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1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7年1月14日簽發的命令。

第211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所做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1號)
  • 簽發日期:1997年1月14日
  • 實施日期:1997年1月14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211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1號
現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個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四、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合併,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7修正)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一百九十三號發布 根據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九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四條 個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五條 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六條 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七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八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二條 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六條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准的範圍。
第二十八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準備金。
第三十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
第三十三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四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
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的浮動範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外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逃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匯行為。
第四十條 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契約、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准的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出借、串用、轉讓外匯帳戶的,或者擅自改變外匯帳戶使用範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複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二)“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三)“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
(四)“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
(五)“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
(七)“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三條 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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