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社會信用條例

《寧波市社會信用條例》是2023年寧波市出台的條例,將於2023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社會信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 出台地區:寧波市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2023年6月訊息,經寧波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並報經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寧波市社會信用條例》將於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寧波市社會信用條例
(2022年12月23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套用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 促進與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和套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行業促進等信用體系建設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況。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管理機構)等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風險識別、管理的專業服務機構,包括但不限於徵信、信用調查和評估、信用評級、信用諮詢、信用擔保、信用保險、信用培訓等機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統籌規劃、依法實施、獎懲結合、強化套用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認定、記錄、套用、修復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及時、準確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處理社會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跨區域、跨部門的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推進本系統、本領域誠信建設。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制度,負責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動建立社會信用技術規範,組織開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情況的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所屬的市信用工作機構負責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的建設、維護和運行,承擔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處理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並按照規定接收、處理市場信用信息。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推進本系統、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完善政務信用記錄、政務失信約束和問責機制。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教育,將按照規定開展的信用示範創建和誠信典型培育宣傳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信社會氛圍。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配合做好誠信文化宣傳教育工作,營造誠信社區氛圍。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誠信教育納入本系統、本單位在職人員的日常培訓、管理服務等活動,增強誠信意識。
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教職員工、在校學生的誠信教育,弘揚中華民族誠實守信的優秀傳統文化。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報導誠信典型,依法曝光社會影響惡劣、情節嚴重的失信行為,並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信宣傳內容。
每年三月的第三周為本市全民誠信宣傳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條 市信用工作機構建立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的信用主體的信用檔案,用於記錄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國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構成。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逐條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範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組織編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在信用寧波網站公布。補充目錄應當按年度更新。
擬定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對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意見,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評估。屬於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內:
(一)信用主體獲得縣級以上公共管理機構和群團組織給予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經有關機關認定的志願服務、見義勇為、慈善捐贈等公益服務信息;
(三)信用主體騙取政府榮譽、項目、專業技術資格等的信息;
(四)監察、審計等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機關在對公共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五)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公開政務信息,嚴格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加強在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公共資源交易、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環境保護等領域誠信建設。
第十四條 公共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發現相關信用主體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範圍內的違法違約等行為的,應當依據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認定後,作為失信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有關機關在履行監督檢查等職責時,發現公共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失約等行為的,應當依據司法裁判、行政處罰、政務處分等結果,作為失信信息記入信用檔案。
第十五條 公共管理機構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對受自然災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不能履行義務的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情節輕微的違法違約行為,應當遵循寬容、審慎的原則認定、記錄。
公共管理機構認定失信行為時,應當同時告知信用主體有申請異議和信用修復的權利以及申請的途徑。
第十六條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的領域,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展。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的範圍,應當嚴格限制在有下列違法失信行為的責任主體:
(一)嚴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且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嚴重失信主體的認定標準,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在信用寧波網站公開。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經市和區(縣、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領域、範圍、標準進行認定。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擬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自異議提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反饋結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製作認定嚴重失信主體的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內容。
嚴重失信主體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信用主體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註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的信息。
第十八條 公共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及時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並根據信用主體的意願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信用主體可以通過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提供自身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套用
第十九條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每年度編制信用信息政務套用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信用信息政務套用清單,在政府採購、行政許可、公共資源交易、資質等級評定、財政資金和項目支持、評獎評優等工作中,通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依法查詢使用信用信息或者信用報告。
第二十條 公共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行政許可、公共資源交易、資質等級評定、財政資金和項目支持、評獎評優等方面,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採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信用信息,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採取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在融資授信、費率利率、貸款償還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二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本市對信用主體的失信懲戒適用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省、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組織編制適用於本市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在信用寧波網站公開。補充清單應當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三條 制定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依據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列明懲戒措施內容、適用情形、實施依據和實施主體等內容。
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限定在下列範圍內:
(一)進行約談告誡;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諾、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級;
