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審批初審

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審批初審是《專利代理條例》規定的設立專利代理機構需要進行的行政審批事項。

根據國務院2016年2月3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第二批取消15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9號)取消了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審批初審的行政審批事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審批初審
  • 作用:設立專利代理機構初審
  • 現狀:取消
  • 取消時間:2016年2月3日
項目背景,組織機構,標準條件,審批程式,審查標準,項目取消,

項目背景

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
行政許可依據: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專利代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第九條(一)。
行政許可收費依據:本項許可不收費。

組織機構

專利代理條例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審批部門為省級智慧財產權部門。

標準條件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具有合夥協定書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四)具有必要的資金。設立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於5萬元人民幣的資金;設立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於1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中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五)品行良好。
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書,並寫明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專利代理機構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
(四)專利代理機構資金和設施情況的書面證明。
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後,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
申請成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經中國專利局批准的,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
(一)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並掌握一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
(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的人員,經本人申請,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的,由中國專利局發給《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

審批程式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式如下:
(一)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准;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決定,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並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機構註冊證和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重新進行審查。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審查標準

( 1 )名稱: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字號、“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智慧財產權代理事務所”、“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字號不得在全國範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字號相同或者相近似。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 2 )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合夥制事務所;
( 3 )發起人數: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 5 名以上股東共同出資發起,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 3 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資發起;
( 4 )股東或合伙人條件: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具有 2 年以上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經歷;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 65 周歲;品行良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解聘或離休、退休手續的;作為另一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不滿 2 年的;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 3 年的;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的不得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股東;
( 5 )必要的資金:設立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於 10 萬元人民幣的資金;設立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於 5 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 6 )具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書;
( 7 )有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

項目取消

國務院2016年2月3日發布《國務院關於第二批取消15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9號)取消了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審批初審的行政審批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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