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貴州省施放氣球管理辦法》在2007.07.20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7.20
  • 實施時間:2007.10.01
經200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保障航空飛行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施放氣球活動及其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球,包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施放氣球的管理。
飛行管制、安全監管、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氣球灌充施放的管理。
第五條 施放氣球的單位應當按照《施放氣球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
禁止出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施放氣球資質證。
第六條 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在擬施放5日前、施放系留氣球應當在擬施放3日前,向施放地的市(州、地)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填寫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製的《施放氣球申請表》,提供施放氣球資質證原件及複印件等材料。
申請施放氣球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條件和程式。
第七條 受理施放氣球申請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書面批准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擬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應當持氣象主管機構的批准檔案在擬施放2日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施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在擬施放1日前作出書面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施放,並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施放動態;取消施放時,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
第九條 施放系留氣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適宜的氣象條件;
(二)在系留氣球的球體或者附屬物上標明施放單位名稱;
(三)專人將系留氣球口系牢,升空到安全位置,確保系留牢固;
(四)系留氣球系留點距樹木、架空輸電線、建築物以及系留氣球間水平距離應當為系留氣球升空高度的1至2倍,避免碰撞、摩擦和纏繞等,並設專人晝夜監護值守;
(五)系留氣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範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六)系留氣球施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應當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第十條 施放單位應當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制定儲運氣體及灌充、回收氣球安全保障措施。
因大型集會、慶典、宣傳等活動需要施放氣球的,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施放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障預案,並報施放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施放氣球過程中出現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施放單位、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放活動,並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十二條 發生施放氣球安全事故的,施放單位、個人應當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監管、氣象和飛行管制部門,同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安全監管、氣象和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施放氣球。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指導氣象學會開展相關工作,對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單位的有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並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施放單位是否具有施放氣球資質證;
(二)施放單位是否按照規定進行申報並獲得批准;
(三)施放氣球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等是否與所批准的內容相符合;
(四)施放單位和作業人員、技術人員是否遵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五)施放氣球是否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和條件。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儲運氣體及灌充、回收氣球安全保障措施的;
(二)未將安全保障預案報施放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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