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公租房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租房,是指政府籌集建設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籌集建設,納入統一管理,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條件的家庭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公租房保障,是指通過配租公租房或發放貨幣補貼等方式,為符合條件的本市城鎮常住人口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的住房保障。
第四條 市住建局負責全市公租房保障的政策制定、統籌協調、考核評價和監督指導等工作。
市發改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自然資源規劃局、市市場監管局、市大數據局、寧波市稅務局等市級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租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縣、市)(包括開發園區,下同)政府(包括管委會,下同),負責統籌組織協調本轄區公租房保障工作,明確實施機構,落實鄉鎮(街道)專職工作人員和經費。
第六條 市住建局應牽頭完善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實現戶籍、婚姻、收入、財產核對認定,房產交易等信息共享,構建公租房保障全過程信息化管理機制。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七條 公租房保障方式包括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保障家庭不能同時享受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所在地區(縣、市)政府可結合保障家庭意向和公租房可配租房源、保障資金額度等因素,確定保障方式。
第八條 保障家庭家庭成員1人的,公租房保障面積標準為住房建築面積36平方米;家庭成員2人及以上的,公租房保障面積標準為人均住房建築面積18平方米。公租房保障面積為公租房保障面積標準與保障家庭現有住房面積的差額,其中不足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計。
第九條 貨幣補貼是按規定標準,向保障家庭發放補貼,支持幫助其自行租賃住房的保障方式。貨幣補貼額度,按照保障家庭公租房保障面積和貨幣補貼標準確定。
第十條 貨幣補貼標準,由市縣兩級住建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當地住房市場平均租金、保障家庭不同收入情況和類別,分檔確定,實行梯度保障。
第十一條 實物配租是公租房產權(運營)單位向保障家庭提供公租房,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並按規定或指導租金標準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十二條 公租房基本租金標準,由市縣兩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建部門,按照同地段、同類型住房市場平均租金的70%確定。公租房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數額,應根據公租房基本租金標準確定,對不同面積的公租房實行差別化租金,並根據保障家庭收入情況,給予不同檔次的租金減幅。
第十三條 貨幣補貼標準、公租房基本租金標準應向社會公布,並實行適時動態調整,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三章 房源與資金
第十四條 公租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社會捐贈、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調劑等途徑籌集。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租房用地,採取劃撥方式供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租房用地,採取出讓、租賃等方式供應。
第十五條 在滿足當地公租房保障需求且預留一定比例公租房的前提下,經市住建局或所在地區(縣、市)政府批准,閒置6個月及以上的公租房,可臨時調劑為保障性租賃住房,單次租賃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年。
第十六條 公租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原則。
政府投資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租房建設貸款本息,以及公租房運營、維護、管理等支出。
社會力量投資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歸產權(運營)單位所有,優先用於償還公租房建設貸款本息,以及公租房運營、維護、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條 公租房保障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市縣兩級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三)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規定比例安排的資金;
(四)公租房籌集建設融資等。
第十八條 公租房保障家庭貨幣補貼、租金減免所需資金,由各地財政承擔。市級財政應按規定,對部分區(縣、市)給予補助。
第四章 準入管理
第十九條 公租房保障應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以下簡稱申請家庭),並確定1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主申請人;申請家庭成員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通過貨幣補貼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本地城鎮戶籍困難家庭(包括住房救助家庭、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等)申請公租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主申請人具有申請地區(縣、市)城鎮戶籍,其中年齡未滿28周歲的單人戶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主申請人,應在申請地累計繳納社會保險達到規定年限且處於在繳狀態;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財產低於申請地區(縣、市)規定標準;在本市無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申請地區(縣、市)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非本地城鎮戶籍困難家庭申請公租房保障,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主申請人是與申請地註冊登記單位簽訂勞動(工作)契約,或在申請地人力社保部門辦理靈活就業登記,在申請地連續繳納社會保險達到規定年限且處於在繳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口;
(二)主申請人的學歷、新市民量化積分、職稱或職業技能等級、榮譽稱號、工作崗位等條件中的其中一項,符合申請地區(縣、市)規定要求;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財產低於申請地區(縣、市)規定標準,在本市無住房。
第二十二條 公租房保障實行常態化申請。
主申請人應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受理後,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規定時間內作初步全面審核;區(縣、市)住建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家庭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區(縣、市)住建部門應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准,並向社會公布。
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區(縣、市)住建部門應告知審核結果,並說明理由。申請家庭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覆核。區(縣、市)住建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覆核,並及時將覆核結果告知申請家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租房保障:
