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體捐獻器官獲取收費和財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山東省人體捐獻器官獲取收費和財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為山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山東省醫療保障局聯合制定的方法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體捐獻器官獲取收費和財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2月11日
  • 實施地區:山東省
全文,

全文

山東省人體捐獻器官獲取收費和財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人體捐獻器官獲取收費管理和財務管理,推進人體器官捐獻與移植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人體捐獻器官獲取收費和財務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公民逝世後捐獻器官(以下簡稱捐獻器官,包括器官段)的獲取收費管理和財務管理。角膜等人體組織獲取收費管理和財務管理參照此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中人體器官獲取組織(以下簡稱OPO)是指依託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由外科醫師、神經內外科醫師、重症醫學科醫師及護士、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等組成的從事公民逝世後人體器官獲取、修復、維護、保存和轉運的醫學專門組織或機構。
OPO由省衛生健康委根據國家衛生健康委有關規定設立並公布。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中器官移植醫院指經國家衛生健康委批准,並依法依規辦理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具備器官移植資質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 本實施細則中捐獻器官獲取是指由OPO按照人體器官捐獻、獲取法定程式,根據人體器官獲取標準流程和技術規範,進行器官評估、維護、獲取、保存、修整、分配和轉運等移植前相關工作的全過程。  
本實施細則中捐獻器官獲取收費管理,是指明確捐獻器官獲取成本的構成,合理測算捐獻器官獲取成本,規範收費標準形成機制並進行管理的過程。  
第六條 OPO運行應當堅持公益性,以非營利為原則,收費標準以成本補償為基礎,統籌考慮獲取過程中的資源消耗、技術勞務價值和民眾可承受程度。  
第七條 捐獻器官獲取過程中發生的服務和資源消耗,由OPO向服務主體付費,列入OPO獲取捐獻器官的成本。第二章 獲取成本  
第八條 捐獻器官獲取成本由捐獻器官獲取的直接成本和捐獻器官獲取的間接成本構成。  
第九條 捐獻器官獲取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獻者相關的成本、器官獲取相關的成本、器官捐獻者家屬相關的成本等。  
第十條 器官捐獻者相關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捐獻者醫學支持成本。包括捐獻者及潛在捐獻者評估、器官功能維護、檢驗、檢查、轉運、死亡判定等成本。  
(二)樣本留存成本。主要為因醫學需要,留存捐獻者血液、尿液、淋巴結及其他組織標本等成本。  
(三)遺體修復及善後成本。包括遺容修整、遺體轉運、喪葬、屍檢等成本。  
(四)器官捐獻管理成本。主要為完成器官捐獻法定流程所付出的管理成本,包括報名登記、協調聯絡、倫理審核、捐獻見證等工作產生成本。  
第十一條 器官獲取相關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器官獲取手術成本。包括捐獻器官獲取、器官劈離、手術室使用,以及與手術相關的醫學檢查檢驗等輔助性醫療服務。  
(二)器官醫學支持成本。包括器官質量評估、器官保存、器官修整、器官灌注、病理評估、檢查檢驗等。  
(三)器官轉運成本。包括將獲取後的器官轉運至移植醫院的人力、設備、交通及食宿等成本。 
第十二條 器官捐獻者家屬相關的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獻者家屬在依法辦理器官捐獻事宜期間的交通、食宿、誤工補貼等成本。  
第十三條 捐獻器官獲取直接成本涵蓋捐獻器官損失成本,器官損失率超過最近三年全省年平均水平的部分,不納入捐獻器官獲取成本。  
第十四條 捐獻器官獲取的間接成本指OPO運行成本和管理成本。  
第十五條 OPO運行成本和管理成本主要包括:  
(一)OPO運行所需要的場所、設備耗材、水電暖、物業服務、交通等成本;  
(二)OPO套用中國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計算機系統(COTRS)等系統,所需要運行維護、數據管理、數據安全保障等成本;  
(三)OPO開展器官捐獻宣傳、培訓、協調等工作產生的相關成本;  
(四)OPO工作人員的工資、績效、保險、差旅補助等成本;  
(五)其他與OPO運行和管理相關的成本。
第三章 獲取收費  
第十六條 省衛生健康委會同省發展改革委制定我省捐獻器官獲取收費目錄及收費標準,向國家衛生健康委及相關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省衛生健康委負責將我省及其他省份制定的捐獻器官獲取收費項目及標準提供給相關移植醫院。  
第十七條 捐獻器官獲取收費目錄和收費標準按照捐獻器官類型分別制定,用以彌補OPO獲取捐獻器官成本。捐獻器官獲取收費涵蓋本細則第二章捐獻器官獲取的直接和間接成本。  
不同類型捐獻器官獲取收費,按照器官獲取的資源消耗程度保持合理的比價關係。同一類型捐獻器官獲取收費,標準供器官與器官段之間的收費標準保持合理的比價關係。  
第十八條 省衛生健康委會同省發展改革委定期組織省內OPO測算捐獻器官獲取成本,測算周期不超過2年,當OPO捐獻器官獲取成本平均增幅或降幅超過5%時,及時動態調整捐獻器官獲取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OPO、OPO所在醫療機構、捐獻醫院以及移植醫院,應當配合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開展成本測算,如實提供相關數據。
