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勞務合作

對外勞務合作

現狀及特點,存在的問題,管理條例,

現狀及特點

一、改革開放以來對外勞務合作的發展歷程
從改革開放的這30年裡,對外勞務合作從無到有,從小到大,逐步發展成為我國對外經濟合作的重要內容,為我國“走出去”戰略的實施做出了重要貢獻。我國是一個勞動力資源豐富的大國,面對當前嚴峻的就業形式,積極開展對外勞動合作,對於緩解國內就業壓力、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其發展歷程主要經歷了四個階段
(一)起步階段 (1978年至1982年)
期間共批准了29家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的企業。我國的對外承包業務隊伍第一次走向國際舞台,業務主要集中在西亞、北非。
(二)逐步發展階段(1983年至1989年)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市場逐步擴大,業務量穩步提升,有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的公司增加到88家,為20世紀90年代對外經濟合作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三)快速發展階段(1990年至2004年)
企業在競爭激烈的國際市場上經營水平不斷提高,在外承攬的業務規模不斷擴大,檔次不斷提高,市場多元化戰略初步形成,有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的公司增加到1000餘家。
(四)最佳化調整階段(2004年至現在)
2004年7月,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將對外勞務合作與對外承包工程分開管理,取消了對企業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並允許經批准的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或中外合資人才中介結構申請經營資格。《辦法》的實施最佳化了經營主體結構,加強了管理,為對外勞務合作的長足發展奠定了基礎。
二、中國對外勞務合作的範圍和領域
(一)合作的範圍
在鞏固傳統市場的基礎上,中國分別與塞班、俄羅斯、巴林、馬來西亞、模里西斯、英國、約旦簽署了雙邊勞務合作協定,市場分布日趨多元化。一些勞務人員成功進入德國、奧地利、挪威、瑞典、荷蘭、澳大利亞等國市場。目前,中國對外勞務合作的範圍已擴展至全球180多個國家和地區。
(二)合作的行業領域
中國對外勞務合作的行業領域主要分布在製造業、建築業、農林牧漁業、交通運輸業和飲食服務業。其中,建築、紡織、漁工類勞務人員仍占外派勞務總數的一半以上。此外,也有一些設計資訊管理、科教文衛體、計算機技術服務等高級技術領域的勞務人員。中國已成為國際建築、紡織勞務和海員的重要來源地,行業領域不斷拓寬。
(二)合作的行業領域
中國對外勞務合作的行業領域主要分布在製造業、建築業、農林牧漁業、交通運輸業和飲食服務業。其中,建築、紡織、漁工類勞務人員仍占外派勞務總數的一半以上。此外,也有一些設計資訊管理、科教文衛體、計算機技術服務等高級技術領域的勞務人員。中國已成為國際建築、紡織勞務和海員的重要來源地,行業領域不斷拓寬。

