和商鋪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向就業困難人員出租、出售。
政府優惠扶持的各類經營性市場、商鋪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將一定數量的攤位、商鋪優先向就業困難人員出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失業保險制度,依法確保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按照國家規定逐步擴大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穩定就業、預防失業的功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重點群體的就業調控制度,將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困難群體就業放在就業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範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從當地的土地出讓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因土地徵用直接受益的企業,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被征地農民就業。具體辦法和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統籌城鄉就業的政策和措施,實現勞動者就業的統籌服務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鎮建設和縣域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將本地區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措施作為重要內容。
勞動力輸入地和勞動力輸出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勞務對接機制,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有序轉移就業,促進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實施有利於促進就業的高等教育政策,開展高等學校就業狀況評估,指導高等學校根據市場就業需求確定專業設定和招生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高等學校學生提供職業供求信息,開展就業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自主創業或者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鼓勵企業吸納和穩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鼓勵承擔國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項目的單位聘用高等學校優秀畢業生參與研究,促進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狀況動態監測和發布制度,完善社會就業狀況評價指標體系,對重點行業、企業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對較大規模的失業及時調節和控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力就業、失業指標體系和調查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將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納入經濟社會統計指標體系,定期開展普查或者抽樣調查,依法向社會公布。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用人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情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政策扶持、創業培訓、創業服務相結合的工作機制,最佳化創業環境,提高勞動者素質,鼓勵幫助勞動者自主創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促進創業的產業指導目錄,優先扶持科技、綜合資源利用、農副產品加工、貿易促進、社區服務、建築勞務、信息服務等領域的創業活動。
第二十五條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培訓、項目開發、方案設計、風險評估、開業指導、融資服務、跟蹤扶持等服務。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創業指導專家組織,為創業者提供創業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創業人員創辦中小企業。創業人員創辦的企業招用登記失業人員並與其訂立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根據實際創造就業崗位數量,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崗位補貼。創業成功人員首次領取營業執照並正常經營一年以上的,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創業補貼。
第二十七條 創業人員自籌資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由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按照規定提供貸款擔保,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貼息扶持。
個人或者合夥創辦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招用登記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和就業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經辦金融機構根據實際招用人數合理確定貸款額度,由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提供擔保,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貼息扶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重點扶持登記失業人員、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和技工院校畢業生、軍隊退役人員、殘疾人等自主創業和農業富餘勞動力就地創業、外出務工人員返鄉創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孵化基地,對入駐基地的小企業和自主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孵化服務、融資等扶持,並在場地使用、用水、用電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三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高等學校畢業生、軍隊退役人員、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規定免繳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等有關行政事業性費用以及前置審批的各項費用。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免費向勞動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律、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積極拓展服務功能,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殘疾人提供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免費公共就業服務,接受本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就業信息網路和設施建設,構建全省統一的就業服務管理信息系統,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設立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活動。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補貼。
第三十五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於十萬元的開辦資金;
(三)有不少於四十平方米建築面積的經營服務場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通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許可和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諮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關規定從事網際網路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三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的就業信息;
(六)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七)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八)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和失業登記制度,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
就業、失業登記證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勞動者憑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登記證樣式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制定。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自謀職業、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需求的失業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四十條 鼓勵勞動者通過靈活形式實現就業,依法維護靈活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並適時調整靈活就業職業目錄,制定靈活就業人員的認定、管理以及公共就業服務等配套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勞動保障年檢、辦理新增參保人員手續、核發失業保險金時,應當查驗就業、失業登記證情況。

第五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援助制度,對下列登記失業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一)女性四十周歲、男性五十周歲以上的人員;
(二)城鎮零就業家庭成員;
(三)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成員;
(四)撫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家庭成員;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員;
(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人員;
(七)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的人員;
(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
就業困難人員的認定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用人單位與就業困難人員訂立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益性崗位開發管理制度,促進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下列崗位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優先錄用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一)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使用的臨時性、輔助性崗位;
(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管理、維護崗位;
(三)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提供的崗位;
(四)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公共事務協管崗位;
(五)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其他公益性崗位。
就業困難人員在公益性崗位就業並訂立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以及適當的崗位補貼。
第四十五條 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後,申報就業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六條 就業困難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就業困難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的期限,可以延長至退休。
第四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完善和實施城鎮零就業家庭和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崗位援助制度,確保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六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培訓,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勞動者的公共職業教育、培訓體系。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多渠道開展各類職業教育、培訓。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職業教育、培訓投入,引導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根據社會需求確定辦學規模,突出教育、培訓特色,最佳化資源配置,提高辦學質量。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規劃建設公益性、示範性公共實訓基地,為勞動者提供職業實訓服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三至十二個月的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參加勞動預備制度培訓的人員按照規定享受補貼。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技能培訓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鼓勵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提高職業技能水平。經過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按照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全民創業能力,對有創業願望和培訓需求的勞動者進行創業培訓。
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就業訓練中心應當開設創業教育課程,組織創業實訓,提升創業能力。
第五十四條 殘疾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就業需求,組織失業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能培訓,並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給予參加培訓者一定的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公開、擇優的原則確定定點培訓機構,鼓勵定點培訓機構開展職業培訓,對培訓成果進行績效考評。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取得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取得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應當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五十七條 建立就業實習制度,鼓勵尚未畢(結)業的在校學生參加就業實習,提高其就業能力。
職業院校、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組織尚未畢(結)業的在校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的,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在校學習時間的百分之三十。
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的,應當與實習生所在的職業院校、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簽訂實習協定。實習協定應當載明三方的權利和義務。用人單位應當自實習協定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的數量不得超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三十。實習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發給實習生一定數額的生活費。
第五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用於職工技能和繼續教育培訓。
企業用於一線職工教育培訓的經費不得低於本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取、使用管理辦法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制定。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監督。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考核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六十條 審計機關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涉及就業的收費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就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視檢查、專項檢查和舉報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促進就業工作情況的指導、檢查,定期對其完成各項工作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
第六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等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院校、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組織學生實習期限和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數量超過限制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過一人五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至四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其他各項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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