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認定管理辦法
- 地區:寧波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國家:中國
第一條 為推進我市經濟轉型升級,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全面實施《寧波“十二五”科技創新發展規劃》,根據科技部、國家發改委、省科技廳和省經信委有關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研究開發中心認定管理的相關政策,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擴大總量,提升質量,滾動支持,扶優扶強”的原則,堅持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促進我市企業整體技術創新能力的提升。
第三條 市科技局會同市經信委、市發改委和市財政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我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認定和推薦申報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縣(市)區相關部門應結合本辦法,加強對當地企業工程(技術)中心的培育和扶持。
第五條 “寧波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的名稱應規範使用,採用“寧波+依託企業字號+核心研究開發方向+工程(技術)中心”的形式。
第六條 申報“寧波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認定的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二)具有較強的技術創新能力和較高的研究開發投入,申報上年度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企業規模(萬元) | 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 | 研究開發費用金額(萬元) | 備註 |
500≤銷售收入<2000 | 5% | 銷售收入×5% | |
2000≤銷售收入<15000 | 相對比例3% | (銷售收入-2000)×3%+100 | 100萬元為累進基數 |
銷售收入≥15000 | 相對比例2% | (銷售收入-15000)×2%+490 | 490萬元為累進基數 |
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的歸集範圍應參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標準執行,主要包括:①人員人工、②直接投入、③折舊費用與長期待攤費用、④設計費用、⑤裝備調試費、⑥無形資產攤銷、⑦委託外部研究開發費用、⑧其他費用;其中其他費用不得超過研究開發總費用的10%。
(三)研究開發水平在全市同行業中處於領先地位,近3年在其主要產品技術領域至少擁有1項發明專利,或者4項實用新型專利(軟體著作權)等核心自主智慧財產權;相關智慧財產權應由申報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原始申請並獲得,不包括由其它單位(個人)受讓、受贈、併購、獨占實施許可等方式獲得;權利人為法定代表人的,應辦理轉讓或者獨占實施許可契約備案手續。
(四)擁有技術水平高、實踐經驗豐富的技術帶頭人和一支穩定的技術人才隊伍,在全市同行業中具有較強的創新人才優勢;大專以上學歷專職研究開發人員不少於15人,或者占上年度月平均職工人數的10%以上。
(五)企業管理層高度重視技術創新工作,能為工程技術中心建設提供較完善的研究、開發和試驗條件,配備有先進的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和相應的專用場地。
第七條 申報“寧波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認定的基本程式:
(一)企業填寫《寧波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申報表》(附屬檔案1),按照《寧波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建設可行性報告編寫提綱》(附屬檔案2)製成申報材料,提交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門初審。
(二)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門會同當地相關部門對企業上報的申報材料進行初審,研究確定推薦名單;在規定時間內將推薦報告和企業申報材料報送市科技局。
(三)市科技局牽頭組織有關專家,參照《寧波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評價指標體系》(附屬檔案3)進行綜合評價。
(四)市科技局會同市經信委、市發改委和市財政局按照各自職責對綜合評價結果予以審核,必要時赴相關企業實地核查中心建設情況;結合年度工作計畫和財政科技經費,擇優確定認定名單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對運行一年以上、且成效顯著的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在申報省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中心、省企業技術中心或者國家企業技術中心、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時予以優先推薦。
第九條 認定為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的給予40萬元資助;認定為省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中心或者省企業技術中心的給予補足100萬元資助;認定為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或者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的給予補足500萬元資助。
第十條 市科技局會同市經信委、市發改委和市財政局根據企業工程(技術)中心建設運行情況,擇優予以滾動支持:
(一)國家企業技術中心通過評價、或者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通過驗收的給予50萬元資助;
(二)省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中心或者省企業技術中心評價為優秀的給予40萬元資助。
第十二條 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運行期間存在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取消其資格。
(一)依託企業主體消失或者主營業務範圍發生重大變化,無法開展日常科技活動的;
(二)因技術原因發生重大安全、質量或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依託企業已不具備認定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基本條件。
第十三條 各級企業工程(技術)中心被相關部門取消資格後、又重新認定的,不予重複資助。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寧波市企業工程(技術)中心認定管理辦法(修訂)》(甬科計〔2008〕110號)同時廢止。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科技局會同市經信委、市發改委、市財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