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保障不足 相關制度法規未完善
目前我國至今尚未制定一部關於對外勞務合作的專門法律法規,並且沒有專門的管理機構,對外勞務合作市場混亂。這種嚴重滯後導致政府主管部門管理和調整對外勞務合作關係時法律依據不足,處理外派勞務糾紛時適用法律困難。
以我國最大的勞務輸出國新加坡為例,一些中外中介機構互相勾結、倒賣指標、加收代理費和保證金,甚至惡意詐欺,導致大量的勞務人員上當受騙或非法滯留。
此外,我國的對外勞務合作由於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和部門規章來調整,商務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各執一頭,使得管理中缺位和越位現象經常存在,這種多方共同管理的局面帶來了管理工作秩序混亂、效率低下。
二、勞務人員總體素質低且競爭力不強
近年來,國際勞務市場的一個顯著趨勢是,普通勞務占比逐步降低,中高級技術工人的比重不斷攀升。據經合組織(OECD)發布的報告,OECD 國家引入的受過高等教育的外籍工人比例已超過60%,而受過初級教育的外籍工人僅占10%左右。我國對外勞務輸出的現狀是,對外勞務輸出主要以從事製造業、建築業和農林牧漁業等非技術性工人為主,占到75%,輸出的高級勞務人才比例偏少。此外,我國潛在外派勞務人員主要是農村剩餘勞動力和城鎮下崗工人,他們普遍受教育程度低,技術能力不高,語言能力不強。這種狀況導致我國在日益增長的國際高級勞務需求面前,屢屢錯失良機。在計算機軟體服務領域,我國所占市場份額僅為世界市場的1%。由於已開發國家引入以受過高等教育的外籍勞務人員為主,致使我國的對外勞務輸出主要以開發中國家為主,並造成同質低價的競爭現象。
以模里西斯為例,作為我國在非洲輸出勞務最多的國家之一,多年來,年派勞務人員已由1991年的641人增至2002年的11232人。但由於市場競爭等原因,我國勞務人員的底薪也由上世紀90年代初的250美元下降到120美元,降幅達52%;勞務公司向廠方收取的管理費也由每人每月50—100美元降至25美元。
三、政府服務不足並且信息渠道不暢
我國勞務信息來源主要靠駐外使館經商參處、各公司駐外公司和機構、出訪的臨時團組和個人關係及部分新聞媒介等。信息途徑較少,同時沒有統一的信息處理網路,導致大量信息重複處理與信息浪費現象並存。
政府對於勞務合作的重視和支持力度不夠。在促進政策方面,缺乏像外資、外貿那樣的減稅、退稅等支持政策,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企業的積極性。
四、我國企業的整體競爭力不強
首先,與國際先進管理水平相比,尤其是在利用網路資源方面,企業管理水平較低並且勞務外派企業缺乏長期的規劃,很少在海外設點,人力資本招募帶有極大的盲目性、臨時性。
其次,對外勞務合作外派形式單一,承包公司普遍採用承包海外工程輸出勞務。近年來,我國海外工程承包勞務項目占我國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的80%,而國際上除了承包方式以外,還有與僱主簽約輸出勞務、在國外興辦合資經營企業向海外派遣勞務人員等,由於派人的渠道單一,主要依靠國內、外的中介,這就產生了一系列的中介費、管理費等,使勞務成本缺乏競爭力。
再次,企業開拓國際市場能力不夠,市場份額少。如我國在工程承包公司根本無法與已開發國家大型承包商相比。2001年斯坦斯卡公司市場額達121.52億美元,相當於中國39家公司國際市場額總和的2.26倍,這表明目前中國對外勞務合作無論在規模上還是在水平上,其地位與這樣一個大國是極不相稱的。
五、東道國政府限制
由於對外勞務合作涉及到一國的勞動力就業和社會秩序問題,勞務進口國出於保護國民就業和社會秩序問題,在數量和行業上均對普通勞務人員的引進施加了嚴格的限制。主要表現在對外來勞務人員訂立較高的準入標準、進行配額限制並進行嚴格的入境管理。如英國對來自我國的護士,要求英語水平達到雅思6分或6.5分以上。又如以色列近年來大幅度削減向我國勞務人員簽發工作簽證,致使我國赴此工作的人數銳減。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外勞務合作,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國外僱主)工作的經營性活動。
國外的企業、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提高對外勞務合作水平,維護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勞務合作服務體系以及風險防範和處置機制。
第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外交、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漁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與勞務人員
第五條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經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六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600萬元人民幣;
(三)有3名以上熟悉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七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並辦理登記的企業(以下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中國駐外使館、領館。
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並辦理登記,不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八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商務、旅遊、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繳存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的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備用金也可以通過向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等額銀行保函的方式繳存。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繳存備用金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備用金用於支付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
(一)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應當退還給勞務人員的服務費;
(二)依法或者按照約定應當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勞務人員支付的勞動報酬;
(三)依法賠償勞務人員的損失所需費用;
(四)因發生突發事件,勞務人員回國或者接受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備用金使用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使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備用金補足到原有數額。
備用金繳存、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從事與賭博、色情活動相關的工作。
第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安排勞務人員接受赴國外工作所需的職業技能、安全防範知識、外語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法律、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等知識的培訓;未安排勞務人員接受培訓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勞務人員應當接受培訓,掌握赴國外工作所需的相關技能和知識,提高適應國外工作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範的能力。
第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購買在國外工作期間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是,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國外僱主約定由國外僱主為勞務人員購買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辦理出境手續,並協助辦理勞務人員在國外的居留、工作許可等手續。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勞務人員出境後,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
第十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人員應當遵守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尊重當地的宗教信仰、風俗習慣和文化傳統。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人員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活動。
第十六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跟蹤了解勞務人員在國外的工作、生活情況,協助解決勞務人員工作、生活中的困難和問題,及時向國外僱主反映勞務人員的合理要求。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派出的勞務人員數量超過100人的,應當安排隨行管理人員,並將隨行管理人員名單報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備案。
第十七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國外發生突發事件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並立即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發生戰爭、暴亂、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中國政府作出相應避險安排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應當服從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應當對其派出的尚在國外工作的勞務人員作出妥善安排,並將安排方案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安排方案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
第二十條 勞務人員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契約約定或者其他侵害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向投訴人反饋。
第三章 與對外勞務合作有關的契約
第二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與國外僱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契約;未與國外僱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契約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勞務合作契約應當載明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下列事項:
(一)勞務人員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二)契約期限;
(三)勞務人員的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勞務人員社會保險費的繳納;
(五)勞務人員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和職業危害防護;
(六)勞務人員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條件;
(七)勞務人員在國外居留、工作許可等手續的辦理;
(八)勞務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購買;
(九)因國外僱主原因解除與勞務人員的契約對勞務人員的經濟補償;
(十)發生突發事件對勞務人員的協助、救助;
(十一)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國外僱主訂立勞務合作契約,應當事先了解國外僱主和用工項目的情況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法律。
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企業或者機構使用外籍勞務人員需經批准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只能與經批准的企業或者機構訂立勞務合作契約。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與國外的個人訂立勞務合作契約。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與勞務人員訂立書面服務契約;未與勞務人員訂立書面服務契約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服務契約應當載明勞務合作契約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以及服務項目、服務費及其收取方式、違約責任。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的,與勞務人員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載明勞務合作契約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未與勞務人員訂立勞動契約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時,應當將勞務合作契約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以及勞務人員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實告知勞務人員,並向勞務人員明確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風險在內的赴國外工作的風險,不得向勞務人員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權了解勞務人員與訂立服務契約、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個人基本情況,勞務人員應當如實說明。
