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獨立

審判獨立是審判權獨立行使,不受任何機關或個人干涉。資產階級國家實行法官獨立審判,來源於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學說,是司法獨立的核心。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用法律形式把它固定下來,要求法官按照本階級的法律獨立審判,以維護資產階級專政。在我國,實行法院獨立審判。《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 “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個人、機關、團體都不能行使審判權,不得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干預,人民法院只服從法律,對法律負責,忠實於法律,忠實於事實真相,忠實於人民的利益。我國的審判獨立與資本主義國家的審判獨立的區別在於: (1)我國的審判獨立原則是根據國家機關職能分工的需要確立的,而不是來源於資產階級的三權分立學說; (2)我國實行法院獨立審判,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而不是法官獨立審判;(3)資產階級的獨立審判為資產階級的利益服務,我國的獨立審判則為無產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利益服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判獨立
  • 外文名:Independence of trial
  • 別稱:“獨立審判”,
  • 意思:每個法院獨立審判案件
  • 意義:審判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核心。
提出,含義,基礎,內容,功能,原則,發展歷程,執行模式,弊端,建議,

提出

審判獨立,在西方又稱司法獨立。這一原則是在近代西方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所提出來的。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權不與立法權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與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施行專斷的權利,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將司法權與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具有壓迫者的力量。”為了保證政治自由防止權力濫用,立法司法行政三種權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約。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審判獨立原則在資產階級憲法中被確認。
審判獨立審判獨立
而中國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及三大訴訟法也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這是中國國家權力配置的基本特點。

含義

審判獨立又稱為“司法獨立”,是一項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基本法律準則。司法獨立或獨立審判原則的基本要求和內容,眾多學者各持己見,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外部獨立,二是內部獨立,三是精神獨立。
外部獨立。外部獨立指司法系統相對於司法系統之外的權力、影響的獨立,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司法職能的獨立。司法職能屬於居中裁判、適用法律的職能,而非制定規則、管理職能。政治理論和法律理論的發展已經將幾種國家職能完全分開,而且各國的實踐基本上都達到這點。二是司法機構的獨立。這一點與司法職能的獨立相輔相成。我國從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發展為人民法院作為一個獨立機構存在、法官作為獨立的一支職業化隊伍,表明我國早已完成了這一發展過程。
內部獨立。進入本世紀以來,內部獨立逐漸引起普遍關注。它是指司法系統內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議體(比如我國的獨任制、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等)之間以及它們所屬機構之間的相互獨立。內部獨立的內容主要包括三項內容:
一是不同法院之間的獨立,即同級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各自的管轄範圍內的相互獨立。
二是法官合議體之間的獨立,即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之間的在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相互獨立。一些帶有諮詢性質的組織如審判長聯席會議、庭務會等不屬於法官合議體,也不得干預法官的獨立裁判。
三是法官之間的獨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時不受其他法官的影響。這種情況既包括同一合議體之內的法官之間,也包括擔任司法行政職務與不擔任司法行政職務的法官之間、資深法官與非資深法官之間。當然,承擔不同職責的法官之間可能會存在行政關係、指導關係,但這些關係最終不應當影響法官的獨立決策。
精神獨立。精神獨立實質上就是指法官個人人格方面的獨立。法官應當具備獨立思考的精神,有獨立承擔責任的勇氣,有獨立分析和處理問題的能力。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這是法官個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應當成為司法獨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基礎