第四章 財務收支管理  
第二十條 OPO設立單獨的OPO銀行賬戶對捐獻器官獲取相關資金進行獨立核算、管理;未設立單獨OPO銀行賬戶的,依託OPO所在醫院銀行賬戶進行獨立核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 OPO所在醫療機構財務管理部門,對捐獻器官獲取收費進行統一收支管理和賬目管理,不得交由其他臨床科室、個人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移植醫院代收捐獻器官獲取費用。移植醫院代收費的標準即提供器官的OPO所在省份執行的捐獻器官獲取收費標準,不得加價,不得在捐獻器官獲取收費目錄外擅自向患者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移植醫院應當指定財務或收費管理部門,負責統一收取患者繳納的捐獻器官獲取費用,其他任何部門、科室和個人不得私自收費。  
第二十四條 移植醫院應當將代收的捐獻器官獲取費用全部納入本院財務管理,禁止賬外流轉。  公立醫院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收費後向患者開具項目為“代收捐獻器官獲取費用”的醫療收費票據;營利性醫療機構向患者開具項目為“代收捐獻器官獲取費用”的正規發票。  
第二十五條 移植醫院代收捐獻器官獲取費用後,應當及時通過醫院銀行賬戶向分配捐獻器官的OPO支付代收的捐獻器官獲取費用,OPO在收到費用後應當向移植醫院開具項目為“捐獻器官獲取費用”的憑據,憑據要符合財務入賬要求,移植醫院應當據以入賬。  
第二十六條 OPO在收到捐獻器官獲取費用後,應當按照以下規則向捐獻醫院、紅十字會等相關服務主體和捐獻者家屬等支付各類獲取相關成本費用。  
(一)器官獲取手術成本相關項目的費用,可按照服務主體執行的相應醫療服務價格項目和標準支付。  
(二)捐獻者及器官醫學支持成本的相關項目的費用,可據實結算或與器官捐獻醫院等服務主體協商支付,結算標準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三)OPO採購藥品、醫用耗材的費用,按照其採購價格據實與供應商結算。  
(四)器官轉運、遺體修復及善後、捐獻者家屬相關的非醫學等費用,當地相關部門規定了項目收費標準或補償標準的,從其規定;未規定收費標準的,可與服務提供方協商支付。  
第二十七條 OPO支付第二十六條相關成本費用時,應通過OPO銀行賬戶或OPO依託醫院銀行賬戶進行支付、結算,並根據費用性質取得相應的結算票據或費用證明。  
費用支付、結算應由OPO直接向服務主體或捐者家屬支付,禁止代付、代領。  
第二十八條 OPO、OPO所在醫療機構、捐獻醫院以及移植醫院,應當嚴格規範捐獻器官獲取和移植收付費管理,按照本細則規定建立完善捐獻器官獲取和移植收付費相關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制定相應的收支財務管理辦法,嚴格規範捐獻器官獲取和移植收付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OPO、OPO所在醫療機構、捐獻醫院以及移植醫院,要建立捐獻器官獲取和移植收付費監督機制,發揮財務、審計、監察等部門作用,定期聘請第三方機構進行財務收支審計,提升相關工作規範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條 OPO所在醫療機構、捐獻醫院以及移植醫院的舉辦主體要定期對所屬醫療機構捐獻器官獲取和移植收付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務審計。  
第三十一條 OPO、捐獻醫院應當制定捐獻器官獲取工作績效管理方案,充分調動器官捐獻與獲取工作的積極性,保障捐獻器官獲取工作高效、可持續性運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醫保部門依職責對OPO、OPO所在醫療機構、捐獻醫院以及移植醫院的捐獻器官獲取和移植收費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建立落實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轄區內捐獻器官獲取收費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OPO、OPO所在醫療機構、捐獻醫院以及移植醫院涉嫌違反《價格法》《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及有關價格管理規定的,要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OPO所在醫療機構未設立單獨的OPO銀行賬戶或未在依託單位銀行賬戶下進行獨立核算、未建立器官獲取使用費用收支財務管理制度的,應當進行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器官獲取和分配工作。  
移植醫院未將器官獲取費用全部納入醫療機構財務統一管理的,應當進行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器官接收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移植醫院:使用捐獻器官完成移植手術的醫院。  
(二)捐獻醫院:人體器官捐獻者或潛在捐獻者所在醫院。  
(三)器官損失:在器官獲取過程中,因各種原因未完成器官獲取、獲取後棄用器官或移植後發生原發性無功能的情況。  
(四)器官段:根據移植實際需要,按照器官解剖結構切取的具備相關生理功能的部分器官。  
(五)服務主體:包括器官獲取過程中,向OPO提供或者受OPO委託提供捐獻者評估、維護、檢驗、檢查、分配、轉運、死亡判定、樣本留存、屍檢、遺體修復及善後,捐獻協調、見證與審核,器官獲取手術和輔助性醫療服務,器官質量評估、保存、修整、灌注和轉運等服務的醫療機構、第三方機構或專家個人。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山東省衛生健康委會同相關部門予以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2021年1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0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