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國駐華機構及人員外匯管理施行細則

對外國駐華機構及人員外匯管理施行細則是1981年8月10日由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共6條。目的是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20條、第21條。內容:(1)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枸、商務機枸,駐華的國際組織機構和民間機構(下稱駐華機構),外交官、領事官以及各駐華機構所屬常駐人員,由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匯入或者攜入的自由外匯和人民幣外匯證,可以自己保存,可以賣給或存入中國銀行,也可以匯出境外,如果攜帶出鏡,應當按照《對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國境的管理施行細則》辦理。

(2)凡與中國訂有支付協定的國家,其.駐華機構或人員匯入的記帳外匯,限提取人民幣;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收取中國公民以人民幣交付的簽證費、認證費,如果要求兌成外匯,預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提出申請,按照批准意見辦理。(4)駐華機構及其人員由外國或者港澳地區攜入的或者在中國境內購買各種物品、設備、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幣款項,中國銀行不予供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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