要求審判獨立主要取決於三點:一是司法職能的中立性。要保持司法職能的居中裁判地位,就要保證其不受干擾。二是政治權力的對抗性。無論從歷史角度還是從世界範圍考察,政治權力的運轉總是充滿爭端、衝突、變革甚至革命。在和平時期,不同政治利益集團之間也存在公開或不公開的利益分配衝突。儘管這些衝突不可避免,但執政者與非執政者會尋求各種手段調節衝突、解決矛盾,從而實現政治穩定、社會發展,也維護自己的政治利益。司法,便是政治家們選定的“泄洪渠道”。政治家們在對待司法地位的態度方面發揮了高度的政治智慧:不論是經濟、社會中的矛盾,還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質的政治衝突,與其由自己從自己的利益出發自行處置,倒不如交給一個與各派互不相干的、中立的、不受干擾的獨立的機構裁決。這是因為,自己在位、自己裁決、自己得益,但別人執政時會反其道而行之。這樣的結果非但無法得益,反而加劇政治紛爭,不利於政治利益的實現。三是司法職能的專業性。司法機構雖然是一個政治機構,但其職能是適用法律、裁決糾紛。法律是人民意志通過立法機關成為的強制性規範,人人必須遵守。世界各國也逐漸培養了一個專司法律制定、適用、研究的法律職業。法律職業具有四個特點,即長期專門培訓、排他性專門評價、誠信職業活動和自律性管理。司法職能的履行除了符合政治權力規律外,還必須符合法律的專業性。當社會普遍承認司法活動和法律真正作為一個專業時,外界的干擾便難以介入。
可見,審判獨立並不是法官的特權,而是政治民主、社會發展、權利保障、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只不過法官有幸成為這一要求的“載體”而已。因此,對於法官來說(這也是國家、社會、公眾的要求),必須培養與獨立地位相適應的素質;對於政府來說,必須為法官享受獨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對於社會來說,獨立是權利與秩序的重要保障,應當自覺維護司法獨立

內容

法官獨立審判包含以下幾層涵義:
(1)法官審理和裁判案件過程中,獨立於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
(2)法官審理和裁判案件過程中,不受法院內部非程式性的違法干預,法官通過獨任庭或以合議庭形式行使審判權,互不隸屬,但上級法院和本院領導依法定程式進行的指導和監督應當接受。
(3)法官審理和裁判案件只依據事實和法律。
(4)法官審理和裁判案件必須保持中立,並根據自己的良知作出裁決。
(5)裁判的責任後果由作出此判決的法官獨立承擔。

功能

審判獨立之所以成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因為其適應政治體制運作和審判活動自身的要求。
其一,從政治的角度來看,審判獨立能夠有效制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過分集中的權力,避免權力的專制和腐敗。正如約翰。亞當斯指出的那樣,“司法權應當從立法和行政兩部門中分離,並獨立於它們,使得它能對這兩個部門形成制約”。①孟德斯鳩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②
其二,從司法的角度來看,審判獨立符合審判活動自身的要求,是審判公正實現的前提。審判作為公民權利行使及社會公正實現的最後保障,公正始終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這就要求,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依據並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不當的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來自何方或出自何種理由。正如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③唯有如此,才能保證程式公正、體現法官形象公正,並最終實現實體公正

原則

作為一項司法審判原則,審判獨立旨在確保法院公正無私的進行審判。防止法官受到來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是民事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則的具體化和重要保障。這一原則的主要內容是:
審判獨立審判獨立
(一)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就是說,法院要保持應有的獨立笥,嚴格依法辦事,排隊外界的非法干擾。但是貫徹這一原則時,還必須正確處理好與黨的領導、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的關係。
(二)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是指人民法院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時是獨立的,而不是審判員獨立審判,也不是合議庭獨立審判。
(三)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這就是說,人民法院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運用訴訟程式上,都必須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法津規定的範圍。

發展歷程

1954年,中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進行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
1979年,法院組織法恢復了“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的原則。此前,“文革”十年間,法律遭嚴重破壞,審判獨立無從談起。
1979年9月,中共中央發出64號檔案,即《關於堅決保證刑法、刑事訴訟法切實實施的指示》,強調加強“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最重要的一條,就是切實保證法律的實施,切實保證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1982年,憲法將“審判獨立”這一原則寫入。
2012年11月,十八大報告中寫道:“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證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2013年,全國“兩會”期間,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報告中稱,確保審判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體制還不健全,司法體制改革有待進一步深化。在2013年的工作安排中提到有效排除對審判工作的干擾,確保司法公正

執行模式

中國採用的是議行合一制度,國家權力屬於全體人民,全部國家權力由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國家權力機關依法產生司法機關,並有權對司法機關進行監督;在審判過程中是“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審判獨立的主體是法院而不是法官;中國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但實際情況並非如此,中國上下級法院之間普遍實行的疑難和重大案件等向上請示和向下指示的制度便是其突出和典型的代表,下級法院對案件的判決相對於上級法院不能說是獨立的。

