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2-11-13
- 生效日期:1992-11-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細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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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上海市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本市經營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的企業(以下稱外派單位)與外國政府有關機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稱外方)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組織我國的工人、農民、海員、廚師、醫護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等(以下稱外派勞務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勞動服務、收取勞務費的經濟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對外勞務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並由外派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二)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並由外派單位委託項目實施單位(以下稱實施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三)由實施單位招攬對外勞務合作業務信息,交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契約,辦理出國手續,並由實施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一)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並由外派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二)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並由外派單位委託項目實施單位(以下稱實施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三)由實施單位招攬對外勞務合作業務信息,交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契約,辦理出國手續,並由實施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第四條本市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符合我國外交及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政策,並參照國際慣例;
(二)遵守勞務輸入國和地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三)平等互利,守約保質;
(四)有助於發展國家之間友好合作關係;
(五)遵守經貿部制定的有關國家和地區的工資標準,不得互相壓價。
(一)遵守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符合我國外交及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政策,並參照國際慣例;
(二)遵守勞務輸入國和地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三)平等互利,守約保質;
(四)有助於發展國家之間友好合作關係;
(五)遵守經貿部制定的有關國家和地區的工資標準,不得互相壓價。
第二章 外派單位與實施單位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外派單位,系指專營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的企業及兼營對外工程承包、勞務合作的企業。
第六條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由經貿部審批並授予。其中申請程式為:由申請單位報請其主管部門上報市對外經貿委初審,由市對外經貿委轉報經貿部審批。經批准的外派單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後,由經貿部頒發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實施單位,系指選派本單位職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對外勞務項目實施任務的企事業單位。
對外勞務合作的實施單位,一般由簽訂該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的外派單位選定。
對外勞務合作的實施單位,一般由簽訂該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的外派單位選定。
第三章 外派
第八條外派單位與外方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必須簽訂書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對外勞務合作契約。
第九條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根據對外勞務合作契約,按以下形式之一選擇外派勞務人員,確定勞動關係:
(一)由實施單位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其與實施單位的勞動關係不變(以下稱實施單位選派)。
(二)由外派單位直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
1、如為在職職工,經原單位同意可以實行停薪留職,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以下稱停薪留職選派);也可以辭職,與原單位脫離勞動關係,受聘後與外派單位簽訂契約(以下稱辭職選派)。辭職有爭議,可參照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在職職工的辦法處理。
2、如為待業人員,受聘後與外派單位簽訂契約。
上述外派勞務人員中,如有高級職稱的,需事先徵得所在單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出。
(一)由實施單位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其與實施單位的勞動關係不變(以下稱實施單位選派)。
(二)由外派單位直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
1、如為在職職工,經原單位同意可以實行停薪留職,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以下稱停薪留職選派);也可以辭職,與原單位脫離勞動關係,受聘後與外派單位簽訂契約(以下稱辭職選派)。辭職有爭議,可參照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在職職工的辦法處理。
2、如為待業人員,受聘後與外派單位簽訂契約。
上述外派勞務人員中,如有高級職稱的,需事先徵得所在單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出。
第十條本市外派單位選派外省市的人員,除另有規定外,需經市對外經貿委審批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對外勞務企業選派本市企事業單位的人員,一般應經市對外經貿委審核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對外勞務企業選派本市企事業單位的人員,一般應經市對外經貿委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外派單位應持以下檔案,向市對外經貿委申請辦理出國任務批件:
(一)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二)與外方簽訂的對外勞務合作契約;
(三)外派單位的申請報告;
(四)需審查的其它有關材料。
市對外經貿委收到上述檔案後,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批覆。
(一)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二)與外方簽訂的對外勞務合作契約;
(三)外派單位的申請報告;
(四)需審查的其它有關材料。
市對外經貿委收到上述檔案後,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批覆。
