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醫療站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醫療站管理辦法》在1989.11.1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醫療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1.18
  • 實施時間:1989.11.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設施和任務,第三章 領導與業務管理,第四章 醫務人員,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醫療站的建設和管理,促進農村基層衛生事業的發展,實現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醫療站是村民集體辦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是三級衛生網的基礎,是村民在醫療 以預防保健方面開展自我服務的基本形式。
第三條 農村醫療站必須以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宗旨,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做好本村的醫療衛生工作。
第四條 農村醫療站以集合辦為主,多種形式並存。
集體辦的,房屋、設備、資金為全體村民所有;集體辦有困難的,可以承包給鄉村醫生聯合辦或鄉村醫生個體辦,但房屋、設備等均不得折價變賣,已變賣的,應立即收回。辦醫確有困難的,鄉衛生院可設點辦。
第五條 農村醫療制度可以實行合作醫療、勞保醫療、醫療保險、自費醫療等。

第二章 機構、設施和任務

第六條 農村醫療站的設定,原則上每行政村設立一所,小的毗鄰村可聯合設立醫療站。
第七條 農村醫療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診斷室、治療室和藥房分設;
(二)有診斷桌、檢查床、治療台、高壓消毒鍋、切開包和各種型號的注射器等必備的醫療設施;
(三)有150種以上的常用中、西藥品;
(四)藥品占金和周轉金不得少於全村人均3元;有條件的還可配備中草藥和設觀察床。
第八條 農村醫療站的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衛生法規和政策,宣傳、普及衛生科學知識;
(二)負責本村民眾疾病的預防,實施計畫免疫,搞好疫情報告和處理;
(三)指導開展環境衛生、衛生、食品衛生、學校衛生和愛國衛生運動;
(四)負責農村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的治療和急救處理,對疑難病人及時轉診治療,對慢性病人做好康復工作;
(五)開展科學接生、婦女兒童 保健和計畫生育等技術服務工作。

第三章 領導與業務管理

第九條 農村醫療實行村民委員會和鄉(鎮)衛生院雙重領導和管理,行政體育場和管理以村民委員會為主,業務入場和管理以鄉(鎮)衛生院為主,並接受農村衛生協會的指導。
第十條 醫療站站長由村民委員會和鄉(鎮)衛生院協商提名,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任命。
第十一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把醫療站建設納入農村發展規劃,定期計畫、布置、檢查和落實各項醫療衛生任務。
第十二條 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和鄉(鎮)衛生院應加強對村醫療站的業務管理,幫助其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常規,每年應對農村醫療站的工作考核一至二次,並建立考評檔案。
第十三條 農村醫療站應建議和完善崗位責任制以及考勤、財務、處方、就診登記、藥品管理等各項制度。每年年底向鄉(鎮)衛生院報告其業務收入、庫存藥品、流動資金和人均醫療費等情況。
第十四條 醫療站應嚴格執行藥品價格和醫療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到所轄範圍以外行醫、售藥。藥品必須從合法經營的交易會購入,嚴禁使用假劣、霉壞變質和過期失效的藥品。
第十五條 農村醫療站的各項業務工作必須執行操作常規,消毒嚴格、處置合理,各種注射應做到一人一針一管,嚴防交叉感染。發生差錯、事故,應及時上報主管部門鑑定處理。
第十六條 農村醫療站的業務收入用於發展本村醫療衛生事業和醫務人員的部分報酬。村民委員會不得提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七條 農村醫療站的處方、收據和門診登記等至少保存3年,以便備查。

第四章 醫務人員

第十八條 農村醫療站的人員要精幹,醫務人員必須具備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熱愛農村基層衛生工作,並經過半年以上系統的專業培訓。兩人以上的醫療站應的一名女醫務人員。
選拔、調配鄉村醫生和衛生員由村民委員會和鄉(鎮)衛生院協商提名,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農村醫療站的醫務人員應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做到文明行醫,堅持訓診、出診、送醫送藥上門,方便民眾。
第二十條 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有計畫、有組織地搞好鄉村醫生和衛生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初訓工作應在農村中心衛生院進行,復訓工作應在縣(市)醫院或縣(市)衛生學校進行。鄉衛生院應建立醫療站醫務人員的業務檔案,定期進行技術考核,作為晉升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鄉村醫生、衛生員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晉升。鄉村醫生的考核發證由地、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進行;衛生員的考核發證由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進行。
取得鄉村醫生資格十年以上,並經脫產學習累計達兩年以上,或農民中專醫療專業、鄉村醫生函授學校畢業,具有醫師技術水平的,經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地、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考試合格的,可定為鄉村醫師。
第二十二條 農村醫療站醫務人員的報酬從鄉村醫生補助費、業務收入和鄉村集體提留中解決。應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根據其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聯勞計酬。
第二十三條 農村醫療站醫務人員在責任田、自留地分配、困難救濟和其他福利方面,應與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農村醫療站及醫務人員不承擔義務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凡模範遵守本辦法並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鄉(鎮)衛生院或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醫德不良、推諉病人、貽誤病情或其他嚴重醫療事故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調低補助費、降低技術職稱或取消行醫資格等行政處分或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貪污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合作醫療站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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