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辦法

從事對外勞務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是具備相應資格的對外勞務經營企業,包括對外勞務合作經營企業和境外就業中介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實行時間:2007年12月18日
  • 發文時間: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管理,第一節 資格許可,第二節 業務備案,第三節 契約規範,第四節 對外勞務保險,第五節 其他規定,第三章 監督管理與應急處置,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號)
《四川省對外勞務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通過
省長 蔣巨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對外勞務管理,規範對外勞務經營企業的經營行為,維護對外勞務市場秩序,保護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經營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對外勞務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企業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從事與國(境)外允許招收和僱傭外籍勞務人員的公司、中介機構或者私人僱主(以下稱境外用工單位)簽訂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條件有組織地招聘、選拔、派遣我國公民到國(境)外為外方僱主提供勞務服務並進行管理的經濟活動的企業法人。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具有從事為中國公民境外就業或者為境外僱主在中國境內招聘中國公民到境外就業提供相關服務資格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勞務合作經營企業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管理工作。公安、外事、工商、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對外勞務經營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一節 資格許可

第四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或者境外就業中介經營資格,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對外勞務經營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從事對外勞務經營活動。
第五條 境外企業、自然人及外國駐華機構不得從事直接招收勞務人員以及與對外勞務經營相關的活動。
第六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備用金,並依法接受省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經營資格年度審核。
未通過經營資格年度審核的經營企業不得繼續從事對外勞務經營活動和簽訂新的對外勞務契約,但仍應當承擔本企業已派往境外的勞務人員的後續服務及管理工作。

第二節 業務備案

第七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組織招收勞務人員,應當持對外勞務經營資格、業務內容等相關材料到省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八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之間合作開展對外勞務經營活動,實行對外簽約企業負責制,由對外簽約企業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九條 具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資格的企業為其在境外簽約的承包工程項目(含分包項目)招收、派遣勞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第七條辦理備案登記等手續。
第十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可以委託其他勞務中介服務機構代為組織招收、培訓勞務人員。受委託的勞務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要求委託方提供其備案登記手續,並以委託方名義對外宣傳和招收勞務人員。

第三節 契約規範

第十一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開展對外勞務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訂立、履行對外勞務契約,誠實守信、不得以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
第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企業應當與境外用工單位簽訂境外勞務委託招收契約,與勞務人員簽訂境外勞務中介契約,並指導勞務人員與境外用工單位簽訂境外勞動僱傭契約。
第十三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與勞務人員簽訂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契約,協助、指導勞務人員與境外用工單位簽訂境外就業勞動契約,向勞務人員出具境外就業確認書。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契約和經其確認的境外就業勞動契約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對外勞務契約應當包括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境外保險、違約責任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內容,涉及勞務人員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障等內容應當真實、一致。
境外勞務中介契約和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契約應當具有由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承擔境外用工單位違約責任的約定。
第十五條 直接對外簽約的對外承包工程企業(含分包企業)在派遣的勞務人員赴境外項目現場前,必須與勞務人員簽訂境外勞務派遣和僱傭契約,契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第四節 對外勞務保險

第十六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和勞務人員應當與依法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具有經營相關對外勞務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簽訂對外勞務保險契約。
第十七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所在國(地)政府規定,要求境外用工單位投保以勞務人員或者其指定人員為受益人的境外醫療、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含因境外犯罪事件、恐怖攻擊、戰爭等造成的勞務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險費。
如境外用工單位不能辦理前款規定保險的,對外勞務經營企業必須在國內投保以勞務人員或者其指定的人員為受益人的境外醫療、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險費。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保險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國內同期同行業同工種相應保險的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 境外勞動僱傭契約或者境外就業勞動契約生效後,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應當投保以勞務人員或者其指定的人員為受益人的境外勞務人員出入境交通意外傷害賠償責任險並支付保險費。
第十九條 勞務人員離境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以對外勞務經營企業為受益人的境外勞務履約保證保險並支付保險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中規定的保險責任期限應當與境外勞動僱傭契約或者境外就業勞動契約的期限一致。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對外勞務經營資格證書副本、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備案登記手續為對外勞務經營企業辦理勞務人員招收廣告手續,並會同公安機關、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對外勞務人員招收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勞務人員出入境證件時,應當依據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查驗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對符合條件的勞務人員憑備案登記手續或者境外就業確認書辦理出入境證件。
第二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務人員進行出境前檢疫,對檢疫合格的勞務人員,準予其出境。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工商、公安、外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商務主管部門開展對外勞務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勞務人員進行出境前培訓。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應當公開收費項目、標準及依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務人員收取培訓費、管理費或者中介服務費,出具稅務機關印製的票據,並不得向勞務人員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六條 勞務人員應當自覺履行契約,遵守所在國(地)的法律,尊重所在國(地)的公共道德和文化習俗。

第三章 監督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對外勞務經營企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並建立監督檢查檔案和違法行為記錄等管理制度。
省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檔案作為實施經營資格年度審核的考核依據,對記錄的違法行為情況予以公布,對有多次嚴重違法記錄的經營企業,應當報請國務院有關部門撤銷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八條 省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實施經營資格年度審核時,對未通過年審的企業,應當報請國務院有關部門撤銷其經營資格,並通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九條 我省實行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處置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主要職能是負責協調處置我省對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並根據糾紛或者事件情況,提出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的建議或者處置意見。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包括:
(一)對外勞務經營企業在開展對外勞務經營活動中,在國(境)外發生的涉及勞務人員與對外勞務經營企業之間、勞務人員與境外用工單位之間需要由政府出面協調的勞資糾紛;
(二)勞務人員或者勞務管理人員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遭遇重大傷亡和財產損失、勞務人員大規模群體性事件;
(三)因政治、戰爭、恐怖活動、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緊急事件以及其他侵害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或者勞務人員合法權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協調的事件。
第三十一條 聯席會議根據需要,針對具體事件成立專項應急處置臨時工作機構,牽頭統一協調、處置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
臨時工作機構的責任人按照主要責任企業經營資格的批准機關,分別由省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三十二條 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由對外簽約的對外勞務經營企業負責處置,勞務人員國內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予支持。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商務主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協調、指導、督促對外勞務經營企業依法處置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
中央駐川企業派出的勞務人員發生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由中央駐川企業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協調下負責處置,勞務人員國內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處置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中有關部門及有關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處置程式等按照省政府關於境外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有關政府部門處置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的工作經費給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或者境外就業中介經營資格,擅自從事對外勞務經營活動的或者不按照許可的經營範圍從事對外勞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省商務主管部門、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查處,對勞務人員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備用金的,由省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對外勞務合作經營企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省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務人員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勞務人員違反對外勞務契約或者無正當理由解除契約,對對外勞務經營企業或者境外用工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分別依照我國和境外用工單位所在國(地)的法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外勞務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從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向國(境)外派遣的勞務性質的研修生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發布施行的《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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