第十二條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憑出國任務批件辦理各類外派人員的出國政審手續:
(一)實施單位選派的人員,由實施單位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二)停薪留職選派的人員,由原單位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三)辭職選派的人員,由其原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四)待業人員,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五)農民、漁民、個體勞動者,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鄉鎮企業職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出具政審材料。
以上各類外派人員的政審材料送外派單位複審後,由外派單位出具政審批件。
(一)實施單位選派的人員,由實施單位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二)停薪留職選派的人員,由原單位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三)辭職選派的人員,由其原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四)待業人員,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五)農民、漁民、個體勞動者,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鄉鎮企業職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出具政審材料。
以上各類外派人員的政審材料送外派單位複審後,由外派單位出具政審批件。
第十三條外派單位應持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出國任務批件及政審批件,按以下規定申辦護照:
(一)為執行政府或政府部門對外簽訂的協定而派出的勞務人員,或由外派單位直接選派的勞務人員,或前往個別必須持因公普通護照入境的國家和地區的人員,由外派單位向市政府外辦申辦因公普通護照。
(二)凡需辦理公派因私普通護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為執行政府或政府部門對外簽訂的協定而派出的勞務人員,或由外派單位直接選派的勞務人員,或前往個別必須持因公普通護照入境的國家和地區的人員,由外派單位向市政府外辦申辦因公普通護照。
(二)凡需辦理公派因私普通護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經批准出國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前必須到上海衛生檢疫局辦理健康體檢、預防接種手續。
第十五條市政府外辦或市公安局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給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四章 勞動收益分配與勞動保險
第十六條實施單位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由外派勞務人員與實施單位協商,從以下辦法中選擇一種:
第一種辦法:
(一)外派人員個人所得不低於其勞務契約金額的60%,其餘部分由實施單位、外派單位協商分成;
(二)外派人員國內基本工資照發,家屬勞保、獨生子女費待遇繼續享受,獎金、補貼、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暫停;
(三)外派人員契約期滿回國,由原單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第二種辦法:
(一)外派人員個人所得不低於其勞務契約金額的75%,其餘部分由實施單位、外派單位協商分成;
(二)外派人員國內基本工資、獎金、補貼、保險、福利待遇和家屬勞保、獨生子女費等暫停;
(三)同第一種辦法第三項。
第一種辦法:
(一)外派人員個人所得不低於其勞務契約金額的60%,其餘部分由實施單位、外派單位協商分成;
(二)外派人員國內基本工資照發,家屬勞保、獨生子女費待遇繼續享受,獎金、補貼、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暫停;
(三)外派人員契約期滿回國,由原單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第二種辦法:
(一)外派人員個人所得不低於其勞務契約金額的75%,其餘部分由實施單位、外派單位協商分成;
(二)外派人員國內基本工資、獎金、補貼、保險、福利待遇和家屬勞保、獨生子女費等暫停;
(三)同第一種辦法第三項。
第十七條停薪留職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同第十六條第二種辦法。
第十八條辭職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如下;
(一)出國前,由外派單位向外方預收勞務保證金250--500美元,並把其中50%轉交給有關社會待業保險部門,其餘轉交給外派人員原所在工作單位或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間,外派單位收取的管理費不得高於勞務契約金額的10%,其餘歸外派人員個人所有。
(三)契約期滿回國,解除與外派單位簽訂的契約,回到戶口所在地待業,並按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
(四)外派人員如在外派期間委託外派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繳養老保險基金的,回國後可計算連續工齡。
(一)出國前,由外派單位向外方預收勞務保證金250--500美元,並把其中50%轉交給有關社會待業保險部門,其餘轉交給外派人員原所在工作單位或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間,外派單位收取的管理費不得高於勞務契約金額的10%,其餘歸外派人員個人所有。
(三)契約期滿回國,解除與外派單位簽訂的契約,回到戶口所在地待業,並按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
(四)外派人員如在外派期間委託外派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繳養老保險基金的,回國後可計算連續工齡。
第十九條待業人員外派期間的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參照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執行。
第二十條外派海員的勞動收益分配與勞動保險辦法另訂。
第二十一條按第三條第(三)項形式進行對外勞務合作的,外派單位的代理費不得高於契約金額的5%,其餘部分由實施單位與有關部門自行協商。
第二十二條實施單位獲得的對外勞務合作勞務費(不包括工程承包),可列入工資基金使用。
第五章 管理與協調
第二十三條市對外經貿委是本市對外勞務合作的歸口管理機關,其職責如下:
(一)負責本市企業申請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的受理、初審和轉報工作。
(二)審批出國任務。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外派勞務人員進行境外就業培訓。
(四)對外派單位、實施單位進行表彰、獎勵和處罰。
(五)負責有關事宜的協調工作。
(一)負責本市企業申請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的受理、初審和轉報工作。
(二)審批出國任務。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外派勞務人員進行境外就業培訓。
(四)對外派單位、實施單位進行表彰、獎勵和處罰。
(五)負責有關事宜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四條市政府外辦、市公安局、市勞動局、上海海關、上海衛生檢疫局等管理部門應按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精神,對外派勞務工作予以積極支持。
第二十五條外派人員在外期間,應接受我駐所在國使館、領館、辦事處或有關勞務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向日本派遣各類研修勞務人員,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向外派單位提供國際勞務合作項目信息,對取得成功的項目,外派單位應給予提供信息者獎勵。
第二十八條按本辦法規定的外派人員,可持護照及免稅購物憑證在指定的免稅商店購買免稅商品。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解釋權屬市對外經貿委。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本市以前制訂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