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九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一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五章所稱僑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註冊登記,獨立經營或者同國內企業合作生產、合作經營的華僑或港澳同胞資本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外資企業, 是指在中國境內註冊登記,獨立經營或者同中國企業合作生產、合作經營的外國資本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指華僑或港澳同胞資本的或外國資本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中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經營的企業。
三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一切外匯收付,必須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辦理。
四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在中國境內的中國銀行或者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的其他銀行開立人民幣存款帳戶和外匯存款帳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在申請開戶時,應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的營業執照。
五 在中國從事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資企業 , 其獨自承擔的勘探資金和合作開發、合作生產的資金,準許存放在經中方同意的外國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
六 除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者外,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如需在外國或者港澳地區開立外匯存款帳戶,必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請批准。經批准在外國或港澳地區開立外匯存款帳戶者,須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十天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報告外匯存款帳戶的收付情況。
七 按本細則第四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者,一切外匯收入都必須存入其外匯存款帳戶,其正常業務的外匯支出,可以從其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
八 在中國從事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資企業,為執行契約規定的石油作業,可以在中國境外直接向其外籍職工、外國承包者和供應商支付工資、薪金,採購物品貨款和各項勞務、服務費用。外籍職工、外國承包者在中國境內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繳納稅款。
九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按期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報送下列報表,並附詳細文字說明。
1. 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資產負債表、上年度損益計算書和外匯收支報告表;隨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註冊的會計師的查帳報告。
2. 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報送下年度外匯收支預算表(遇有修改,應隨時補報)。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有權要求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提供有關外匯業務的情況並檢查其外匯收支情況。
十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辦理外匯兌換;企業的產品出口可按中國進出口貿易結匯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出口所得的外匯,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者外,應調回存入開戶銀行帳戶,並辦理出口外匯核銷手續。
十二 僑資企業、 外資企業、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與中國境內的機關、企業(包括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個人之間的結算,除下列情況外,都應當使用人民幣。
1. 生產的產品如系中國需要進口的商品, 售給中國經營外貿業務的單位或者其他企業,經中國外貿主管機關批准, 供需雙方商定, 可參照國際市場價格,以外幣計價、結算。
2. 因生產需要購買中國經營外貿業務單位經營的出口商品和進口商品,經中國外貿主管機關批准,供需雙方商定,可參照國際市場價格,以外幣計價、結算。
3. 同中國建築單位簽訂建築契約,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幣計價、結算。
4. 根據國務院規定,或者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幣計價、結算的其他項目。
凡經批准以外幣計價、結算者,均可通過其外匯存款帳戶辦理收付。
十三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華僑投資者或者外國投資者依法納稅後的純利潤和其它正當收益 , 可以向開戶銀行申請,匯出境外,從其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申請時,應提交企業董事會或相當於董事會的權力機構的分配利潤的決議書、納稅憑證以及載有收益分配條款的契約。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華僑投資者或者外國投資者,如要將外匯資本轉移到中國境外,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
十四 在中國從事合作開採海洋石油、 煤炭等資源和從事其他合作、 合資經營的僑資企業、外資企業、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按照中外雙方契約規定用產品回收資本和分配利潤的,華僑投資者或者外國投資者提取和擁有的其份額內的產品可以運出,但必須匯回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繳納的稅款和其它應付的款項。如在中國境內出售,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其銷售所得的外匯,在繳納稅款和其他應付的款項後可以匯出。
十五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外籍職工或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後可以匯出,匯出金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時,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請,匯出外匯均從其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
十六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批准在外國或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其所需外匯經費,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按期從其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
十七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可以直接向外國或港澳地區的銀行或企業借入外匯資金,但是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備案。
十八 依法停業的僑資企業、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當在中國財政、稅務和外匯管理機關的共同監督下,按期清理。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應對其在中國境內的未了稅務債務事項負責。清理結束後,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資金,如要求匯出境外,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請,從原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
十九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僑資銀行、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其外匯收支的管理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定。
二十 本細則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