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時間
2003年12 月1 日
發布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
保障航空飛行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國務院、中央軍委會第371號)和《
施放氣球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球,包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本辦法所稱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氣球,包括總質量4千克以下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群體施放的升空小氣球和捆綁施放的升空小氣球。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放氣球應當遵守本辦法。
市和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
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市轄區,其施放氣球管理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四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本市禁止施放使用氫氣等易燃易爆氣體充灌的氣球。
第五條 對施放氣球的作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施放氣球作業。
第六條 施放氣球單位的作業人員申請《施放氣球資格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應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女性55周歲以下),具有獨立處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經省或市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
(三)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檢查,並取得身體健康證明。
第七條 施放氣球單位的作業人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取得資格證:
(一)由所在單位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填報《施放氣球資格證申請表》,並提供作業人員身份證複印件、考核合格證明、健康證明、近期照片等。
(二)經市和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初審合格後,由初審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報市氣象主管機構複審,複審合格後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監製的《施放氣球資格證》。在發證後15個工作日內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八條 取得資格證的作業人員應當參加由省或者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定期培訓。
第九條 《施放氣球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資格證:
(一)連續兩年沒有參加培訓學習的;
(二)塗改或者轉藉資格證的;
(三)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第十條 對從事施放氣球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十一條 施放氣球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氣球充灌、施放及輔助設施完備,氣體的運輸、使用和存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 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作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申請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氣球資質證申請表》、法人資格證明複印件、人員登記表及有關人員資格證複印件、安全保障責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將收到的有關申請材料轉到市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初審。初審的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的組織、人員構成、工作場所、器材和設備、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審合格的,報省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複審。複審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監製的《施放氣球資質證》;不合格的,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施放氣球資質證》有效期為3年,並實行年檢制度。取得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施放氣球的情況及《施放氣球資質證》等材料報發證機關審驗。逾期不申報年檢的單位,其《施放氣球資質證》自行失效。
對年檢不合格的單位,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資質證。
第十五條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資質證:
(一)轉借或者塗改資質證的;
(二)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第十六條 施放氣球活動必須在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施放氣球活動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施放範圍。
氣象主管機構和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將負責審批的機構名稱、詳細地址和聯繫電話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氣球施放單位應當在擬施放前3日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填報《寧波市施放氣球申報表》,主要內容如下:
(一)施放單位名稱、詳細地址和資質證編號;
(二)施放現場工作人員姓名、聯繫方式、資格證編號和用戶名稱及其聯繫方式;
(三)具體的施放地點、施放起止時間;
(四)氣球的規格、類型、數量、用途等。
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還應當填報預計飄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氣球,用戶要求時間緊迫的,應當在擬施放前24小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施放氣球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放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施放。
(二)施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高大建築物、樹木、架空電線、通信線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避免碰撞、摩擦和纏繞等。
(三)施放氣球應當將施放單位的名稱和批准施放的編號等識別標誌,分別標明在氣球和懸掛物上。
(四)充灌施放氣球必須由持有資格證的作業人員進行操作,施放現場必須有專人值守。
(五)必須使用氦氣等非易燃易爆氣體充灌氣球,禁止使用氫氣、天然氣、煤氣、沼氣等充灌氣球。
(六)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範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七)施放系留氣球必須確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條 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填報《寧波市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申報表》,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由施放單位持批准檔案在擬施放前2日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經飛行管制部門批准後施放。
取消施放活動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及時向審批機關報告;更改施放時間、地點或者數量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施放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填報《寧波市施放氣球申報表》,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但審批前應當將審批表以傳真等方式送至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徵求意見,未經飛行管制部門同意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條 因重大慶典等活動確需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氣球的,應當在7日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飛行管制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 施放氣球單位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與安全檢查,並按照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施放氣球單位是否具有資質證,作業人員是否具有資格證;
(二)施放氣球單位是否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申報並獲得批准;
(三)施放氣球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等是否與所批准的內容相符合;
(四)施放氣球單位和作業人員、技術人員是否遵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五)氣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和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在施放氣球過程中,如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放活動,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或者資格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市和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施放氣球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5號)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未按照安全要求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施放氣球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5號)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施放氣球管理辦法》(中國氣象令第5號)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超出審批範圍施放氣球的;
(二)年檢不合格的施放氣球單位在整改期間施放氣球的;
(三)塗改、偽造或者轉藉資質證或者資格證的;
(四)違反施放氣球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五)施放的氣球未按照規定設定識別標誌的;
(六)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的;
(七)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