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條款:
第一條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凡身體健康,年齡在18周歲至70周歲,以本人名義在當地供電營業機構辦理了居民用電手續的自然人,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投保人。投保人本人及與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
第三條本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包括:(一)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受益順序和(或)受益份額;未確定收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收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受益人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並由保險人在保險單上予以批註。對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發生的法律糾紛,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由其監護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二)
殘疾保險金、醫療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的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第四條在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載明的投保人的住所內,任一被保險人因發生用電安全事故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或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均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人累計給付的意外
身故保險金與意外
殘疾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累計給付的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不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一)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上所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日起下落不明,後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在宣告死亡後生還的,保險金領取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三十日內退還保險人已支付的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前已領有本條第(二)款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保險金後的餘額。(二)殘疾保險金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造成本保險契約所附《意外傷害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單所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給付表》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金額總數以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比例較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2、被保險人如在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之前已有殘疾,保險人按合併後的殘疾程度在《給付表》中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原有殘疾程度在《給付表》所對應的殘疾保險金。(三)意外傷害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在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治療所支出的、符合當地
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可以報銷的醫療費用,保險人按下列規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1、保險人對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內(含100元)的醫療費用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對於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醫療費用按80%的比例在保險單所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內予以賠付。2、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治療仍未結束的,保險人所負給付保險金的期限自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計算,門診治療者以15日為限,住院治療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長以90日為限。3、在保險期間內,無論被保險人一次或多次發生意外傷害,保險人均按規定給付保險金,但累計給付金額達到保險單所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本項保險責任終止。
責任免除第五條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拆卸、接裝或移動供電設備,或接裝用電設備;(三)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自傷,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除外;(四)被保險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藥品的影響。
保險金額第六條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保險期間第七條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八條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如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契約。前款規定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投保人應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一次交清全部保險費。全部保險費付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第十條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傳送的有關通知,均視為已傳送給投保人。第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上述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導致的遲延除外。
保險人義務第十二條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再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三條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四條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五條保險人收到保險金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保險人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未能在三十內作出核定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並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同事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保險金申請人。對確定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申請人達成有關給付保險金數額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金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保險人自收到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和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屬於保險責任而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根據已有證明和材料,按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以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給付相應的差額。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第十七條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作為索賠依據的證明和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及時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一)身故保險金申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申請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填寫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並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檔案和資料:1、保險單原件;2、保險金申請人的身份證明;3、公安部門、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或驗屍報告。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保險金申請人應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檔案;4、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5、若保險金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供
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6、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二)殘疾保險金申請保險金申請人申請給付殘疾保險金時,應填寫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並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檔案和資料:1、保險單原件;2、被保險人的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3、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機關出具的被保險人殘疾鑑定書;4、若保險金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5、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