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3日,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六政辦〔2010〕96號印發《六安市施放氣球的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施放氣球單位的管理、施放氣球人員的管理、施放氣球作業的管理、監督管理、罰則、附則7章36條,由六安市氣象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文號:六政辦〔2010〕96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0年7月13日
- 施行時間:2010年7月13日
通知,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施放氣球單位的管理,第三章 施放氣球人員的管理,第四章 施放氣球作業的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 則,
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六安市施放氣球的管理辦法的通知
六政辦〔2010〕9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試驗區、集中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六安市施放氣球管理辦法》已經於2010年7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管理辦法
六安市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保障航空飛行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施放氣球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球,包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施放氣球活動。
因氣象業務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第五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指導和協調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施放氣球活動。
公安、安監、工商、城管執法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球,包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施放氣球活動。
因氣象業務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第五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指導和協調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施放氣球活動。
公安、安監、工商、城管執法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放氣球單位的管理
第六條 對施放氣球單位實行資質認定製度。
未按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七條 申請施放氣球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危險氣體的運輸、使用和存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4名以上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作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施放氣球資質證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人員登記表、有關人員資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施放氣球的器材和設備清單;
(五)安全保障責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並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 申請單位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市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施放氣球資質證》有效期為3年,並實行年檢制度。取得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時限,將上一年度施放氣球的情況及《施放氣球資質證》等材料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審驗。對年檢不合格的單位,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延續。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註銷其資質證: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銷的;
(四)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年檢不合格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三次以上的。
未按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七條 申請施放氣球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危險氣體的運輸、使用和存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4名以上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作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施放氣球資質證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人員登記表、有關人員資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施放氣球的器材和設備清單;
(五)安全保障責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並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 申請單位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市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施放氣球資質證》有效期為3年,並實行年檢制度。取得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時限,將上一年度施放氣球的情況及《施放氣球資質證》等材料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審驗。對年檢不合格的單位,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延續。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註銷其資質證: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銷的;
(四)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年檢不合格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 施放氣球人員的管理
第十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施放氣球的人員,應當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
《施放氣球資格證》為施放氣球從業人員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資格證明,在從事相關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
禁止無證人員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十四條 市氣象學會依法組織或者受省氣象學會委託組織全市範圍內施放氣球人員的資格考試工作,接受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省要求依法組織的施放氣球人員的業務培訓,應當保證質量,不得亂收費。
《施放氣球資格證》為施放氣球從業人員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資格證明,在從事相關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
禁止無證人員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十四條 市氣象學會依法組織或者受省氣象學會委託組織全市範圍內施放氣球人員的資格考試工作,接受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省要求依法組織的施放氣球人員的業務培訓,應當保證質量,不得亂收費。
第四章 施放氣球作業的管理
第十六條 施放氣球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尚未設立具有法人資格氣象主管機構的區,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
第十七條 施放氣球單位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氣球至少提前3天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縣級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許可機構)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如實填寫《施放氣球作業申報表》,提供《施放氣球資質證》原件及複印件等材料。
施放氣球活動必須在許可機構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施放氣球活動,由許可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施放範圍。
第十八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許可機構應噹噹場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許可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申請單位的資質、施放環境、施放期間的氣象條件等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許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書面行政許可決定。
許可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取消施放活動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及時向許可機構報告;更改施放時間、地點或者數量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施放氣球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儲運氣體及充灌、回收氣球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
(二)施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高大建築物、樹木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避免碰撞、摩擦和纏繞等;
(三)施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架空電線、通信線等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電力設施、通訊設施的安全;
(四)在施放氣球的球體或者附屬物上必須設定識別標誌;
(五)施放氣球必須符合適宜的氣象條件;
(六)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範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七)施放系留氣球必須確保系留牢固;
(八)系留氣球升放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第二十一條 施放氣球必須由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作業人員進行操作。
施放現場應當有專人值守,以預防和處理意外情況。執法人員發現施放現場無人值守的,可以採取收球、放氣等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施放氣球單位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氣球至少提前3天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縣級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許可機構)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如實填寫《施放氣球作業申報表》,提供《施放氣球資質證》原件及複印件等材料。
施放氣球活動必須在許可機構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施放氣球活動,由許可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施放範圍。
第十八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許可機構應噹噹場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許可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申請單位的資質、施放環境、施放期間的氣象條件等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許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書面行政許可決定。
許可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取消施放活動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及時向許可機構報告;更改施放時間、地點或者數量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施放氣球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儲運氣體及充灌、回收氣球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
(二)施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高大建築物、樹木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避免碰撞、摩擦和纏繞等;
(三)施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架空電線、通信線等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電力設施、通訊設施的安全;
(四)在施放氣球的球體或者附屬物上必須設定識別標誌;
(五)施放氣球必須符合適宜的氣象條件;
(六)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範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七)施放系留氣球必須確保系留牢固;
(八)系留氣球升放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第二十一條 施放氣球必須由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作業人員進行操作。
施放現場應當有專人值守,以預防和處理意外情況。執法人員發現施放現場無人值守的,可以採取收球、放氣等相應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施放氣球單位和施放氣球從業人員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與安全檢查,並按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使用氣球開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聘請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
第二十三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對施放氣球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單位報送有關材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施放氣球單位是否具有資質證,作業人員是否取得資格證;
(二)施放氣球單位是否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申報並獲得批准;
(三)施放氣球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等是否與所批准的內容相符合;
(四)施放氣球單位和作業人員、技術人員是否遵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五)氣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施放氣球過程中,如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放活動,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使用氣球開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聘請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
第二十三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對施放氣球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單位報送有關材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施放氣球單位是否具有資質證,作業人員是否取得資格證;
(二)施放氣球單位是否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申報並獲得批准;
(三)施放氣球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等是否與所批准的內容相符合;
(四)施放氣球單位和作業人員、技術人員是否遵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五)氣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施放氣球過程中,如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放活動,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或者施放活動許可的,市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或者施放活動許可。
第二十七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或者施放活動許可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資質或者施放活動許可的,撤銷其《施放氣球資質證》或者施放活動許可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施放氣球資質證》、《施放氣球資格證》或者許可檔案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未經許可從事施放氣球等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出規定的,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請施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識別標誌的;
(四)未及時報告異常施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施放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年檢不合格的施放氣球單位在整改期間施放氣球的;
(二)違反施放氣球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三)未指定專人值守的;
(四)系留氣球升放高度超過地面50米,未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
(五)在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六)違反施放氣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使用氣球開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明知其聘請的單位無《施放氣球資質證》而故意聘請其施放氣球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氣球開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非故意聘請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或者施放活動許可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資質或者施放活動許可的,撤銷其《施放氣球資質證》或者施放活動許可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施放氣球資質證》、《施放氣球資格證》或者許可檔案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未經許可從事施放氣球等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出規定的,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請施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識別標誌的;
(四)未及時報告異常施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施放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年檢不合格的施放氣球單位在整改期間施放氣球的;
(二)違反施放氣球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三)未指定專人值守的;
(四)系留氣球升放高度超過地面50米,未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
(五)在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六)違反施放氣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使用氣球開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明知其聘請的單位無《施放氣球資質證》而故意聘請其施放氣球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氣球開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非故意聘請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於群放單個總質量小於4千克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施放直徑小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小於3.2立方米的系留氣球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