(一)主申請人或其配偶已購買過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房、共有產權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二)主申請人或其配偶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保障實施
第二十四條 各地應合理確定本地區公租房保障目標,制定年度保障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對於已核准登記申請家庭,本地城鎮戶籍困難家庭依申請應保盡保;非本地城鎮戶籍困難家庭可合理輪候,輪候期限不超過1年,輪候到位且覆核符合條件的給予保障,保障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年。
非本地城鎮戶籍困難家庭中,消防救援人員、省部級(含)以上勞模、市級見義勇為人員,以及環衛、公交、衛生等基本公共服務行業一線從業人員等所在家庭,可不受輪候限制,優先給予保障;經市政府或申請地區(縣、市)政府同意,可放寬申請條件,延長保障期限,定向配租公租房。
第二十五條 對於意向登記實物配租的保障家庭,所在地區(縣、市)住建部門可採用集中配租或日常配租方式,進行公租房配租,每戶家庭只限配租1套公租房。未獲得實物配租保障的,可通過貨幣補貼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條 對於貨幣補貼保障家庭,所在地區(縣、市)住建部門應與主申請人簽訂貨幣補貼協定,按月或按季均衡核發。
對於實物配租保障家庭,公租房產權(運營)單位應與主申請人簽訂租賃契約,明確租賃價格、支付方式、使用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租賃契約期限應在保障期限內,一般不超過5年。期滿後,符合保障條件且在保障期限內的,可以續租。
實物配租保障家庭應依據家庭實際情況,選擇簽訂履約承諾、提供保證等方式,保證公租房租賃契約的履行。
第二十七條 除不可抗力外,保障家庭未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簽訂貨幣補貼協定,或未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簽訂公租房租賃契約、辦理入住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保障資格。累計有2次上述情形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區(縣、市)住建部門應通過定期年審、不定期隨機抽查、委託第三方調查取證、鼓勵民眾舉報等方式,加強公租房保障資格監管,並根據相關規定作出繼續、變更、取消保障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於變更、取消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應從作出決定的次月起變更、取消保障。在此之前,所在地區(縣、市)住建部門應按照租賃契約或貨幣補貼協定約定實施保障。
公租房取消保障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貨幣補貼保障的,停止發放補貼。
(二)實物配租保障的,騰退所承租的公租房。暫時無法騰退的,可給予6個月的搬遷期,搬遷期內,租金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搬遷期滿不騰退公租房的家庭,在本市確無其他住房的,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市場租金標準繳納租金;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的,公租房產權(運營)單位可綜合運用門禁管控、信用約束、司法追究等方式,要求承租人騰退公租房,退房期間應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市場租金的1.5倍計收租金。
第三十條 保障家庭因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變動,影響公租房保障資格和標準的,應自變動之日起1個月內,向所在地區(縣、市)住建部門報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如實報告的,可認定為隱瞞行為。非本地城鎮戶籍困難家庭主申請人工作單位發生變動的,其用人單位應自變動之日起1個月內,向所在地區(縣、市)住建部門報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如實報告的,可認定為隱瞞行為。
第三十一條 實物配租保障家庭享有配租公租房的使用權,不享有住房收益權和處分權,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 公租房產權(運營)單位應對公租房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使用情況,進行巡查並記錄,發現有違反規定行為或涉及消防、結構等安全隱患問題的,應及時依法依規處理,視情報告有關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市縣兩級有關部門,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租房產權(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區(縣、市)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移交有權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家庭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擅自改變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規劃用途的。
第三十五條 保障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區(縣、市)住建部門應取消其保障資格,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一)採取隱瞞、虛報、偽造、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方式騙取公租房保障的;
(二)轉租、出借或擅自調換配租公租房的;
(三)改變配租公租房結構或使用性質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在配租公租房居住的;
(五)連續6個月未繳納租金,且經催告後仍不繳納的;
(六)在配租公租房內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違反租賃契約或貨幣補貼協定約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保障家庭,從取消保障資格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保障。相關行為視情可報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隱瞞或弄虛作假,為申請職工出具虛假勞動契約等申報材料的,5年內不得再組織職工申請公租房保障,並承擔由此造成的所有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提供公租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的,由所在地區(縣、市)住建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級財政給予公租房保障資金補助的區(縣、市),其公租房保障準入條件的具體標準,由市住建局會同市發改委、市財政局、市人力社保局等部門,及所在地區(縣、市)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級財政未給予公租房保障資金補助的區(縣、市),其公租房保障準入條件的具體標準,由所在地區(縣、市)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的公租房保障,租賃契約或貨幣補貼協定期內的,按原規定執行;租賃契約或貨幣補貼協定期滿後,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31日起施行。《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寧波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寧波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指導意見》同時廢止。本市已發布的公租房保障管理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