弊端

審判獨立原則已經為中國憲法和法律所確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推行審判獨立尚有一些困難。只有明確這些困難,才能找出科學的對策。中國在推行審判獨立的過程中存在如下問題:
傳統觀念的影響
長期以來,由於對審判獨立研究的缺乏以及由此產生的無知、誤解,致使我們無法科學、客觀、正確地評價審判獨立,更不用說吸收和借鑑國外的有益成分了。雖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憲法已經肯定了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內容,但是,在實踐中有些地方(特別是基層)仍然沿襲傳統,嚴重影響著審判獨立的實行、實現。
行政權力的干擾
中國司法依附行政的現象一直持續到今,具體表現在:
(一)審判機關的財政權不獨立,而是由行政機關負責供給。
(二)人事任免權不獨立,法院在人員任免等問題上缺乏獨立性。
司法工作行政化
長期以來,我國對司法審判工作的特殊規律認識不夠,審判工作與司法行政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的現象極為明顯。
其一,司法機關依行政區劃設定,與行政機關一一對應。這種層層設定的方式顯然是模仿行政機關而建制的,明顯缺乏對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慮。
其二,對司法人員按行政幹部進行管理,與行政機關相對應。
其三,工作方式上實行層層把關的首長負責制和請示匯報等行政方式,明顯不利於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式進行。
審判人員的整體素質有待提高
一些審判員的素質不高,能力不強,不能準確地運用證據認定事實和正確地適用法律。

建議

中國的審判獨立原則儘管已經被法律所確立,但是,由於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在推行審判獨立過程中問題不少,阻礙了積極作用的發揮。為此,應建立相應的配套制度,以克服審判獨立過程中的問題。
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獨立的配套制度
人民法院是中國惟一的審判機關,基於審判活動的特殊規律和司法活動的特點,必須保證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獨立性。
(一)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機關的級別,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決定,避免地方干預。
(二)由地方行政機關撥款改為由國家財政統一撥款,避免司法機關在財政上受制於地方。
(三)改革法院的設定,將法院的設定由按行政區劃設定轉變為跨行政區域設定,明確劃分地方法院與中央法院兩大體系,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區法院。
制定保障審判獨立的制度
為了保障審判權的真正獨立,應逐步賦予主審法官一定程度的自主權,並理順配套的相關制度。
(一)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將法官的任命逐步經過以下的程式予以“精英化”:第一、逐步將法官的任職條件定在具有高等院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第二,逐步在全國實行法官資格統一考試、統一錄用?第三,在全國實行具有一定執業經驗的律師或具有一定教學經驗的法學教授、副教授中選任法官的制度,同時規定法官必須逐級晉升。
(二)賦予主審法官一定的獨立辦案權,強化合議庭的審判職能。強化合議庭職責或擴大法官職權主要針對的是審判分離的做法。審判分離的不合理性主要在於:審判分離造成了法官的職權不完整,既影響審理案件的科學性,又影響審判的效率;對法官職權的限制不僅影響案件的迅速審結,造成不必要的訴訟拖延,積案無法及時處理,而且損害司法公正,妨礙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這種審判分離更容易導致司法腐敗。因為審判分離,權、責無法統一,無法真正貫徹法官責任制,錯案追究制度難以推行。由於大家負責任事實上形成了無人負責任的局面;容易培養依賴情緒,無法激勵審判人員認真負責、公正無私、積極進取的精神。
因此,我們應該強化合議庭的職權,放權給審判員。為了強化合議庭職責,要放權給審判員,但是,放權不是一步到位,而是逐步的放,這種做法會使優秀人才脫穎而出,防止濫竽充數。審判工作增添了激勵機制,有利於幹部隊伍的成長。放權並輔之錯案追究制度等監督措施,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責任心都會大大加強,有利於提高案件質量。
建立、健全錯案追究制
錯案追究制度將辦案人員的職權與責任緊緊地結合在一起,有助於增強法官的責任心和使命感,促其認真、嚴格司法,積極進取。錯案追究制度意味著對無能法官的制裁,它對法官既是一種激勵,又是一種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於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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