第二十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與其訂立服務契約的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應當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向與其訂立勞動契約的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勞務人員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勞務人員提供財產擔保。
第二十六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契約或者勞動契約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服務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勞務合作契約副本以及勞務人員名單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用工項目、國外僱主的有關信息以及勞務人員名單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服務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勞務合作契約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載明必備事項的,應當要求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補正。
第二十七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負責協助勞務人員與國外僱主訂立確定勞動關係的契約,並保證契約中有關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的條款與勞務合作契約相應條款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八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人員應當信守契約,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各自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勞務人員在國外實際享有的權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協助勞務人員維護合法權益,要求國外僱主履行約定義務、賠償損失;勞務人員未得到應有賠償的,有權要求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協助勞務人員向國外僱主要求賠償的,勞務人員可以直接向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要求賠償。
勞務人員在國外實際享有的權益不符合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協助勞務人員維護合法權益,要求國外僱主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賠償損失。
因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等原因,導致勞務人員在國外實際享有的權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信息收集、通報制度,為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無償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風險監測和評估機制,及時發布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安全狀況的評估結果,提供預警信息,指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做好安全風險防範;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安全狀況難以保障勞務人員人身安全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上述國家或者地區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統計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統計制度,及時掌握並匯總、分析對外勞務合作發展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國家財政對勞務人員培訓給予必要的支持。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務人員培訓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實際情況,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建立對外勞務合作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服務平台),為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無償提供相關服務,鼓勵、引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通過服務平台招收勞務人員。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平台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中國駐外使館、領館為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了解國外僱主和用工項目的情況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協助,依據職責維護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在國外的正當權益,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時通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勞務人員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反映相關訴求,不得干擾使館、領館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預警、防範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由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的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勞務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協助處置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不良信用記錄和公告制度,公布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國外僱主不履行契約約定、侵害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對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商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防範和制止非法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查處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以商務、旅遊、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三)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從事與賭博、色情活動相關的工作。
第四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繳存或者補足備用金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安排勞務人員接受培訓,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勞務人員購買在國外工作期間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安排隨行管理人員。
第四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在國外引起重大勞務糾紛、突發事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吊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
(一)未與國外僱主訂立勞務合作契約,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與未經批准的國外僱主或者與國外的個人訂立勞務合作契約,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四)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契約或者勞動契約,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五)在國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不及時處理;
(六)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未對其派出的尚在國外工作的勞務人員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與其訂立服務契約的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向勞務人員收取押金、要求勞務人員提供財產擔保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與其訂立勞動契約的勞務人員收取費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服務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勞務合作契約副本以及勞務人員名單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二)組織勞務人員出境後,未將有關情況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隨行管理人員名單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三)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未將其對勞務人員的安排方案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不將服務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勞務合作契約副本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且契約未載明本條例規定的必備事項,或者在契約備案後拒不按照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補正契約必備事項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商務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申請予以批准;
(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有關對外勞務合作的商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為成員提供服務,發揮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條 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人員赴國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外派海員類(不含漁業船員)對外勞務合作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組織勞務人員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工作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外交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工作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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