(四)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按照規定增加監管頻次;
(五)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選優評先活動;
(六)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擬定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對意見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評估。屬於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共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確定的懲戒措施,根據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給予輕重適度的懲戒。
禁止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外增設懲戒措施、擴大懲戒對象範圍或者在法定懲戒標準上加重懲戒。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信用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基於行業監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結合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制定指標體系和評價模型,開展行業信用評價,並以行業信用評價等為依據,實行分級分類監管,落實行業監管責任。
行業信用指標體系、評價模型和評價結果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公共管理機構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應當依法追究相應的主體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取消其參加各類選優評先的資格;對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限制評優評先等處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可以按照行業標準、行業規定和約定,視情節輕重,對失信會員及其主要負責人實行行業內警示、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發起與回響機制,確定誠信典型,推送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督促有關部門、單位依法依規採取相應措施,實施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探索與其他城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合作,加強信用產品互認、信用經濟發展、誠信建設經驗等方面的交流,推進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標準統一和信用聯合獎懲。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檔案內的信用信息及其來源、採集依據、套用、變動理由等情況。
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通過信用寧波網站、移動終端、自助服務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為信用主體查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信用主體查詢自身非公開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信用主體查詢其他信用主體非公開信用信息的,應當同時提供被查詢信用主體的書面同意證明,並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經被查詢信用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信用主體有權要求禁止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的市場信用信息和自身的表彰獎勵、志願服務、見義勇為、慈善捐贈等信用信息。
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自信用主體要求禁止其信用信息的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禁止處理。
第三十二條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已經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存期限以及不符合失信條件而被記入信用檔案的,可以向市信用工作機構、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申請。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詢、披露、異議處理,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市場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制度,明確異議處理規則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被公共管理機構認定為失信行為的信用主體具有主動改正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等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認定單位、市信用工作機構提出修復申請;符合國家和省信用修復有關規定的,信用信息認定單位應當作出信用修複決定。市信用工作機構根據信用修複決定刪除失信信息或者對修復情況予以標註。
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嚴重失信名單移出的具體條件、程式以及救濟措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信用工作機構、公共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信用信息平台數據以及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共享、套用等各環節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泄露、竊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買賣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促進與監管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要求,制定相關政策措施,促進徵信和信用調查、評估、評級、諮詢、擔保、培訓等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工作的需要,委託信用服務機構提供定製化的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等教育機構加強信用服務相關專業學科建設和學術研究,引進高層次信用服務師資力量,加強信用服務基礎人才培養,為信用服務行業提供專業人才支撐。
第三十七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人工智慧等先進技術,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拓展套用市場和服務範圍。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服務時,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關聯業務。
第三十八條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依託市公共數據平台,歸集、處理、套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主體自願提供的市場信用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應當與全國、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聯互通,並按照公共數據管理的規定與市有關部門、單位和區(縣、市)相關信息系統協同共享。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不涉及國家秘密、不損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後,依法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共享市場信用信息。書面授權應當明確市場信用信息的使用範圍和方式。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申請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公共管理機構政務誠信建設以及落實行業信用建設管理職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誠信建設考核評價,將誠信建設考核評價作為政府及部門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並依法接受監督。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白皮書。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業、領域、區域信用監測預警機制,開展信用監測和信用狀況評估,並根據監測評估結果開展社會治理,防範和化解社會信用風險和其他區域性、系統性風險。
12345政務服務熱線統一受理有關社會信用工作的諮詢、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約,將誠信作為行業規約的重要內容,通過開展信用承諾、信用培訓、誠信宣傳、誠信倡議等活動,引導本行業增強依法誠信經營意識,提升行業公信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管理機構、信用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信用信息報送、認定、歸集、套用等職責的;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買賣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偽造、泄露和竊取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信用主體申請查詢、異議處理、信用修復等事項的;
(五)違法執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檔案

內容解讀

《條例》共七章四十三條,包括總則、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信息套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促進與監管、法律責任、附則。根據《條例》規定,公共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發現相關信用主體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範圍內的違法違約等行為的,經認定後將作為失信信息記入信用檔案。
其中,失信信息包括: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違法犯罪信息,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不履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等。與企業和民眾密切相關的,諸如酒後駕車、超限超載、制假售假、污染環境等違法違規行為,經認定後都會記入信用檔案。
在失信懲戒方面,《條例》規定: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對信用主體的失信懲戒適用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省、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其中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範圍限定為:進行約談告誡;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諾、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級;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按照規定增加監管頻次;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選優評先活動;寧波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條例》對信用修復作出相關規定,信用主體具有主動改正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等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認定單位、市信用工作機構提出修復申請;符合國家、省、市信用修復有關規定的,由信用信息認定單位作出信用修複決定。市信用工作機構將根據信用修複決定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信用修復、停止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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